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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什么情况下压覆范围应扩大至整个矿区?

  • 2022-06-17 11:47:23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计珺 李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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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导语

建设项目对探矿权、采矿权构成部分压覆,不能简单、机械地以规定距离确定压覆范围。如果部分压覆后,矿业权整体范围内勘查或采矿活动无法再正常进行,不能保留的,压覆范围扩大至整个探矿权或采矿权范围。

关键词:部分压覆  压覆范围扩大 压覆补偿标准  压覆矿产资源

案情概述

2006年8月3日,原告A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B锰矿的采矿权,于2006年11月17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6月22日,某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书》载明:锰矿资源储量16.2万吨。2011年8月,某省工程勘察院出具《开发利用方案》,载明:矿山年收益597.3万元,矿山总利润1536.4万元,后续建议实行边采边探。2011年11月2日,某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认为某省工程勘察院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要求A公司继续加强地质勘查工作。

2010年8月18日,经某省发改委同意,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确认被告C公司为为项目法人。2012年12月17日,某省交通运输厅发布《施工招标公告》,明确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与A公司矿区重叠的区域为牛角山Ⅰ号高架桥、牛角山Ⅱ号高架桥、港溪高架桥、岩寨高架桥。2013年3月5日,C公司进入A公司矿区施工,A公司全面停产。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A公司2006年至2013年会计期间的投资和费用支出为合计20626747.69元,其中未取得正规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的交易金额为1822451.64元(不含未取得正规发票的地质勘查费4199677元)。

2013年12月18日,A公司致函C公司,要求其尽快对B锰矿进行压覆赔偿,双方协商无果,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争议焦点:C公司对A公司矿区是否构成压覆,压覆范围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虽部分压覆矿产资源,却导致矿业权范围内无法进行采矿活动,采矿权无法保留,其压覆范围应认定为整个采矿权范围。

由于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占用了A公司的配电机房、炸药仓库、矿工宿舍、矿山公路等主要生产设施,且与A公司1号、2号、3号矿井毗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7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以下简称“386号文”)第2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以下简称“湘国土资17号文”)第2条规定,不能简单的、机械的以规定距离确定压覆范围。

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项目的发建设,使得A公司在原形成的生产条件范围内不能再进行采矿活动。又由于矿区西侧有省道毗邻通过,其周边200米同样禁止采矿活动,另辟矿洞采矿也受到限制。C公司在建设永吉高速公路时压覆A公司采矿权范围,而未履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审批手续,亦未依法予以补偿,存在过错,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压覆。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永吉高速公路项目对A公司矿区构成部分压覆,但是受部分压覆影响使得矿业权范围内全部采矿活动无法再进行,即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整体无法开采,压覆范围扩大至整个采矿权范围。

一审判决:在认定压覆范围为整个采矿权范围基础上,判决C公司赔偿A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922635.69元。

原告A公司、被告C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认定存在错误;C公司认为公路项目建设不构成压覆,且项目初步设计、用地批复均在采矿权延期许可之前,A公司不应享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故双方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386号文”、“137号文”,并结合湖南省国土资源部门发布的压覆文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压覆范围为整个采矿权范围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援引“386号文”第2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认定公路项目实际压覆矿区的范围。虽然本案C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进入A公司矿区施工,压覆行为发生在2013年,此时“386号文”已失效,但该文第二款对压覆矿产资源含义仍具有指导作用。而且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件”)也延续了“386号文”关于压覆矿产资源含义的规定,上述两文件均明确压覆矿产资源的认定主要考察建设项目实施后是否最终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

除上述“137号文”、“386号文”外,又因本案发生于湖南省,确定压覆矿产资源范围还应结合湖南省地方主管部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压覆相关规定。根据湘国土资17号文第二条规定,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部分压覆后,矿业权范围内勘查或采矿活动无法再正常进行,不能保留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压覆范围为整个探矿权或采矿权范围。结合本案事实,建设项目构成部分压覆,导致采矿权范围内全部矿产资源无法开采,认定压覆范围为整个采矿权范围是正确的,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遗憾的是,一审、二审判决在确定压覆补偿标准时依照国土资源部门发布的有关压覆补偿文件,而未考虑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财产属性,如果能按照采矿权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则更为合理、合法。笔者此前有多篇文章论述该问题,不再赘述。

律师 · 提示

建设项目导致矿区范围部分矿产资源无法勘查或者开采,应当考虑矿业权范围内能够继续进行勘查或者开采,如果不能继续进行的,则要重新考虑压覆范围,争取获得全面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应当以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财产属性,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后,主张矿业权损失。

 

作   者:

李震宇:19910328855(同微信)

计   珺:18310088100(同微信)

联系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座422室

以上内容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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