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各省份2023年自然资源部重要矿政管理规范性文件落实情况观察(上)
前言
岁末将至,回首2023年,自然资源部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十多项矿政管理规范文件。笔者认为,这些文件均十分重要,但可被列为重中之重莫过于以下4项规范性文件:(1)《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简称“4号文”);(2)《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简称6号文)(简称“6号文”);(3)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简称“10号文”);(4)《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简称“166号文”)。这4项规范性文件的全面落实,将对实现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繁荣矿业产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此,笔者对全国除了港、澳、台之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前述4项规范性文件的落实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3篇短文,供关心矿业的读者朋友参考。
各省份关于4号文的落实情况
截至2023年12月4日,全国除港、澳、台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出台了关于4号文的具体实施文件的包括内蒙古自治区、浙江省和山东省,其他省份尚未出台任何具体的实施意见。
(一)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于2023年7月26日在其官网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3〕397号)。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文件虽然只是一个“转发通知”的形式,但其在4号文的基础上,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1.做好勘查实施方案审核工作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20〕8号)关于“不再审查申请人的勘查实施方案”的要求,自治区权限内探矿权登记不再对勘查实施方案专门进行评审,但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加强审核,勘查实施方案不符合要求的,由申请人按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2.强化勘查工作监管
当地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要对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加强监管,防止以采代探、超出采矿权平面范围勘查等违法行为发生。
3.严格矿业权变更审查
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申请将探矿权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的,变更缩减后的探矿权,不得单独变更主体,不得单独设置采矿权,必须与首采地段采矿权进行整合,避免大矿小开。非能源类采矿权不得变更(含增列)能源类矿产。
4.加强矿业权审批登记信息公开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双公示”工作,按时推送矿业权审批登记信息。严格按照登记发证有效矿业权基本信息公告常态化管理的工作要求,每年12月底,由负责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配号系统完成本级审批登记的有效矿业权确认,并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妥善做好采矿许可证标注等事项
已设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批准的开采方式,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标注井巷工程标高至地表或露天开拓工程标高至地表。
对存在抵押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后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
已设矿业权范围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等要求处置。其中,对已依法依规批准的探矿权、露天采矿权与永久基本农田空间重叠的,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肃开展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核实处置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25 号),在当地自然资源局承诺补划相应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耕地并落实补划地块的前提下,可以办理矿业权延续登记,在延续后的矿业权许可证上标注;在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成果启用前,矿产勘查/露天开采不得使用矿区范围内的永久基本农田。
6.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不见面审批。
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矿业权新立登记的,申请人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https://zwfw.nmg.gov.cn)提交申请要件,不再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二)浙江省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2023年8月14日在其官网公布了《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9号),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十个方面:
1.各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不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纳入地质勘查项目管理,通过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报送项目基本信息、资金安排、实物工作量等材料,完成约定勘查工作后,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符合探明矿产地标准的,纳入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
2.拟出让探矿权,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勘查区块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探矿权出让前期准备材料应包括专家论证意见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3.勘查实施方案由浙江省地质院组织审查。探矿权人要按照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对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对象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载矿种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勘查过程中发现非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的,应当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
5.对石灰岩、白云岩、饰面或条块石材用的花岗岩、辉绿岩、大理岩、板岩等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种,由财政全额出资勘查,达到规定的勘查程度后,公开竞争出让采矿权。
6.露天开采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是由拐点坐标、开采标高、最终边坡角等参数综合构成的立体空间区域;采矿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或备注矿区最终边坡角参数,矿区开采最终边坡角应当小于或等于资源储量估算的边坡角。
7.露天开采采矿权矿区范围应根据评审通过的资源储量估算范围、露天剥离范围、开拓系统布设要求、矿山生产和安全需要等综合确定。开拓系统应当布设在矿区范围内;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采矿权除缩减矿区范围外,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变更或置换矿区范围。
8.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应做好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衔接,执行出让合同的约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采矿权出让合同履约监督检查,对矿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类采矿权,应督促采矿权人按期实施。
(三)山东省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于2023年11月13日在其官网公布《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3〕3号),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探矿权人对勘查主矿种的共生、伴生矿产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对勘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生、伴生以外矿产的,须按规定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手续。
2.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的上部和深部开展勘查,应编写勘查实施方案,向所在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后实施勘查活动,无须办理勘查许可证。相关勘查工作不得施工井巷工程或坑探工程,严禁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3.省级及以下审批发证探矿权的勘查实施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出让登记权限组织审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收取矿业权人费用。
4.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规模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延续申请,继续实施勘查,提高勘查工作程度或增加资源储量。
5. 地热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达到可行性勘查阶段;矿泉水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达到详查阶段。
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历史遗留并实际利用的现有地热井、矿泉水井和卤水井,以及采矿权灭失经核实仍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情形的,无需设置探矿权,直接出让采矿权。
县(市、区)出让登记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测算资源储量,以公开竞争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6.探矿权转采矿权、已设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可结合已查明的矿体储量边界等因素,初步确定探转采范围或变更矿区范围,报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
重点核查范围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等管控要求,是否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等内容。露天矿山还应统筹考虑是否以山脊划界、边界台阶高度、边坡角控制要求等因素,新设露天矿山要严格避免矿区范围占压耕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就范围涉及的上述内容逐项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作为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依据。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出让登记权限组织审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收取采矿权人费用。
8. 地热、矿泉水、天然卤水等矿产,以及已缴纳的出让收益对应的资源储量未开采完毕的其他矿产,超过出让年限仍需继续开采的,可比照协议出让方式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9.已按原矿区范围缴纳出让收益,因避让原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等已办理缩小矿区范围变更手续,现缩减范围不再处于公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等范围内的,采矿权人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变更手续,变更矿区范围不得超过原矿区范围。
9. 人民法院将矿业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情形,按照变更矿业权人名称手续办理。
10.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矿业权过期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
牛丽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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