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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实际开采量综合认定

  • 2023-08-24 10:10:10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李震宇 腾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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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原文链接:案例解析丨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实际开采量综合认定
 

案件 · 导语

以清理重建水库为名进行非法采矿的,应当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应结合销赃数额、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和数量予以认定,但违法所得应以实际销赃情况进行认定

关键:非法采矿  矿产品价值  销赃数额

案情概述

2017年11月,为便于采矿,陈某与A村村民委员会的某村小组签订重建某水库协议,以清理水库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并进行销售。

2018年1月至2月,市国土资源局两次责令陈某停止非法采矿行为。2018年2月,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其非法采矿的事实。2018年3月,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陈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2018年8月,市国土资源局对陈某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开采,并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

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国土部门责令仍拒不停止开采,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11,801.3元,构成非法采矿罪。陈某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得款10,75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最终,一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违法所得10,750元,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采砂售砂情况记录一本及VIVOX9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市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忽略实际开采情况,以陈某记录的销赃数额确定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陈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本案违法所得并责令退赔。陈某同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按陈某记录的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1日的销赃金额认定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未考虑实际开采数量,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违法所得应当以实际销赃数额进行认定,一审对销赃数额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追缴上诉人陈某违法所得111,905.5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维持了一审法院其他判项。

法律分析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应结合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陈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时,直接以陈某记录的销赃金额计算,但未考虑到实际开采数量以及其未记录销售金的部分,因此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以陈某记录的销赃数量、金额,加上公安机关查明的在陈某记录外的开采数量和鉴定所得的每立方矿产品价格,综合计算,对陈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进行了认定。

律师 · 提示

笔者曾写过关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随附采挖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的实务案例分析。但在本案中,陈某承认其与村民小组签订重建水库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因此,陈某明显构成非法采矿罪。

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案,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是非法采矿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认定矿产品价值的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实际案件中情况复杂多样,对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尺度也各有不同。一旦涉案,建议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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