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原文链接:矿业权出让收益改革专家谈之二:10号文执行后,几个怎么办?
两部一局10号文将于2023年5月1日开始执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本质没有变,但收缴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实际执行中面临多种问题,本文商讨几个。
第一个问题:此前采用金额形式征收,以评估法确定总额的,评估期限超过30年的怎么办?回答:改就完了。
第二个问题:此前采用金额形式征收,没有动用资源的,是否允许采用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回答:可以。
第三个问题:此前采用金额形式征收,首期交付比例高于10号文有关规定,缴纳期限也短于采矿权证期限的,可否调整?回答:应该按照10文相关条款精神调整。
第四个问题:按照面积计算并收取价款的不算完成有偿化处置,要重新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退库怎么算账?回答:面积计算收取价款被定性为违规,就要退还并追责,退还本金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五个问题:其它非按照面积收取的,但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而收取的“价款”,如对申请在先、自行勘查后的资源收取价款的,如对国家和地方财政只做过基础地质工作、但没有成为探明矿产地的,还有的地方政府以所谓服务费为名、用土政策对矿业权收的费,怎么处理?回答:在执行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时,对过往予以追认,认可其合法性,视为上述属于完成有偿化处置,如果实际收取额大于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要责令退还,实际收取额小于矿业权出让收益额度的,就不再追究了。不然,永远说不清,理还乱,快刀斩乱麻。
第六个问题:矿山生产的产品,既有完成了有偿化处置的矿业权产出的,也有没有完成有偿化处置的矿业权产出的,怎么按率征收?回答:企业如实上报,自然资源部门核查,如有漏缴,责令补缴。
第七个问题:2017年以来,按率补缴出让收益是否要对过往年度财务数据及纳税进行调整?回答:应该调整财务报表,如有多缴所得税的应该退回。
《立法法》104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在35号文已经溯及既往被纠偏情况下,10号文就是一个特别规定,优惠的条件理应惠泽存量矿业权人。从行政的比例原则讲,是矛盾冲突情况下,政府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本文作者
刘凤新
作者介绍
刘凤新,中国黄金集团资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刘凤新具有多年涉矿央企法律顾问的从业经验,谙熟矿业法律制度,具有丰富的涉矿纠纷解决经验,对35号文和矿法修改有独到见解,是中国涉矿问题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