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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频发,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研讨会将在京召开

  • 2023-06-20 12:48:12
  • 来源:法言矿语
  • 作者:曹旭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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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法言矿语,原文链接:非法采矿案频发,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研讨会将在京召开

日前,“两高”发布涉及环境资源的典型案例,其中均包括非法采矿案。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河北“朱某华、王某涵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赫然在目。次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10个典型案例”,至少3个与矿业相关。此后,最高检“法治护航 助力海洋强国建设”新闻发布会披露5件海上非法采砂相关案例,4件涉及非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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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兴隆县某矿业公司越界开采被曝光。

“非法采矿案近年来高发频发。”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曹旭升表示,由于非法采矿尚无明晰的司法解释,各地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理解、把握不一,同案不同判较多。

今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最高法特约监督员马海军提案建议,正确认定非法采矿行为,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进行立法解释。

非法采矿案高发频发

多地被环保督察点名

矿产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值得注意的是,梳理中央环保督察披露的案例,连续三年均有非法采矿案。

比如,2021年12月公布的案例中,宁夏中宁县铜铁沟陶瓷黏土矿被点名。其矿业权面积6.9亩,越界开采182亩。此外,违反开采深度3—10米的规定,将矿业权外30多亩山体推平,开采深度达35米左右。

2022年4月公布的案例,曝光河北兴隆县一些企业采矿权到期,无证采矿问题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矿山越界开采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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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矿山越界开采等问题被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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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矿山破坏草场等问题被曝光。

今年6月,检察公益诉讼协同推进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典型案例,披露北京某公司擅自开采白云岩矿产资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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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公布的案例显示,北京某石材企业非法开采,毁坏林地。

“近年来非法采矿案高发频发,多个省份均有涉及”。曹旭升说。

如何精准打击非法采矿

政协委员建议明确定义

“对非法采矿,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要不断提升办案专业化能力与水平。”曹旭升认为,非法采矿罪对专业性要求极高,司法实践中对开采行为合法与非法、矿与非矿、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尚存争议。

2022年7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要求“严格依法审理,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相统一”的同时,要求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现精准量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曹旭升认为,法条列举了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条件,但未定义非法采矿行为。适用过程中,有些司法机关把握不准。

“最高法、最高检解释中,第一条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作了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作了解释,第三条对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作了解释,但未定义非法采矿行为。”曹旭升说。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副局长任辉也曾表示,涉矿管理部门较多,法律法规繁杂,应从非法采矿的现象、原因、结果和解决路径分析论证。

马海军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涉及的非法采矿行为作出立法解释;修改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对什么是非法采矿行为作出司法解释。

是否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律师呼吁厘清七种情形

2023年全国自然资源工作会议提出,全面启动新一轮战略性矿产找矿行动。曹旭升认为,各地对非法采矿行为理解、把握不一,同案不同判较多。如不解决这一问题,不利于矿业正常发展。

他结合案例,提出需明晰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的七种情形。一是按备案勘查方案洞探、井探、槽探等产生的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二是按备案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产生的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三是按备案设计要求建设工程产生的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如修路、建房、土地平整等;四是在矿区范围开采,但超出备案登记储量或备案登记矿种的行为;五是采矿许可证换证、延续期间,在矿区范围开采的行为;六是超过行政许可生产规模开采的行为;七是行政机关许可开采,但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曹旭升透露,2013年某企业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受让股权,投资上亿元进行征地、修路及绿色矿山建设。之后,当地有关部门认为其越界开采,涉嫌非法采矿。

他表示,地质调查报告显示矿区范围最高标高182米,最低标高50米,而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允许开采标高为225米至120米。“这意味着证载矿区范围标定的立体空间有四分之三在空中,是‘空气矿’。”

“这一事实,直到矿业专家现场踏勘才发现”,曹旭升介绍,采矿权人多年沿历史采坑向前开采,当地主管部门也一直把实际开采区当矿区范围管理,而采矿许可证标定的矿区范围内无开采痕迹。“有关部门应主动纠偏,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调整矿区范围。”中国黄金集团资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刘凤新表示。

另一案件则是——某矿业权人出资为村委会修路,弯道取直产生土石方,就地利用后,剩余土石方无处堆存,运回选矿厂综合利用。有关部门认为矿业权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综合利用结余土石方,涉嫌非法采矿。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4月,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负责人解读《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时表示,砂石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因杂质成分复杂,以往属工程排弃固体废弃物。随着综合利用水平提高和市场需求变化,一些废弃物具有一定市场价值,企业综合利用可获得利益,从而有利用的动力,从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角度应予鼓励。

如何化解非法采矿争议

“模糊地带”须予以明晰

6月5日,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吕忠梅在最高法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各级司法机关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统一案件办理规范、统一司法程序、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规则,极大提升了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障水平,但需进一步提升环境司法专业化效能与合力,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妥善处理安全与发展、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最高检日前发布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也指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案件涉及环境、矿产等众多专业,检察队伍知识结构难以全面满足专业化办案要求,对相关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引导侦查取证、开展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能力需进一步提升。

马海军建议,行政机关加强矿业专业培训。认定非法采矿时,对有争议的专业问题,由专家委员会论证。

据了解,最高检已借助志愿者检察云平台,开启“外脑智慧”。至去年底,已录入志愿者2.7万余名。此外,组建全国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技术专家库,入库专家832名。还特邀检察官助理,其中自然资源部门721人,占11.81%,生态环境部门647人,参与检察听证、案件讨论并提供专业意见。

