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发布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讯 > 政策法规 >

地勘资质取消后的首个地勘活动监管规定来了!

  • 2021-06-07 16:42:25
  • 来源:自然资源部
  • 0
  • 0
  • 添加收藏

导读:

  日前,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这是构建以信用约束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从地勘资质审批转向地勘活动事中事后监管而出台的首个制度性文件。

  《办法》明确,地勘活动监督管理要坚持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通过加强监管,构建地勘单位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勘活动的监管,统一建设全国地勘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组织制定、修订国家及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地勘单位情况统计工作,指导推动全国地勘技术鉴定与服务。

  根据《办法》,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勘单位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地质勘查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遵守情况,质量和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地质勘查活动诚实守信情况,信息公示情况及地质勘查活动投诉举报等。

  《办法》还规定了地勘单位信息填报公示以及实施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信息使用与联合惩戒、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等事项。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附后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行业秩序,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5月26日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地质调查;

(二)矿产勘查;

(三)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危险性评估勘查设计等。
      二、监督管理坚持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通过加强监督管理构建地质勘查单位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三、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统一建设“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组织制定、修订地质勘查国家及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地质勘查单位情况统计工作,指导推动全国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工作。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勘查活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组织地质勘查单位的信息填报及公示,管理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调查处理地质勘查活动有关投诉举报事项,组织制定、修订地质勘查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相关统计工作,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工作,指导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按规定填报公示信息,及时报送地质勘查成果及单位情况,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地质勘查行业的学会、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单位进行自律管理,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健全信用档案,惩戒失信会员。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质勘查单位的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基本事实线索,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八、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设立“监管平台”专栏,依法归集共享地质勘查单位基本信息、地质勘查活动信息以及政府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平台上填报公示本单位有关信息,做好信息维护,公示信息每年更新不少于1次。公示内容不得涉及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地质勘查单位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从业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地质勘查从业人数、地质勘查设备等情况;

(三)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情况;

(四)其他反映单位勘查能力的相关信息。
     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由监管平台公示的地质勘查单位组成。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
     十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检查对象名录库总数的5%。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要按照有关要求如实记录、归集监督抽查全过程情况。
     十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单位以下内容开展监督检查:

(一)遵守有关地质勘查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情况;

(二)质量和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三)地质勘查活动诚实守信情况;

(四)信息公示情况;

(五)地质勘查活动投诉举报等其他事项。
     十三、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活动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异常等情况,要及时核查和处理。
     十四、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联合抽查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地质勘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
     十五、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发现,地质勘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核实后,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监管平台公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履行相关义务:

(一)假工程、假报告、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的;

(三)拒绝和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但未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信息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提醒其限期改正。
     十六、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按要求整改到位或已履行相关义务的,可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作出是否将其移出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十七、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按规定整改或履行相关义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监管平台公示。
     十八、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将地质勘查单位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前,应告知其拟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九、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已按规定整改或履行相关义务且未再发生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作出是否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二十、地质勘查单位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通过监管平台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十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被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1次。
     二十二、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财政出资项目安排、授予荣誉奖励等工作中,应通过监管平台查询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对被列入异常名录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限制;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禁入。
     二十三、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发挥门户网站、行业报刊及新媒体的作用,加大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曝光力度。加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信息。
     二十四、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勘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五、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行业协会或公益性地质勘查单位,整合专家资源,指导构建本行政区内地质勘查活动技术鉴定与市场服务机制,并加强业务指导,相关鉴定结果可纳入监管平台进行管理。自然资源部可根据各地实践情况,指导构建全国地质勘查活动技术鉴定与市场服务机制。具体工作规则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二十六、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工作具体范围包括:

(一)受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就监督检查或处理投诉举报等事项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二)受人民法院委托,就有关案件中的地质勘查专业问题进行鉴定;

(三)受地质勘查市场当事人委托,就地质勘查项目中的质量纠纷等进行技术鉴定。

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不得违法违规操作,影响鉴定的质效。
     二十七、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为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经费保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监督管理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健全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的保障机制。
     二十八、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统筹市县管理力量,合理安排监督检查时间、频次和抽查比例。每年按要求向自然资源部报送本行政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自定义HTML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