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非法采矿罪案件办理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顺序
一、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顺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开采案件中矿产品价值应按照以下顺序认定:
1.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如果企业直接销售原矿石,而且能调取到相关销售凭证等证据,则应当按照该销售凭证等证据证明的销售数额直接作为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进行认定;
2.如果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则应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此时,如果有证据证明矿产品单价价格和数量,则直接以矿产品单价价格及矿产品数量,算出矿产品价值;
3.如果按照上述两种方式均不能确定矿产品价值的,则依据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依据办案机关委托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对矿产品价值作出认定。
三、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顺序的几点说明
1.关于原矿价格,随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提高,一般矿业企业很少直接卖原矿,而是通过选矿成精粉后,再进行销售。因此,原矿市场价格很难找到,但作为被指控单位,可以收集历史上的、或者周边相邻矿山、相邻县市、相邻省份同品质原矿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原矿市场价格是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最原始证据。
2.价格认证机构一般是指,与办案机关同级的发展改革部门设置的价格认证中心。有的办案机关不是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而是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甚至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结论均不能作为指控非法采矿犯罪中的矿产品价值的证据使用。
3.如果办案机关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的,则必须由办案机关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而不能委托省级以下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
4.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依据办案机关委托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并不是认定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矿产品价值的唯一证据,必须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对矿产品价值作出认定。
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依据办案机关委托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也是一种间接证据,而不是一手的矿产品市场价格,难免与事实情况不符,而刑事审判要求的证据标准是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因此,尽管有相关机关出具的报告,但同时也应结合已经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如相同地区、同品质矿石的市场价格,当前市场上的精矿价格等综合确定。
刘占国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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