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矿山生态修复专题‖法院是否有权扣划矿山生态修复资金?
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矿山企业应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土地复垦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分别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是矿业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的资金。那么,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扣划矿业权人缴存或计提的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种类和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法律性质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类型”,其中,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并不在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种类之列,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禁止对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从这个角度讲,人民法院可以对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但人民法院是否基于此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可以扣划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呢,这显然不是个简单的问题。
关于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法律性质。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是指矿业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根据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规定缴存或计提的,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的资金。2009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基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关于“保证金改为基金”的要求进行修订,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但没有改变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性质。
虽然2019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财建〔2017〕638号文同时要求,采矿权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主体,“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不含土地复垦)。”可见,基金管理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只能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能挪用,确有剩余的才归属矿山企业。
就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矿山生态修复的角度讲,其有别于一般的财产,具有确保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的答复》(2018年9月30日,(2018)最高法执他11号)认为该专项资金为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采矿权人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缺乏自主处分权利,可先行查控,待符合返还条件时再执行。应当说,最高院虽然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但该答复意见已经充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执行问题的态度。
因此,在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扣划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问题上,应当针对该专项资金确保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由法院和自然资源部门密切沟通,结合执行措施以及程序节点综合处置,但人民法院不能强行扣划该专项资金,致使生态修复专项资金失去其应有的意义,造成社会环保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