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公众号: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矿山生态修复专题‖矿山生态修复对残留矿利用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证?
所谓“残留矿”,是指在主采区基本开采完毕,由于历史原因残留的部分矿体。根据百度百科的理解,残留矿是指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而残留在原处的矿产资源。残留矿的安全合理回收不仅能解决人们的就业问题,还能回收国家的有用资源,在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时还会创造巨大的社会效益。
那么,在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对残留矿利用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证。可以说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应当办理采矿证,也有人为不需要办理。
对于认为需要办理的,其理由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8号)规定:“对残留矿产资源进行再开发利用的,应根据已评审备案的闭坑(停采)地质报告,进行可行性评价或者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确定资源/储量类别,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重新进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采矿权申请。”
对于认为不需要办理的,其理由是,矿山生态修复对残留矿的利用是属于“保护中的开发”,对于残留矿的利用是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的范畴。
申升律师赞同“矿山生态修复中对残留矿利用不需要办理采矿证”的观点,但同时认为在矿山生态修复中要防止新的矿山开发。理由如下:
其一,矿山生态修复对残留矿的利用是属于“保护中的开发”。对于一个正在或拟要进行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而言,关闭矿山就是在安全或环保与矿产开发之间利益平衡之后所作出的取舍,是要进行保护的基本前提。也即需要的是矿山生态修复而非矿产开发,在此过程中对残留矿利用是属于“保护中开发”。
其二,矿山生态修复对残留矿利用是属于新时期发展观认识下的资源综合利用。《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的意见》(国土资发〔2016〕187号)规定,“坚持保护优先。在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中,坚定保护就是节约的理念,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坚持高效利用”、“推进综合利用”。《国土资源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能源局 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6〕63号)指出,“坚持创新发展理念,破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投入、政策、科研等机制障碍。创新尾矿残留矿再开发、矿山废弃地复垦利用、集体土地流转利用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资源、资产要素投入,积极探索利用PPP模式、第三方治理方式,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治理。”可见,创新残留矿再开发政策的目的仍在于“加快治理”,实施矿山生态修复。
其三,如果要求矿山生态修复对残留矿的利用办理采矿证,显然违背了因安全或环保的需要关闭矿山的初衷,违背了是要修复保护而非要开发的初衷。
其四,如果要求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办理采矿证既不切合实际,也不现实。一是,正在或拟要进行的是矿山生态修复而非矿产开发。二是,办理采矿证需要繁琐程序和较长周期,无法达到矿山修复目的。根据中办和国办出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对此情形下的采矿证办理需要以招拍挂的竞争性方式出让。试想,在一个正在或拟进行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中再参加入一个采矿权出让项目,矿权出让的繁琐程序和较长周期以及修复主体和矿产开发主体的不一致将导致修复项目无法正常进行,从而致使矿山生态修复的目的无法达到。
因此,申升律师认为矿山生态修复中对残留矿利用不需要办理采矿证。
也许有人认为,该观点违背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8号)关于“对残留矿产资源进行再开发利用的,……重新进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采矿权申请”的规定。对此,需要提醒那些持有该观点的人注意的是,该规定所使用的前提是“对残留矿产资源进行再开发利用”,而我们在这里所谈论的是“矿山生态修复中对残留矿利用”,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同,不应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