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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策下出让收益如何征收?——解读矿业权出让收益重大改革举措

  • 2023-04-18 17:44:25
  • 来源:雨仁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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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新政策下出让收益如何征收?——解读矿业权出让收益重大改革举措

 

2023年4月1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对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基本解决了此前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与矿业实际不适应的问题。

本次修改将我国目前发现的173个矿种分为《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之内的矿种和以外的矿种。《矿种目录》以外的矿种基本上沿用了此前35号文的征收方式,《矿种目录》之内的矿种一律采用收益率的方式征收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内的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依据29号文规定,出让收益体现的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体现。因此在资源使用,也就是资源开采时,国家所有者基础权益依据资源价值(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一定比率征收出让收益;而在探矿权招拍挂或协议出让时,招拍挂的起始价或协议出让的成交价的确定与储量脱钩,原则上按面积计算,价格将大大降低。成交价其征收意义更贴近矿产资源的市场溢价,或取得勘查和探转采权利的成本,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更为符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确定性作用的总体要求。

一、出让矿业权

本段主要说明对于新出让的矿业权。分竞争性出让和协议出让两种方式征收

(一)竞争性出让

按照原35号文规定,竞争性出让的起始价通常依据出让矿业权的资源量的评估值与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在新《办法》中,竞争性出让的起始价将与资源量脱钩,出让机关会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这就使得竞争出让的起始价大大降低,给与市场充分的竞争空间。

经过市场竞争(招拍挂),确定出让成交价后,依据矿业权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征收。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中,对于起始价的征收不再有分期按比例支付的规定,具体能否分期缴纳需要看各省出让收益的新规定或与出让机关商议后通过合同约定。

依据出让合同缴纳起始价后,直至开采资源前的所有阶段(包含探转采、矿山建设等)无需再缴纳出让收益。待矿山正式开采生产后,按照《矿种目录》约定的出让收益率缴纳,由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确定年度缴纳出让收益数额(年度销售收入为不包含增值税的全部收入),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缴纳。

对于直接出让采矿权的,成交价确定后,在矿产建设等未实际进行开采资源作业的阶段,同样无需缴纳出让收益。

(二)协议出让

大体与竞争性出让相同,其成交价等同于竞争性出让的起始价,无需进行市场竞争。但需要注意,新《办法》中明确协议出让的成交价在出让时征收,因此需要一次性缴纳,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分期支付。

二、已设矿业权

(一)出让收益征收原则

对于已设矿业权,由于其已经取得了勘查开采的权利,因此代表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出让收益仅在出让收益率中体现,对于上文提到的成交价部分不再进行征收。

同时,按照新《办法》规定“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由此可见,此前已经完成有偿处置的储量部分,无需再缴纳出让收益。如何认定有偿处置的方式参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出台的《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223号)执行。(可参见此前文章——雨仁研究 | 关于出让收益新文件中需要重点注意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中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因此已经签订出让合同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仍按出让合同执行,不能将剩余未缴部分转为按出让收益率征收。

(二)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出让收益补缴方式

1.对于原申请在先出让,出让时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后期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

未转采的,在转采后参照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收益率征收出让收益。

已转采且尚未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收益的,需计算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销售收入总额(如2017年7月1日后转采,则销售收入从转采时起算至2023年4月30,下同)乘以对应矿种的出让收益率算出出让收益总额,一次性或分六年补缴出让收益。2023年5月1日后的出让收益按率缴纳。

2.对于原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出让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后期也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

未转采的,在转采后参照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收益率征收出让收益。

已转采且尚未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收益的,需计算2006年9月30日至新《办法》实施之日动用的资源储量总和,依据新《办法》出让金额形式征收方式进行评估确定出让收益后,在采矿权剩余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以上两种情形的主要不同点有三个:一是起算时间不同,情形1起算时间为原35号文生效时间(2017年7月1日),情形2起算时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中规定的2006年9月30日;二是测算方法不同,情形1为依据销售收入按率测算,情形2为依据动用资源储量评估测算;三是补缴周期不同,情形1为一次性缴纳或分六年缴纳,情形2为在采矿权剩余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矿种目录》外的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依据新《办法》规定,《矿种目录》外的出让收益按照出让金额形式征收。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新《办法》中未对评估方法进行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矿种目录》外的矿种多为勘查风险较低或无需勘查的矿种,评估值和基准价可能沿用原35号文按储量评估的方式评估出让收益。

在出让收益确定后,在探矿权出让时,可先缴纳10%-20%的费用,这里与原35号文不同需要重点注意。新《办法》中首次设置了缴纳比例上限,即无论出让收益总数为多少,首次征收比例均不得超过20%(矿业权人愿意一次性缴清除外),剩余的待探转采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均摊缴清。同时规定,矿山规模中型以上的,均摊年限不得低于采矿权有效期的一半。

对于已设矿业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依据其探矿或采矿的不同阶段,同样适用上文中表述的分期支付制度。此前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以2017年7月1日(出让时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或2006年9月30日(出让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剩余储量作为基准日,评估至2023年4月30日的动用资源储量价值,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对于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已经完成出让收益缴纳的矿业权提前注销的,可以根据实际动用储量,要求退还出让收益。

此外,与原35号文相比,新《办法》中对于各省基准价的科学制定提出了更高、更细化的要求。要求各省在制定基准价时要统筹考虑矿业权成交价格、现行技术经济水平下的预期收益,结合出让矿业权的地质勘查程度、地质成矿条件、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地域差异等要素综合评估基准价。并作出了结合矿业市场形式原则上每三年一更新的要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基准价仅针对《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测算出让收益时使用,切勿和《矿种目录》内矿种按面积测算的出让起始价、成交价相混淆。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变更或增列矿种缴纳出让收益问题

在原35号文规定中,变更或增列矿种需要参照协议出让方式补缴出让收益。该原则在新《办法》中予以延续,但是征收方式按新《办法》中出让收益率或出让金额形式征收。如已经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勘查矿种不存在,则该矿种的出让收益不再征收,但已经征收的出让收益不退还。

此外,新《办法》中对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明确可以结合综合利用情况减缴出让收益。

二、关于增加储量是否补缴出让收益的问题

在原35号文规定中,探矿权增加储量无需补缴出让收益,但采矿权增加储量需要缴纳出让收益。在新《办法》中,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出让收益已经不再和储量挂钩,仅与依据面积等要素确定的成交价和依据销售收入确定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有关,因此无需在考虑增加储量补缴出让收益的问题;而按照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出让收益,依据新《办法》规定,仍需补缴出让收益。

三、关于矿业权转让的出让收益缴纳问题

对比原35号文,新《办法》删除了“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的规定。由此,矿业权转让人即使存在欠缴出让收益的情况,其欠缴金额仍有矿业权受让人承担。

四、关于以转增国家资本金或折股方式进行有偿处置的出让收益缴纳问题。

新《办法》中对于转增国家资本金或折股的方式进行有偿处置的判定进行了明确。只有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转增国家资本金或折股,才被认定为完成有偿处置,无需另行缴纳出让收益。

综上,新《办法》的出台是矿业税费政策改革的重要举措。新《办法》更符合矿业实际规律,按率征收出让收益可以极大的缓解矿业权人的前期资金压力,同时也有力保障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是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相关国家部委、政策科研机构、矿业企事业单位共同努力的结果。对于下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顺利实施,矿产资源行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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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松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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