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关于出让收益新文件中需要重点注意的事项
2023年2月3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出台《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出让收益征收规则。虽然文件仅有三条,但是其中包含了诸多重要的信息,希望矿业从业者予以重视。以下将对该文件进行详细解读:
一、已完成有偿处置(意味着无需再缴纳出让收益)的前提条件明确为“已评估”并“已缴清价款”
《通知》规定“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以下简称1018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以看出,已完成有偿处置的判定为“评估并缴清价款”
依据1018号文(十)对于评估的规定“对矿业权人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中区分出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备案的矿业权价款额,通知矿业权人缴款。”需要注意的是,两个文件中均未要求评估的时点和评估时的勘查阶段或储量级别,因此应当理解为,在任何时点(即便是普查阶段)只要进行了价款评估,既满足“已完成有偿处置”中“评估”条件,即便在此后的勘查过程中发现了(同一矿种)新增资源,也不影响对于“已完成有偿处置”的判定。(新发现不同矿种的新增储量按照35号文执行)
此外,由于1018号文并没有明确必须以储量进行评估,所以如通过“勘查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评估的价款,即便后期经勘查得到的资源储量价值远远大于评估价值,也应当视为已完成“评估”
对于“已缴清价款”的判定,除实质性的完成价款的缴纳外,依据1018号文(九)之规定,已完成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价款,也应当认为是“已缴清价款”。
二、出让收益征收时点发生重大改动,改为在动用时征收。
《通知》规定“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动用时应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中关于新增资源储量的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首先需要结合35号文件,对“其余资源储量”这个词进行理解。除自始未评估并缴纳价款的储量外,35号文件仅针对采矿权规定了“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由此可见,其余资源储量仅包含在采矿阶段增加的储量,并不包含探矿权新增储量。这也印证了上文中对于低勘查阶段(如普查)评估并缴清价款后就已为完成有偿处置,无需再次缴纳出让收益的论证。
结合上文分析,“其余资源储量”应当为自始未评估并缴纳价款的储量和采矿阶段新增的储量。《通知》全文均以“探矿权、采矿权”为表述对象,并未明确只有采矿权出让收益在动用时征收。因此,《通知》应当理解为,只有在动用时,才按照35号文件要求征收出让收益,未动用时(包括探转采时)无需缴纳出让收益。这可能是该文件对于探转采缴纳出让收益的重大修改。
三、按面积征收的“价款”属于违规行政,需退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通知》规定,“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违反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规定按面积核算并征收“价款”的,不属于完成有偿处置。涉及转采矿权的,应按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申请退还已征收的“价款”,应按规定予以退还。”可见按面积核算“价款”违反了当时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属于“违规行政”,不仅应退还“价款”,还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就其违规行政行为承担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和资金占用利息。
四、出让收益率政策已具备可行性,即将推行
《通知》规定“涉及上述情形时,对符合规定的矿业权,采用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各地应梳理之前出台的地方性政策,做好制度衔接。”。虽然《通知》中并未提出符合哪项规定的矿业权,但就35号文件规定“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结合《通知》规定,符合上述两个文件情形(即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的矿业权应当采用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
所谓出让收益率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在资源动用产生销售收入时征收,由此也印证了上文中探转采无需缴纳出让收益,只有资源动用时才需缴纳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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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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