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发布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讯 > 政策法规 >

违法转让类:矿产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之(四)

  • 2023-04-08 09:01:58
  • 来源:云南矿业律师
  • 0
  • 0
  • 添加收藏

文章来源于公众号:云南矿业律师,原文链接:违法转让类:矿产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之(四)
 

导读:违法转让类矿产违法行为分类目录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四、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五、自然资源部明确的查处注意事项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允许他人开采依附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矿产资源,从中牟利的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 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1.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自然资源部明确的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 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控制矿山。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允许他人开采依附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矿产资源,从中牟利的行为。此种违法行为与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有区别的。处罚中要注意加以区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罚应当依照《关于印发〈市 (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 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执行。 

3.矿山企业单纯将采掘工程对外承包,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4.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市(地)县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市(地) 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二)以承包方 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执行。

5.依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6.对转让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 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云南矿业律师团队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蒋文军律师13888801611;郭庆律师13769117515


— End —

自定义HTML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