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自然资规〔202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局,各市、县自然资源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4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矿山是指现状废弃,目前已停止或未实施开采活动的矿山,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是指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生态修复,是指针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地灾隐患、占用和损毁土地、生态破坏等问题,通过预防控制、保护恢复和综合整治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以及生态功能恢复的活动。
第三条矿山生态修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安全、生态优先。坚持生态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按照突出安全功能和生态功能,兼顾景观功能的次序,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二)政府主导、协同推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扶持、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组织好由政府承担责任的废弃矿山修复,督促责任主体严格依法履行废弃矿山修复责任,激发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积极性。统筹好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财政等部门,形成合力协同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三)精准施策、分类修复。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充分发挥我区自然本底条件好的优势,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避免过度修复。严格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要求,精准分类确定生态修复方向,促进自然恢复能力提升,优化国土空间布局、结构和功能。
(四)改革创新、稳步推进。加强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矿业权出让登记等制度的衔接,创新生态修复产品指标交易机制,构建社会资本持续回报和合理退出机制。尊重自然规律,科学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分阶段稳步推进全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部门共同推进,激励市场主体参与,加快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全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负责制定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废弃矿山核查并建立区市县共用的数据库,将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纳入全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建立广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信息系统,对各市验收通过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进行抽查。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县(市、区)完成辖区废弃矿山核查工作并建立数据库,编制全市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作为专章。负责本级及县级开展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认定自然恢复历史遗留矿山,负责审核县级在广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等系统中填报的信息。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负责审查并批准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施工设计。督促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按时完成生态修复,组织实施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并开展竣工初验,负责将符合自然恢复条件的历史遗留矿山上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负责对修复后的矿山开展巡查,负责在广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制订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相关标准和规范。督促指导矿区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等。
林业部门负责指导和服务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涉林行政审批事项,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水利部门负责指导和服务废弃矿山涉水行政审批事项,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章 调查规划
第六条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当通过实地核查摸清底数,建立废弃矿山数据库和广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核查成果做好规划,统筹部署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七条废弃矿山实地核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包括矿山位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现状地类、土地权属、土地性质、矿产种类、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情况、采矿许可证注销情况等。
(二)矿山生态情况。包括地形地貌景观现状,土地、矿产、林地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恢复治理情况等。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地核查中,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工程修复为辅的理念,确定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向。
(一)对无地质灾害隐患或局部存在地质灾害隐患但无直接威胁对象,矿区植被生长条件好、自然修复趋势明显的历史遗留矿山,可实行自然恢复。
(二)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须采取工程措施治理后方才适宜植被生长,需要适度工程辅助修复的废弃矿山,可在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并复垦损毁土地后实行自然恢复。
(三)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适宜作为建设用地开发、复垦为新增耕地、新增林地等情形的废弃矿山,可采取开发式治理。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废弃矿山土地利用情况、自然修复趋势和相关规划、产业发展需要,科学动态调整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向。
第九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废弃矿山实地核查成果,建立全区废弃矿山数据库并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作为全区各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编制的基础数据,并建设广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行销号管理。
第十条自治区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在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约束下编制,应明确各市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任务,部署全区重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设区市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应明确辖区各县(市、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任务、重点项目和时序安排;优先部署存在安全隐患且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重要交通干线和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
设区市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在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将规划成果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矿山核查成果或上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市级总体方案,按照“一矿一策”要求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
第三章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并在通过竣工验收后申请销号。
第十三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符合第八条第(一)项条件的历史遗留矿山实地核查情况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为自然恢复矿山。
已确认为自然恢复的历史遗留矿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封育搁置,减少人为扰动,并不定期开展巡查。
第十四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符合第八条第(二)项条件的历史遗留矿山编制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历史遗留矿山适宜集中治理的,可多个矿山合并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的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宜荒则荒的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设计清除危岩、消除矿区堆积物、平整土地、填埋围挡采(水)坑、修建挡土墙、矿区封育等措施。除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外,原则上禁止动用新的砂石土资源。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矿山开发式治理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适宜作为农用地的,可结合农业产业发展、土地复垦等方式进行开发式治理,并优先修复为耕地。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要求,适宜发展农(林)业、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等产业的,可结合产业项目进行开发式治理。
(三)符合城市发展、园区建设、矿产资源等规划要求,安全隐患大、严重影响生态和景观、具有一定的资源储量且短期内可开采完毕的,可出让“净采矿权”,限期完成开采进行开发式治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应明确指标产出、产业发展、实施期限等内容,涉及砂石土利用、建设用地复垦和新增耕地指标的,应当在项目实施方案中设置专章。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有关砂石土类矿产“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规定组织实施,并在项目开工前完成建设用地审批和林地使用手续。项目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年,采矿标高不得低于矿区所在周边地面标高,采矿权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采矿权有效期满资源储量未采完,且采矿权人不主动注销的,由出让机关公告注销、收回剩余资源储量。“净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采范围、标高、期限、环保、安全,采矿权注销、有效期满剩余资源处置、违约责任等条款,严格按照合同监管。
第十七条引入社会资本对历史遗留矿山进行开发式治理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拟实施的项目信息、相应的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方案、各类指标转让及支持政策一并公开,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并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和土地出让合同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明确修复要求、收益分成、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章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履行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对拒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到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追究治理责任主体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原则上按原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因自然条件限制无法按原方案修复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编制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自行组织实施,同时接受当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治理责任主体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治理责任主体经责令仍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代为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并依法向治理责任主体追索相关费用,由治理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制政策
第二十二条组织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加强矿区自然资源综合利用,有效盘活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优先交易生态修复产生的相关指标,探索绿色信贷支持政策,发挥矿山生态修复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废弃矿山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标、建设用地复垦指标等纳入相应的监管系统进行管理和使用,符合交易出让条件的,应当予以交易。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同一法人企业可在本县范围内使用,用于新的采矿活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跨县用于同一法人企业新采矿活动的,需经复垦矿山所在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对社会资本投入并完成修复的国有建设用地,拟用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该生态修复实施主体在公开竞争中具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整体修复并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前期开发及土地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开发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土地开发协议、土地出让合同。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长期限确定。
第二十七条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废弃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资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修复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纳入耕地管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确保生态、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矿山企业和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修复后的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符合相应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第三十一条修复后的土地作为林地、绿地、水面等生态用地的,应严格按照生态用地管理。符合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和要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展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除以“净矿出让”方式实施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外,其他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新产生及原地遗留的砂石土资源,无偿用于本修复项目后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销售,销售收入全部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统筹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资源资产。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支持金融机构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拓宽投融资渠道,优化信贷评审方式,积极开发适合的金融产品,按市场化原则为项目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对属于自治区财政事权或自治区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设区市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申报纳入自治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储备库申请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自治区财政资金优先支持消除地质灾害后自然恢复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六章 监管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当督促市县人民政府认真落实各级生态修复规划和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指导做好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全过程监管,对施工单位落实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砂石土资源产生及利用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历史遗留矿山修复形成耕地的利用,应当根据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确定其类别,依法进行分类管理。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八条含有地质灾害防治内容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施工设计应符合地质灾害防治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施工和监理等其他工程资质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施工前应按相关部门要求办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林地使用等手续,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态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开展项目绩效和信用评价,并及时将企业信用信息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平台进行监管,通过“信用中国(广西)”等网站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四十一条治理责任主体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依法对其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矿山生态修复不得采出除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以外的矿产资源,不得违法处置剩余砂石土资源,不得以生态修复名义违法采矿或造成新的生态环境破坏。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发布前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