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建立探矿权抵押制度是加强境内矿产勘查力度的有效措施
(一)探矿权抵押的现状
当前,探矿权抵押在矿产资源法、民法典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性法规明确可以抵押,例如海南省,但实务中存在探矿权抵押难、备案无门现象。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法律存在漏洞。矿产资源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探矿权,都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可抵押,也没有禁止探矿权抵押。
二是探矿权登记机关不办理抵押备案服务。探矿权属于民法典和矿产资源法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权,笔者认为,法律上、法理上不存在探矿权抵押障碍,但登记机关不将其作为行政服务事项,探矿权抵押备案困难,进而导致探矿权人利用用益物权自我融资功能的丧失。
三是探矿权人融资难、融资贵。由于实务中登记机关不为探矿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或备案服务,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贯彻《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第三十三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抵质押权经登记生效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押品,应按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质押登记证明,确保抵质押登记真实有效”规定的需要,而无法将探矿权作为有效抵押物。于是,实践中常有探矿权人持有“金娃娃”却面临融资难,转向民间借贷时,则法律风险更大,融资成本更高。
(三)有关建议
一是在矿产资源法修订过程中,明确探矿权依法可以抵押,为后续改革及制度创新留出空间。具体而言,在《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抵押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的,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是自然资源部可制定探矿权抵押备案服务指引。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在矿产资源法修订过程复杂背景下,为鼓励探矿权人自我融资,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矿产勘查领域,为加强境内勘查力度提供制度保障,自然资源部可先行制定探矿权抵押备案服务指引。第二,资本具有逐利性、扩张性和流动性的特征,其中逐利性是本质属性。在设置资本“红绿灯”时,应采用“疏导”“规范”之策,而非“禁止”或“因噎废食”。故,明确符合条件的探矿权可以办理抵押备案,对于增强探矿权人融资能力具有重大意义,是落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的领导人指示及贯彻创新发展理念的必然选择。
探矿权抵押备案服务指引要点如下:
1.抵押备案机关。抵押备案机关为探矿权登记机关。
2.办理探矿权抵押备案服务的条件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探矿权可以抵押备案登记:第一,已估算(333)以上级别资源储量,且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第二,探矿权处于有效期内。
3.抵押权人与备案申请人。符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合法债权人都可以经依法登记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和抵押人应持形成债权的基础合同及抵押合同、备案申请书、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证书)、经评审备案的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均可以提出探矿权抵押备案申请。
4.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探矿权,应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登记机关官网及自然资源部指定的公示平台及时公开。
范小强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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