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公众号: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矿山生态修复专题‖采矿权人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该如何处理?
矿山生态修复是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如采矿权人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矿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如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采矿权人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就上述行政处理而言,矿政管理机关对于“列入异常名录”、“罚款”和“不受理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均可以直接作出并完成。但对于“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却需要通过采矿权人的积极配合才可能完成。那么,如果采矿权人经多次责令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却拒不治理不予配合的情形下,矿政管理机关可能会束手无策,不知该如何处理?
对此,需要分析“限期改正”的法律性质,从而寻求解决方法。“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许可显然毋容置疑。“限期改正”也不符合“对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故其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那么,“限期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呢,我们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没有发现。但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表述中可以看到,“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是属于并列关系,因此,“限期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典型案例中指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对此也予以了明确。申升律师认同“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因为“限期改正”不符合行政处罚“在于通过减损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权益以示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戒”的目的。
结合上述分析,申升律师认为,对于“限期改正”宜将其界定为“行政决定”的范畴较为适合,基于该法律性质的前提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在《行政强制法》中规定了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中,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基于上述“限期改正”行政决定性质的分析和指向路径,则矿政管理机关对于采矿权人经多次责令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却拒不治理不予配合的问题就可以采用《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的方式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