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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转让申报属于民事义务,不应受到行政机关审查事项影响

  • 2024-03-14 09:08:00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滕晓菲 李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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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原文链接:案例解析丨矿权转让申报属于民事义务,不应受到行政机关审查事项影响

 

案件 · 导语

矿权转让是否满足受理条件、能否批准,属于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事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报批义务不受影响;当事人的报批义务也不因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而消灭,应当在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原因消除后继续履行或采取其他措施。

关键词:矿权转让  合同履行   报批义务   行政审批

案情概述

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将B公司的C石灰石矿采矿权、D石灰石矿采矿权,以及两个采矿权配套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纳入合作范围。2015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将B公司名下C石灰石矿采矿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先前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先决条件已满足,因此双方决定对合作协议中的资产(C石灰石矿采矿权、D石灰石矿采矿权)进行转让,转让价格合计3980万元,B公司需完成采矿权转让前的准备工作,如与国土资源部门签署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全部采矿权价款、征地费等款项和税费等工作。2017年,双方签订《资产交接协议》。

2018年1月,案外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B公司,法院裁定查封B公司的D石灰石矿采矿权。同月,案外人与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2018年7月,因B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B公司的D石灰石矿采矿权,但未拍卖成功。

据法院查明,B公司的C石灰石矿采矿权已转让至A公司名下,D石灰石矿采矿权仍在B公司名下。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首期采矿权转让价款1200万元的收据。

2018年,A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将其名下的D石灰石矿采矿权过户至A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D石灰石矿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再审,二审法院、最高院均驳回了其上诉请求、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观点如下:

1、采矿权转让是否满足受理条件、能否批准,属于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事项,不构成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定事由,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报批义务

本案中,案涉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各自的义务。B公司在收到A公司首期转让款后出具了收据,因此B公司负有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报批的义务。B公司抗辩理由为,D石灰石矿投入采矿生产未满一年,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具备履行条件,且D石灰石矿已被另一法院财产保全,在执行拍卖程序中,无法办理转让报批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B公司也是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经过法院拍卖的,也应当经国土行政部门审批,因此D石灰石矿已符合转让条件。本案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在先,B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涉案采矿权转让及资产交接完成前不存在诉讼等权属纠纷。但在2018年本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仍以D石灰石矿采矿权作价与案外人签订调解协议,有违诚信原则。D石灰石矿采矿权被法院财产保全是B公司原因导致,B公司可通过偿还借款等积极行为予以克服,采矿权转让并非无法履行。

且,采矿权在被法院财产保全期间能否进行转让,是行政机关受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批管理事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范畴,非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的范畴。因此,B公司以矿权不满足转让受理条件、无法转让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不应被支持。

2、B公司的报批义务不因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不批准而消灭

B公司在上诉时,提交了其两次向行政机关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但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新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证据并非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不能证明B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履行了报批义务,二审法院不能将此作为改变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依据。同时,采矿权被查封并非恒定不变的状态,行政机关不予受理采矿权转让申请,并非是对采矿权转让不予批准。因此,不能以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为由认定B公司的采矿权报批义务已经消灭。在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原因消除后,即采矿权查封解除之后,只要具备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条件,B公司仍负有继续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进行报批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的义务。

法律分析

矿权转让是民事权利义务与行政机关审批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如果民事主体就矿业权转让发生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只能判令转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不能直接裁决变更矿业权人,因为法院不能越权,代为行使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曾发布相关指导案例);在执行程序中,即使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协助办理转让手续的通知,也只是代转让人完成了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启动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如果最终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当事人可另寻救济方式。

因此,矿山企业、个人或相关主体在转让、受让矿权时,首先要签订一份专业完善的矿权转让协议,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矿权转让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其次在发生矿权转让纠纷时,应当结合矿权实际情况提出能够被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才能及时、全面、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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