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原创集锦丨合作勘查≠探矿权转让
导语:
早在2006年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文,在完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机制中,鼓励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与社会资本合资、合作。由于矿产资源勘查涉及测绘、地球物理、化学勘探、采样测试、地球遥感等多种技术手段,投资规模大,能否勘查到矿产资源、资源量的大小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矿产资源勘查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在矿产资源勘查领域,合作、合资勘查(统称为“合作勘查”)比较普遍,集合合作方的技术、资金等优势,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作勘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探矿权的权属、勘查成果归属的问题。在实务过程中,由于合作勘查合同约定不明,或者认识不足,很容易将合作勘查混同或者误认为探矿权转让,进而引发纠纷。笔者意在通过解析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的区别,理清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的边界,能为合作勘查主体在避免或者解决此类合作勘查纠纷有所指引或者帮助。
一、合作勘查的概念以及类型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合作勘查是否设立法人作为划分标准,分为“法人型合作勘查”与“契约型合作勘查”两种类型,并规定了不同的审批或备案流程。实践中两种类型都比较常见,两种类型在双方的权利义务、行政审批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法人型合作勘查需要转让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在公司法体系下的合作;而契约型合作勘查,签订合作勘查合同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即可,不需要转让矿业权(也可以约定取得一定勘查成果后转让矿业权),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民法典调整。
二、探矿权转让的概念以及形式要件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从此条规定的可知,探矿权转让的核心是矿权权属的转移行为,发生矿权转移的因素有许多种,其中包括合作勘查的情形。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探矿权转让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现已变更为出让收益);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的主要区别
1、两者前提条件不同
合作勘查,一般情况下一方具有探矿权,一方具有资金、技术、管理等资源,即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建立勘查合作关系,合作前提比较宽泛。而探矿权转让必须满足法定条件,经过审批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2、两者目的不同
合作勘查的目的是,共同投资、共担矿产资源勘查风险、共享勘查成果或者收益。而探矿权转让,更加侧重矿权的转移,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一方退出矿权、一方获得矿权的目的(法人型合作勘查中的探矿权转让除外,因为在此情形中的探矿权转让只是一种形式,并非目的)。
3、两者法律适用不同
合作勘查主要适用的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探矿权转让还需要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合作勘查合同会涉及探矿权转让或者权属的约定,在发生争议时,援引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主张合作勘查合同无效的案例不在少数,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
结语:
合作勘查极大推动了我国地质工作的发展,也产生诸多较大影响的案件,其中包括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探矿权导致合作勘查合同无效,例如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将合作勘查合同视为探矿权转让主张合同无效,例如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由于合作勘查涉及的专业性强、标的金额大、门槛比较高,无论是矿业权人或者投资人都应当谨慎行事,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或者机构介入,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