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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非法采矿案再次引关注,但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因并非如有些媒体标题总结的那么简单!

  • 2023-11-01 09:10:09
  • 来源:公众号:云南矿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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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云南矿业律师团队,原文链接:这起非法采矿案再次引关注,但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因并非如有些媒体标题总结的那么简单!

云南矿业律师团队解读: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中,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入选,使得该案例再度引起关注。但我们也注意到,有公媒体和自媒体在报道该案再审结果时,使用了一些带有误导性的标题,诸如"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开采矿产品不属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不构成犯罪"等等,如果只看标题而不能准确认识该案最终被改判无罪的原因,可能会对矿业权人造成严重误导!

我们认为,该案之所以能够再审改判无罪,主要得益于当事人自己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为所产生的综合效果,远非媒体总结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开采矿产品不属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这么简单!至少有以下的重点值得矿业权人关注:

1、当事人在采矿证到期前依法依规申请了延续,并保存了相关证据。如果没有这一点,后面的一切都无从谈起。但这又往往被矿业权人所忽视。

2、当事人针对县矿办停产和暂缓延续的行政行为提起了两个行政诉讼,且获得胜诉,法院判决撤销了《停产通知》,并要求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是基于此,再审法院才认定当事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

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虽然再审法院并未就此认定当事人的采矿权已在有效期之内,但也因此认定当事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不及时作为有关,不属于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

正是以上三点原因综合促成了该案再审改判无罪,如果不具备这样的事实条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品的行为,根据当时适用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及其后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以及“两高”关于非法采矿的司法解释,大概率是会被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从而被以非法采矿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

最高法院发布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石,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不及时作为有关,不属于违反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采矿行为。但绝不能就此普遍得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开采矿产品不属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不构成犯罪"这样不负责任的结论!

2023年1月10日上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申诉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犯非法采矿罪一案进行宣判。部分新闻媒体到庭旁听。

申诉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2019年12月三位原审被告人被蕲春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将三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七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原审被告人仍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高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非公司私营企业,以下简称采石场),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该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13日,蕲春县矿办向该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要求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汤立珍收到该通知。2017年7月20日,蕲春县矿办向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通知》),称采石场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已收悉,并于3月2日组织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现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但采石场并未按要求停产,自2017年4月至案发,该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

另,采石场因不服蕲春县矿办的上述二个行政行为,于2019年3月12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分别撤销《停产通知》行政处罚行为和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黄冈中院提出上诉,黄冈中院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蕲春县矿办经武穴市人民法院执行,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蕲春矿办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后向大同司采石场作出《暂缓通知》,已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限期对大同司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此案改判,体现了湖北高院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和最高法院关于切实重视涉产权保护案件的审判,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工作职能,严守法律底线,实事求是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担当。承办此案的合议庭还在本案判决书后附上判后寄语,希望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向社会传递法治意识和法治声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应落脚于每一次的依法行政实践,将善意执法、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完善政府治理体系的优先考虑范畴。

案例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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