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第七条规定对矿产资源许可证的授予方式有着严格的定义。这里需提到,蒙古国有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种矿权许可证,并且都由蒙古矿产管理局负责领发。这两种许可证分别应用于开采过程的不同阶段。顾名思义,勘探许可证适用于勘探阶段,而采矿许可证则是用于采矿阶段。同时该法律第15条规定也对专属用地和储备地的勘查加以约束。可见,获得勘探许可证就成为采矿工作首要工作,没有许可证其它工作无法展开。
那么如何获取勘探许可证呢?法律规定勘探许可证有两种方法来取得。一是按照投标规则来选择,及提出最高价格的公司可得到得到优先权,其次勘探部门会根据公司员工数量、技术能力、公司的地缘勘探经验来选择是否授予勘探权。第二个方式为最早申请的公司将获得优先权。
然而勘探许可证也不是拿到就可以高枕无忧的,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首次拿到的勘探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予以批准的勘查场地面积必须大于25公顷,且可以延期三次。并且,持有勘查许可证的同时,必须获得相应的土地许可证和环境保护许可证方可在蒙古国从事矿业活动,三证缺一不可。从事矿产开发活动的企业还必须缴纳国家规定的几种税费,如许可证费,矿产资源开发费,自然资源费,环保抵押费,土地恢复费和政府勘探自己回收抵押金等等十多种税费。由此可以看出,在蒙古国从事矿产开发并不是容易的事情。
目前许多国家都已经取得在蒙古的勘探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目前蒙古国纵观发行近两千张矿产许可证,从许可证持证者的统计数据来看,蒙古国国内独资占据四分之三,其次为外国独资,约百分之十五,剩余部分为蒙外合资企业。那么在所有的外国独资企业中,有半数为中国企业,而在蒙外合资的企业中,中蒙合租也近半数。由此可见,中国在蒙古国的矿业投资领域绝对是占据半壁江山。
但是,近年来由于受到相关法律调整的影响,有效采矿许可证自2006年开始减少,这一趋势持续到2014年,直到2015年才重新开始增加。从有关数据来看,截至2015年底,有效许可证共计3329份,比2008年底减少近一半;矿产证所涵盖的区域占国土面积比重由2008年的31.6%极速下降至8.9%。其中探矿证的数量有所减少,而采矿证的数量与国土比列却略微有提高。由此可见,从2008年至2009年,蒙古国探矿证数量锐减,采矿证数量有所增加。这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前文所述几种修改的法律均作用于探矿证,作用于采矿证的却很少;二是探矿证发放数量多且有效期短,因此对于没有前景的区域到期后很多企业选择自动终止;三是采矿证从未被暂停发放,仅仅是在发放时间和形式上受一些法规影响。
下图为矿产资源勘探和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2008年至2016年蒙古国颁发矿产资源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情况
因此,为了改善这一消极的影响,尤其是要彻底消除可能存在的腐败情况发生,并大力监管勘探许可权与采矿许可权的颁发,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促进矿产投资的繁荣。
1.修改并明确一切可能造成腐败风险的法律条例,例如许可程序第6条规定了遴选委员会的任命和作用,但任命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存在一定的腐败风险。本条第6.4.3条规定“招标将根据矿产部长批准的格式进行评估”。因此,遴选委员会的结论是发证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委员会委员的任命过程应该要明确。公开披露的一个案件是关于矿产资源管理局局长叫D.Batkhuyag过的案例,公安局怀疑他滥用职权违法开发了192个许可证,检查过程中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共109个许可证,其中107个许可证被撒出了。这个案例使得蒙古国在一段时间暂停使用并发行了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
有专家认为,法律勘探许可程序这些条例的不足是造成腐败的原因。例如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规范勘探许可的发布过程,比如申请或者提供招标,委任结论委员会,这是在法律透明度还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造成腐败风险的因素之一。
2.政府没有建立一个坚实可靠的信息数据库,导致一些特殊需求和储备重复的相关组织的信息和决策常常产生冲突和争端,同时也给申请人申请时带来了许多繁琐的,不必要的麻烦。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第18.1条中详细提出了申请人申请时所需提交的材料。
由此可以看出,很多工作都是在重复劳动,尤其是过了有效期需要在此提交时,工作量十分之大,效率十分之低,如此的繁文缛节,不仅使申请人十分苦恼,也给许可证颁发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因此,如有国家统一的信息库,申请人只需要在有关部门直接提交申请,由数据库自动匹配相应的信息,从而保证工作顺利有效的进行,同时也规避了当中的腐败风险,可谓事半功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