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
有关事项的通知
豫自然资规〔2024〕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提升我省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一)按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煤、铁、铜、铝土矿、镍、金、铬、锆、磷、萤石、锰、钒、钛、铌、钽、铍、锗、镓、铟、铪、铼、硼等23种战略性矿产以及需要调控管理的非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对实施调控管理的非战略性矿产实行动态管理,矿种名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发布。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之外其他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矿区范围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行政区域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
变更(增列)矿种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等事项与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同步进行调整,由同级负责管理。
(三)本《通知》施行前已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按上述规定到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保留、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
二、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四)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出让登记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五)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同类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属于以下情形,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1.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矿产。
2.已设采矿权周边矿产、周边零星分散资源。
周边矿产是指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连续分布或属同一矿体,但不具备单独设置矿业权条件的矿产资源。
周边零星分散资源是指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呈非连续分布,但已提交资源量,且不具备单独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资源。
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原则上仅协议出让一次且不得大于原矿区范围。
3.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内的矿产。
采矿权人申请协议出让已设采矿权周边矿产、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应提交可行性报告,经出让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论证。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符合矿山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矿业权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可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是否不具备单独设置矿业权条件等。论证意见应明确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发在安全、技术、经济及范围设置方面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拟协议出让范围内资源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条件和准入条件是否可以单独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严格禁止将能够满足单独设置采矿权标准的资源化整为零,分阶段变相协议出让。
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相邻矿业权之间的夹缝资源出让前应对出让范围及受让人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有两个及以上相邻矿业权人对同一出让标的均提出协议出让申请的,转为公开竞争出让。此类情形视同为符合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要求。
省级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论证工作,由省厅委托河南省国土空间调查规划院等单位组织实施。
(六)符合上述(五)协议出让要求的,由矿业权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其中,涉及煤炭矿业权协议出让的,需提供当地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民政府同意出让的意见。出让登记机关在实施出让时,还需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除上述(四)、(五)情形可协议出让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三、实行露天矿山“净矿”出让
(七)全面落实露天矿山“净矿”出让制度。“净矿”出让的基本要求是矿业权出让范围内没有土地、林地、矿业权等权属争议,不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干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相关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八)各地要积极构建“政府统筹、部门协同”的“净矿”出让机制。实施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等部门对拟设矿区进行实地踏勘,对涉及的矿产资源、用地用林、环境保护、水源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条件进行充分论证,相关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作为采矿权出让及办理用地、用林、环评、水保、安全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九)实施“净矿”出让,要在出让公告中向社会公开绿色矿山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建设开发进度以及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
(十)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十一)取消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事项。将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事项并入采矿权新立登记事项,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环节办理,不再单独申请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已批准的有预留期限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预留期到期后,无需办理预留期限延续,其预留期顺延至采矿权新立登记为止。
(十二)简化部分矿业权申请资料。申请探矿权登记时,不再提交勘查实施方案,申请人应按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在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申请采矿权登记时,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
(十三)优化矿业权登记流程。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在办理新立登记申请时,申请人提交出让收益缴纳凭证后,可以直接办理矿业权登记。
(十四)统筹做好地热、矿泉水矿业权管理改革工作。各地要统筹做好矿业权规划布局与开发利用工作,鼓励地方财政出资查清资源状况后,直接设置开采规划区块并出让采矿权。
五、推进矿业权申请登记“一网通办”
(十五)省、市、县三级矿业权申请事项统一在“河南省矿业权服务系统”中申请。鼓励和引导申请人使用“河南政务服务网”账户登录,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事项、查询审批进度、接收结果反馈。
(十六)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在“河南省矿业权管理系统”中办理矿业权出让登记业务。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内部审批系统、会审流程自行负责,并实现与管理系统数据共享和功能衔接。
(十七)各级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查封等服务事项时,应将相关信息上传系统,在网上向社会公示。
(十八)持续推行数字化矿业权许可证。各地按照有关要求逐步实现矿业权许可证数字化。省级登记矿业权,在省电子证照系统生成电子版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申请人和相关单位可通过网络使用和查验矿业权许可证。
六、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管理
(十九)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生产规模也即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设计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采矿权新立和变更的主要依据,不直接指导矿山企业建设、生产。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生产规模也即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不作为管理生产规模及其相关事项的依据。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双随机、一公开”有关工作。
七、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
(二十)全面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应当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二十一)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将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中增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依据。
(二十二)进一步明确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发证之外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郑州市、洛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油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郑州市、洛阳市所辖区域外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油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并组织审查。
省级和省辖市要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及时将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纳入全国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八、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二十三)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9年12月31日前已设探矿权的,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或储备。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
九、妥善处置矿业权遗留问题
(二十四)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或因规划、整合、生态红线和自然保护地调整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政策或行为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以下简称非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新立(转采)、延续、变更、保留的,矿业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可在非自身原因解除后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因非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三次保留期内转为采矿权,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在申请保留登记时一并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矿业权审批权限调整且完成移交前,已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被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持续办理后,向现登记机关移交。
(二十五)对划定矿区范围事项取消前,已划定矿区范围的探转采申请,如原地质储量报告勘查程度未达到现行申请采矿权要求的,新立采矿权后须补充开展生产勘探或储量核实工作。
(二十六)因重叠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政策性原因缩减面积的矿业权,如缩减原因已消除,可以依法依规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恢复原缩减面积。
十、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
(二十七)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八)结合我省矿山建设实际,在实施矿山开采中,直接服务于矿山开采的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临时工棚、施工便道、运输便道、材料堆场等临时占用土地不超过四年的,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鼓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及采矿时序等因素,对矿山开采中涉及的采掘场(点)等采矿用地,探索采用农用地转用、征收出让、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指标置换、先行用地、临时用地等方式予以保障。允许有条件的地区优化矿地审批供应模式,探索采取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组合供应方式,多途径解决采矿用地需求。
十一、其他要求
(二十九)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进一步优化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三十)为提高工作效率,矿业权出让前不实行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省厅报送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情况。
(三十一)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矿业权出让和登记职责,严禁越权发证。对违法违规出让和登记矿业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责任。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全省出让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越权出让和登记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依职权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省厅将视情况调整本地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三十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矿政管理工作力量,充实专业人员,配备必要设备,开展业务培训,全面提高矿政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尽快适应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新要求。
(三十三)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政策宣传力度,主动服务,积极引导,帮助矿业权申请人适应新的政策要求,了解和掌握网上申请办理的方法途径。
(三十四)省自然资源厅有关处室要切实加强对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分类指导,认真研究和解决新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各项改革工作落地见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自然资规〔2020〕4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河南省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