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4号文在探矿权管理方面的突破
矿政管理必须尊重地质规律,设置探矿权的目的是为了找到经济可采的矿,探矿权具有投资的高风险性,这是矿产地质规律及的探矿权的自身特点。
相较于2017年14号文,4号文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方面,根据探矿权自身特点,对探矿权取得、转让的限制都进行了重大利好修订。
1.对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进行了调整
对于非油气探矿权人,4号文的表述是“原则上可以是营利法人”,而2017年14号文的表述是“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对比14号文的表述,4号文的表述暗含了“非油气探矿权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当然需要进一步考察)逻辑上的可能性。这样一个改动,突显了4号文制订者基于对探矿权自身特点的认知,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有可能将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也作为探矿权人的可能,这是一种高瞻远瞩的安排。这种安排无疑是正确的,对于一个具有高风险特点的探矿权来说,本应当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矿产勘查事业,只有如此,才能尽可能分散风险,促使具有高风险特点的矿产勘查工作能够持续进行,否则,对于探矿权投资者主体进行“营利法人”等种种限制,就会严重抑制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的积极性。
2.鼓励“就矿找矿”
4号文规定,“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就矿找矿”是矿产勘查工作中的传统和重要的找矿方法,找矿成功率相对较高。按原有规定,在已有采矿权的上部和深部开展找矿工作,可按协议方式出让上部和深部的矿业权。为加快推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鼓励“就矿找矿”,4号文进一步简化程序,规定采矿权人可直接勘查其采矿权上部和深部资源,无须再办理勘查许可证。
4号文规定:在“抵扣按相关规定需缩减的面积”时,或者“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时,如果是“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均做出了有利于探矿权人的规定。同时4号文取消了探矿权申请人资金能力的相关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矿种的探矿权申请人无此要求,目前主要对油气探矿权申请人有要求(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3.鼓励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4号文在探矿权矿种变更方面,也做出了更有利于探矿权人进行勘查投资的规定: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油气)/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4.保留期间的探矿权,仍有可能恢复勘查工作
4号文规定: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改变了原来规定的探矿权保留后,不能再开展勘查工作的规定。
5.探矿权转采矿权后,探矿权人仍然可以选择保留原探矿权
4号文件规定: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申请人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4号文在上述关于探矿权登记管理方面的重大突破,完全符合矿产地质规律,符合探矿权的自身特点,必将会极大的提高社会各类主体参于矿产勘查的积极性,促进矿产勘查开发事业良性发展。
刘占国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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