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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认定问题

  • 2023-12-22 11:18:15
  • 来源:公众号:雨仁矿业律师
  • 作者:薄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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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认定问题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名实不符的合同。在该类纠纷中,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时常引发纠纷。为正确适用法律,2023年12月4日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五条也对该类合同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具体到矿业能源领域,名实不符合同性质和效力纠纷主要集中于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认定中。

一、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即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第二款是关于以租赁、承包名义擅自转让矿业权合同效力的特殊性规定,即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应具备以下四种情形:1、仅收取租金、承包费;2、放弃矿山管理;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四种情形是从矿业权人权利、义务、责任的范畴对“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合同的界定。对于上述四种情形是择一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须同时具备以上四种情形,才可以认定构成以租赁、承包形式的实质矿业权转让,不能仅以其中一、二种情形即认定构成“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i]也就是说,矿业权人对外签署的租赁、承包的矿业权合同,如该合同涉及矿业权人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则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类合同性质时,往往需通过“穿透式审判”的方式,综合考量合同具体条款项下所体现出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该类合同的性质为矿业权转让合同。

二、关于矿业权人放弃矿山管理的具体认定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关于矿业权人“放弃矿山管理”内涵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关于“放弃矿山管理”的认定,需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关于采矿权人义务等的规定,并结合个案来综合分析和判断。除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矿业权人“不参与管理”的情形外,实践中可以参考的标准还有:

一是矿业权人放弃人员委派及用工成本的负担,放弃设备的采购,并放弃对矿产品的销售、管理等义务。如在(2023)赣1025民初378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矿业权人仅有提供证照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对于采石场的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方面均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矿业权人不承担责任。矿业权人在“出租”采石场后,仅仅作为一个收取租金的“出租人”。矿业权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没有个人入股公司入股到被告方,我方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投入资金入股和聘请人员,没有购买机器等生产经营管理。我们就负责协调一下关系”。据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实质为矿业权人在“出租”采石场后,仅是作为一个收取租金的“出租人”,矿业权人在合同约定中放弃了矿山管理。

二是矿业权人放弃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涉及保证金、办证费等费用的负担义务,退出矿山的生产经营。具体到个案中,如在(2021)鲁13民终4946号案中,法院认为矿业权人除收取承包费外,“对扩界资源费及地质环境保证金、复垦保证金及办证过程的环评、安评及办证费和矿区的安全、环保、消防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自主生产经营”,据此认定矿业权人“放弃了矿山管理”。而从矿业权人没有放弃矿山管理的角度来看,在(2016)青民终95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矿业权人“如要扩大生产经营”,承包人“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证照、电力等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矿业权人“承担”的约定,认为矿业权人并非放弃“对一号采场的管理”。

三是矿业权人放弃对矿区开采等事宜的监督管理。例如,在(2021)内民终174号案中,法院认为,《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意在强调具有矿业权资质的主体应当对其所具有采矿权的矿区履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具备矿业权资质的开采方应依照上述强制性规定对矿区的开采事宜做到全程监管责任,但案涉合同却约定在井工开采阶段由承包人组织人员开采及负责安全生产,开采方不参与监督管理。因此,开采方放弃了对矿区的管理。

三、关于矿业权人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的主要内容及认定

《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将矿业权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作为认定矿业权人以出租、承包形式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特征[ii],是为了从合同约定的角度解决如何确定实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

关于矿业权人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矿山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除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外,《矿产资源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煤矿防灭火细则》等等均对矿山安全生产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矿山安全生产是矿山开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中之重。

而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律规定应当自行或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对受损或退化的矿区生态系统进行修理、整治,使其恢复到较好状态的一种强制性约束。[iii]《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除上述规定外,《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也对矿业权人的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义务进行了规定。

具体到个案中,法院往往会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角度来认定矿业权人是否已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义务。例如,在(2023)云0627民初1947号案中,法院根据《硅矿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安全生产由乙方(即承包方)全权负责管理,如施工中发生人员工伤、伤亡、机械设备损坏、造成人畜伤亡事故所产生的法律与经济赔偿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认为矿业权人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在(2019)陕03民终2163号案中,法院综合《承包合同》中关于矿山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约定、矿业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定义务、矿业权人迟迟未按照行政处罚文件的要求恢复林地植被等方面,认定矿业权人存在实际仅收取承包费而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的行为,并结合其他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承包合同》无效。

四、关于矿业权人相应法律责任的具体认定

如上所述,认定矿业权人以出租、承包形式擅自转让矿业权时,除具备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情形外,还需具备矿业权人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指的是因违反“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罚款责任,等等。具体到个案中,关于矿业权人“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可主要参考以下情形:

一是矿业权人不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责任。例如,在(2023)赣1025民初378号案中,矿业权人与承租人签署的《某某采石场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七、安全责任。合同期间,乙方(即承租人,下同)必须保证安全生产,因生产安全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全由乙方承担。倘若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有权扣押采石场所有设备,直到谈妥赔偿为止。在乙方保证正常安全生产,石料供应充足的情况下,可销售片石等,甲方承诺不介入乙方的具体生产合同销售事务,以免影响乙方的经营生产思路”,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对于采石场的经营管理、生产销售、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均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矿业权人“不承担责任”。矿业权人在“出租”采石场后,仅仅作为一个收取租金的“出租人”,《某某采石场经营承包合同书》无效。在(2021)鲁1121民初1661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矿山平台承包合同》约定2号矿山平台开采、经营管理均交由承租人负责,矿业权人收取租金,矿山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矿业权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矿山平台承包合同》免除了矿业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应为无效合同。

二是矿业权人不承担亏损等经营不利后果。例如,在(2021)辽08民终2681号案中,法院认为矿业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矿业权人“收益采用固定收益模式,每年固定收益人民币×万元整”;“不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不参与管理”,双方虽然名义上为合作协议,实际上系对采矿权的转让,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个案中关于交易结构、利益安排、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行政监管等方面的具体约定,并综合权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来最终认定。

 

[i]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

[ii]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

[iii] 任洪涛、王飞:《浅析矿业权人生态修复义务的履行》,载《中国土地》,202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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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惠玲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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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简介   

薄惠玲,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年以来,累计办理了百余起合同类、侵权类、公司类、婚姻家事类等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涉及矿业、房地产、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等多个领域,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仲裁经验。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实务导师、中国国土经济学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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