地方层面探索也已开启。比如,湖南、宁夏等省级检察机关与高院联合制定非法采矿案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北京密云检察院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发现难、认定难、打击难,成立生态检察专家咨询委员会。

目前,最高法及30个高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均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此外,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研判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相关案件审判。

“非法采矿是涉矿高发犯罪,模糊地带应早日明晰。”曹旭升说。

全国人大就矿法修改进行调研


6月1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锦斌率领调研组在浙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修改)开展立法调研。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高兴夫,省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省自然资源厅党组书记陈龙,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火林,湖州市委书记陈浩,湖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孙贤龙陪同调研。
李锦斌一行实地考察了杭州国家版本馆,调研矿地盘活利用建设情况,现场走访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青山石矿,了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与省、市(县、区)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人大代表、行业专家、企业负责人等进行座谈交流,听取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法》总体情况汇报,广泛听取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意见建议。
李锦斌充分肯定浙江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法实施方面取得的积极成效。他指出,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习近平总书记一直高度重视能源资源安全,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给山东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全体地质工作者回信精神,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矿产资源安全面临的严峻复杂形势,切实增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李锦斌强调,要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把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体现到实际行动和具体工作中。要深刻把握党的二十大重大战略部署,从统筹发展和安全的战略高度,做好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和矿产资源法制建设。要以问题为导向,紧紧抓住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问题,认真查找执法、司法和普法等各环节的短板和不足,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研究规律,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要进一步加强研究论证,聚焦立法过程中的重要实践和难点问题,特别是带有普遍性、制度性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法律修改意见。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立足国情实际,尊重地质规律,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开展研究论证,充分反映矿产资源管理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成果,加快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以高质量立法推进矿产资源开发保护高质量发展。
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财经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地质院、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省林业局,部分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人、浙江大学有关专家参加调研。

重磅:《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研讨会》召开在即,现公开征集真实案例

非法采矿罪是专业性要求极高的涉矿高发犯罪,素有涉矿第一罪之称。虽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该罪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各地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非法采矿罪目前有扩大化趋势,亟需各界高度重视、深入调研。

矿业律师曹旭升与全国政协委员马海军合作,已于2023年3月在全国两会提交《关于正确认定非法采矿行为,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提案》,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4月邀请马海军座谈并征求涉矿司法解释意见。

为提高对非法采矿罪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水平,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战略发展研究院、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矿产资源与材料应用协同创新平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中安智库、北京矿烨咨询有限公司等,邀请各界知名专家和学者,定于2023年6月17日下午在北京召开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研讨会。

现向社会公开征集非法采矿罪真实案例(包括已决案和未决案的判决书、情况说明、上诉或申诉资料),手机和微信:13911774811,邮箱:13911774811@126.com,案例征集微信群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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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关于正确认定非法采矿行为,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提案》

第一提案人:马海军

摘要: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行为理解和把握不一,往往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甚至将自然资源主管机关不认为是非法采矿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且各地同案不同判现象较多,非法采矿案件有打击范围扩大化趋势,此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矿业的正常发展。为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作出立法解释,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行为理解和把握不一,往往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甚至将自然资源主管机关不认为是非法采矿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且各地同案不同判现象较多,非法采矿案件有打击范围扩大化趋势,此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矿业的正常发展。一是将按备案勘查方案进行洞探、井探、槽探等产生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二是将按备案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产生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三是将按备案设计要求施工的各种建设工程产生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如修路、建房、建厂、挖基坑、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生态修复、固废利用、煤矿灭火工程等;四是将虽在矿区范围内开采但超出备案登记储量或备案登记矿种的开采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五是将采矿许可证换证、延续期间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六是将超过行政许可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七是将行政机关许可开采但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上述前三种情形都进行了行政备案登记,施工过程中虽然会产生矿石,但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是国家鼓励的合法行为而不是非法采矿行为;第四种情形是指在开采境界内开采时出现资源正变,发现盲矿体或发现可利用的其他矿种,此属综合利用范畴,不属非法采矿行为;第五种情形虽然在换证或延续期间采矿,但在许可的矿区范围内,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第六种情形虽然超生产规模,但未超出许可的采矿期限和矿区范围,显然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第七种情形虽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取得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亦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之所以出现将不是非法采矿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的现象,一是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无立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以来,国内外矿业形势、供需关系、矿产品价格等均发生巨大变化,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需要,需要对非法采矿行为、量刑起点重新解释,现在执行的量刑起点十万元至三十万元只考虑金额未考虑非法开采量与合法开采量之间的比例、更未考虑矿产品价格与数量之间的关系等等并不合理;三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缺乏专业的矿业知识,无法正确区分矿与非矿、合法与非法、采矿与非采矿。

为此建议:

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涉及的非法采矿行为作出立法解释;

二、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者对什么是非法采矿行为作出司法解释,将按备案登记的方案或设计进行施工的行为、超生产规模开采的行为、矿区范围内的开采行为、按行政机关许可开采的行为均排除在非法采矿行为之外;同时将非法采矿罪的量刑起点调整为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且非法开采量超过合法开采量的30%。

如上建议仅是一家之言,并不成熟,现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各界对《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关注,希望各界加入到对《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大讨论之中,献言献策、各抒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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