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原文链接:案例解析丨因政策调整导致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案件 · 导语
法律法规的变更修改、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矿业权人诉请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多缴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
关键词:采矿权出让合同 情势变更 合同解除
案情概述
2010年12月7日,原告A矿通过公开竞买取得某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同年12月23日原告A矿与被告B县自规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332类资源储量为248.56万吨,出让价款为1390万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共计9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市县安监部门因原告矿区与C公司矿区安全距离小于300米不再满足有关安全生产监管要求,未再给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B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A矿政策性关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2017年2月4日,B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同意被告所提出的A矿政策性关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B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B县政府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A矿与被告B县自规局并达成对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另行解决协议。2018年5月,被告作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核实原告A矿截至结算基准日止,保有332类资源储量尚有98.30万吨尚未开采。原告已开采矿量为150.26万吨、出让价款为8402856元,因原告已缴纳出让价款910万元,尚有缴纳出让价款为697144元的资源储量没有开采。
后原告A矿以B县自规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采矿权价款697144元。
裁判要旨
综合本案一二审判决,法院主要观点如下:
1、本案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本案中,A矿于2010年取得怀宁县月山镇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采矿权,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2011年颁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内200米调整到300米,该规定导致A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不能延续审批。该部门规章调整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亦可排除行政机关一方干预,安全生产许可证系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许可证到期不能延续直接导致采矿权无法继续行使,致A矿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此情形下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多缴的采矿权价款,符合交易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亦未损坏公共利益。
2、解除行政协议解除日期起算点如何确定?
本案中,2015年10月16日,A矿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因原告矿区与C公司矿区安全距离小于300米不再满足有关安全生产监管要求,未再给予安全生产许可延续。因采矿权无法行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继续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后续的关于矿山关闭、补偿等行为属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的补救措施,不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据此,可以以发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确定合同解除日期。确定自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本案中,因情势变更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延续许可,A矿有权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申请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案涉矿山依法实施关闭并给予补偿(已经另案处理)。本案A矿主张的697144元系多缴的采矿权价款,不是因不能继续采矿而造成的损失。协议解除后应该参照合同法(现为《民法典》)的规定,予以返还。
本案一二审支持了A矿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自2015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697144元。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A矿由于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政策调整的要求,无法继续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而无法实施开采活动,导致《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已根本无法实现。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那么A矿还需要继续缴纳剩余的采矿权价款,但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开采权益,明显不公。因此,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故A矿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相关《采矿权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因政策变化导致《采矿权出让合同》被解除的,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A矿具有获得行政补偿的权利。根据本案情况,行政补偿问题已经另案解决。而至于本案的剩余采矿权价款,属于原告已经预交的对应相关资源储量的开采权益。在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解除时,因原告无法实现该部分开采权益,故被告应当将对应的采矿权价款予以返还。需要注意的是,该返还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