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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修改意见之三:矿业权登记、转让和越界开采的处罚

  • 2020-01-08 10:03:02
  • 来源:云南矿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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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云南矿业律师团队作为矿业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律师,将结合自身处理与矿业权相关的各类法律问题的丰富实践经验,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在本期文章发出前,云南矿业律师团队已于2019年12月25日把对《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全文发送给了自然资源部。由于篇幅较长,为便于大家阅读,我们仍将分不同单元陆续发表。

      本期内容是对矿业权登记、转让和越界开采处罚相关规定的修改意见及理由。

云南矿业律师团队

矿产资源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之三:

矿业权登记、转让和越界开采的处罚

 

(红色字体为本团队对草案的修改)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理由:

      1. 让条文更为简练;

      2. 将“灭失”改为“消灭”,与物权法的表述保持一致;

      3.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矿业权作为物权,其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可能根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效力,因此,有必要参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增加“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修改理由:

      1. 在取消矿业权转让审批的情况下,矿业权转让、抵押的登记,仅仅是为了依法实现矿业权转让和抵押的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确立的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矿业权转让、抵押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仅导致不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

      2. 对矿业权实际控制人进行规制既无必要,也无可操作性。首先,在取消矿业权转让审批制度的情况下,对以股权转让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进行规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便是矿业权转让,未做登记也仅导致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效果,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既不会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也不会导致转让双方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这样的规定混淆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区别,有违公司法人制度。最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未将矿业权的实际控制人列为矿业权登记簿需要记载的项目,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登记实际上也无法操作。

 

第四十四条【无权、越界开采】 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设立采矿权的区域内开采的,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已设立采矿权的区域内开采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返还给采矿权人。,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开采区域内开采的;(二)擅自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的;(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四)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的。超越采矿权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采矿权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采矿权范围开采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

 

修改理由:

      在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课以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在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区域内是否设立了采矿权。如果没有设立采矿权,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侵犯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由政府主管部门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设立了采矿权的情况下,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侵犯的则是他人的用益物权,此时再由政府主管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而不是将其归还给采矿权人,等于是让采矿权人来承受不利后果,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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