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云南矿业律师团队,原文链接:云南七部门联发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近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云南省应急管理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能源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云南省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全文附后)。
《办法》适用全省矿山安全监管、矿产资源监管、矿山安全监察等各级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矿山领域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办法》共七章三十一条,对移送原则、移送方式、证据使用、案件办理、协作机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总则”部分列举九类涉嫌矿山领域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明确了“属地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的原则以及涉嫌的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移送的规定。“日常行政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部分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材料,各部门立案、侦查、检察、审判以及案件移送中协调配合等内容。“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部分明确了事故调查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要件、情况通报等内容。“证据的收集与使用”部分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中收集证据的要求以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论证等证据的救济途径等进行了规范。“协作机制”部分明确了各部门间联席会议召开、发布典型案例、部门间相互协调支持工作及相互交流提升办案水平等内容。“责任追究”部分对各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履职、各负其责作出了规定。
附:《办法》全文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能源局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矿安云〔2023〕44号
各州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健全云南省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将《云南省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6月26日
云南省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云南省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云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矿山安全监管、矿产资源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矿山领域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第三条 涉嫌矿山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范围: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危险作业案件;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五)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六)消防责任事故、失火、过失爆炸案件;
(七)不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案件;
(八)破坏环境资源案件;
(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矿山领域安全生产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职人员涉嫌矿山领域的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公职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的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按相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属地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应当由共同的上级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或者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涉黑涉恶、贪污贿赂、包庇等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日常行政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矿山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并在核实情况后10日内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延期审核的,应当提起书面申请,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10日。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对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咨询。
第八条 移送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并附移送材料清单、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提取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时间、过程及结论,并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安全生产案件,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矿山领域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书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决定书、裁判文书抄送作出移送决定的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对于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矿山领域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部门,说明原因和法律依据,并退还所移送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材料属于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可以调查获取的相关材料,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调查、侦查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调查、侦查建议。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抓捕。
第十四条 矿山领域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非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协商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矿山领域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针对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涉及范围、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研判,并对案件侦查、证据收集、涉案财物保管等问题进行研究,确保案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人员死亡的事故,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书面调查结论的,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 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查处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审判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准许,并及时依法办理。
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一般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到重大案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也可以随时召开。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和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落实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日常工作,主要包括:统计相关执法办案数据、开展调查研究、传递执法司法信息、通报重大案件、保持各单位联系畅通等。成员单位指定的职能部门或者专职联络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告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告知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单位办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重大案件进行监督、指导,确保办案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正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各方咨询机制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而答复。
第二十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新型矿山领域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终结后,办案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案情,提供案件分析报告,以便各成员单位及时掌握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动态,更好预防、打击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强化业务能力培训,通过联合集中培训、相互派员培训、典型案例剖析等形式,重点加强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培训,提升办案水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涉嫌矿山领域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上报。接触相关国家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密工作。违反保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当及时逐级呈报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级矿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矿山领域安全生产执法办案中所涉专有名词的含义,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