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行政机关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以及储量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不能以没有法律及政策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履职。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行政机关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以及储量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不能以没有法律及政策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履职。本案集中体现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落实了“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对于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6日,青海
省国土规划研究院为深圳市南方国际技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出具了《〈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普查报告〉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青国土规储评字(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意见书)。2012年10月26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青海省厅)作出《关于〈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青国土资储审备字〔2012〕030号,以下简称30号备案证明),同意备案。
2013年3月,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探矿权。2016年1月,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厅提交申请,指出39号意见书系南方公司借用他人资质编写的虚假地质报告,并出具了认定南方公司借用他人资质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相关证据。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据此认为,青海省厅据此所作出的评审及备案不具合法性,请求撤销39号意见书、30号备案证明,但是青海省厅未作任何处理。2016年5月3日,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审理,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青海省厅就都秀台铜业公司请求撤销39号意见书、30号备案证明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1月24日,青海省厅向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发出《复函》,告知其因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决定不撤销39号意见书和30号备案证明。2016年12月1日,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复函》,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复函》。
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在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借用他人资质
编写地质报告的情形下,青海省厅却告知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因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决定不撤销39号意见书和30号备案证明,明显不当。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复函》,要求青海省厅在法定期限内,对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目前,青海省厅已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30号备案证明。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
矿产资源储量普查报告备案行为的性质;二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是否具有监管职责。
实践中,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仅仅是有关单位作出的技术性审查报告,需要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并出具备案证明之后才能完成备案,并产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国务院审改办将其统一规范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和储量登记核准”,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纳入国土资源部其他权力清单,正式予以公布。是否完成备案将直接决定了相对人能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能否立项、矿业权能否转让、变更、延续登记等,对其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储量评审意见书及储量评审备案负有审慎的审查及监管职责。
本案中,在已经有确凿证据证明,南方公司系借用他人资质
编写地质报告的情形下,青海省厅应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对其评审意见书做出实体判断,并就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
复议机关经认真研究后认为,涉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监管法定职责的复议案件应当从3个方面进行把握和处理:一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是行政机关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进行的审核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根据“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评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备案过程中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不能以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为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三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是有关技术单位作出的一项技术性审查报告,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评审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加强行业监管。
【专家点评】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政府掌握我国矿产资源情况的基本手段之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行为从性质来看,是行政机关对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鉴于其事关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将直接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故才须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和监管。
既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储量评审意见书等报批材料后进行备案,故对储量评审意见书及储量评审备案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处理,以维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避免善意第三人因备案的合法外观而参与交易产生信赖利益损失。
尽管对审核储量评审意见书等报批材料时究竟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文规定,但在办理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相关案件中,经查发现备案过程中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等复议决定;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当然,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变更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正因如此,本案中在已有确切证据证明系借用资质编写地质报告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未履行监管职责,未对其履行备案职责的评审意见书作出判断并就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实质上就是行政不作为。
(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本号转载仅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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