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公园建设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全民共享、世代传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国家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公众服务、监督执法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家批准设立并主导管理,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者海域。
第四条 国家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全国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社会参与管理、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局省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商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国家公园日常工作协作机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和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建立咨询机制,广泛听取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职能负责国家公园建设管理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严格依法依规使用各类资金,加强各类资金统筹使用,落实预算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公园设立标准,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按程序报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根据经批准的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组织开展国家公园设立前期工作,编制设立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国家公园范围划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开展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从源头减少和解决空间矛盾冲突。
经批准设立的国家公园范围内不再保留或新设立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依据国务院批复的设立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国家公园范围边界、面积和管控分区。
第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自国家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公园范围边界,完成国家公园勘界立标。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依法依规对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定期组织对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确需调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相关建设活动,摸清保护、宣教及民生基础设施等本底情况,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建设和完善必要的保护、管理、服务和应急等设施。
第十三条 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保护、宣教及民生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绿色营建理念,与自然景观和文化特色相协调,其选址、规模、风格、施工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管控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消减对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公园周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相关项目建设不得损害国家公园内的生态系统和环境质量;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务效能,推动国家公园实现智慧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应当根据功能定位进行合理分区,划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活动:
(一)管护巡护、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及必要的设施修筑,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等开展的生态修复、病虫害动植物清理等活动;
(二)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不扩大现有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生活必要的种植、放牧、采集、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修缮生产生活设施;
(三)国家特殊战略、国防和军队建设、军事行动等需要修筑设施、开展调查和勘查等相关活动;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有限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包括水文水资源监测及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等,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不破坏生态功能的生态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七)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八)重要生态修复工程,在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开展适度放牧,以及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内开展必要的经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探索通过租赁、合作、设立保护地役权等方式对国家公园内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实施管理,在确保维护产权人权益前提下,探索通过赎买、置换等方式将集体所有商品林或其他集体资产转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实现统一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状况等开展调查监测和统计分析,形成本底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掌握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生态状况、人类活动等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定期将变化点位推送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内退化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生态修复活动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经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巡查制度,组织专业巡护队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掌握人类活动和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科研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文化传承、生态旅游、风险管控和生态监测等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理规范国家公园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矿业权、水电开发等项目,落实矛盾冲突处置方案,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火、防灾减灾、安全生产责任,建立防灾减灾和应急保障机制,组建专业队伍,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各类自然灾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控国家公园内野生动物致害,依法对受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第四章 公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立足全民公益性的国家公园理念,为全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以及科研、教育、文化、生态旅游等公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国家公园国际合作交流、科普宣教等工作,引导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研、教育培训平台,在确保严格保护的前提下,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人才培养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宣教场所,建设多元化的标识、展示和解说系统,培养自然教育人才队伍,组织开展科普和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访客容量和路线,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生态旅游服务体系,探索建立预约制度,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限度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干扰。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访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建设无障碍服务设施,并制定访客安全保障制度,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公园综合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规范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完善生态管护岗位选聘机制,优先安排国家公园内及其周边社区原住居民参与生态管护、生态监测等工作。
国家公园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国家公园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合理规划建设入口社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制定志愿者招募、培训、管理和激励的具体办法,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服务、宣传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组织设计和发布中国国家公园标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确定其管理的国家公园专用标志。
未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中国国家公园标志。
第五章 监督执法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相关执法职责。
支持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等单位在国家公园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破坏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涉及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有关森林资源监督派出机构进行督办,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国家公园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