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涉矿犯罪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罪名释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秩序。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管理秩序主要指《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物品管理条例》中国家对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管理规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是指行为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其中,既包括用机器成批的生产,也包括用手工制作,还包括组装、修理、改装和拼装。不论是否制造成功,也不论是为了自用或者用于非法出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买卖”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运输”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将枪支、弹药、爆炸物由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邮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邮政系统工作人员以邮件形式寄运,或者在邮件中夹带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枪支、弹药、爆炸物,明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行为是违法的,而仍然决意实施这些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其所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单位主要是指《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法律责任及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枪支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审理枪支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典型案例
景某华、吴某国、李某廷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2017年10月24日,四川省大竹县人蔡某某与重庆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公司名下的镇巴县XX镇A煤矿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由蔡某某承包生产经营。2017年10月28日,李府廷经刘某国引荐与蔡某某签订A煤矿承包合伙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廷先行出资200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占有67%的股份,蔡某某占33%的股份,并由蔡某某的合伙人吴某国负责煤矿的生产、安全及现场管理工作。刘某国参与煤矿经营,具体负责煤矿销售。期间,吴某国聘用吴某楷担任A煤矿生产矿长,负责井下生产,聘用刘某担任A煤矿保管员,负责材料库管。李某廷安排张某某担任煤矿出纳。在蔡某某、李某廷、吴某国承包经营过程中,因A煤矿采矿许可证于2018年2月22日到期,该矿无法取得合法爆破作业手续,无法合法取得民爆物品用于生产。
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楷向吴某国汇报煤矿没有炸药、雷管无法生产。被告人吴某国在与被告人李某廷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刘某国负责购买黑市炸药与雷管,所花资金由张某某负责支付给刘某国,并以“材料费”的名目做账后,报吴某国签字核销。刘某国遂数次与被告人景某华联系,约定由景某华提供黑市炸药与雷管。其中炸药35件,电雷管500发,刘某国按炸药每件500元、雷管每发6.8元,运费1000元用现金支付方式付给景某华价款,先付钱,后拉货。2018年3月22日,景某华从其工作的四川省通江县S民爆公司负XX路XX段工地,将公司配送至该工地的35箱840公斤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500发导爆管雷管截留,把炸药外包装换成蛇皮袋后就地隐藏。2018年4月6日至4月7日,张某某分三次以“材料款”的名目将29000元转账至刘某国微信账户,用于支付A煤矿所购买的爆炸物价款及刘某国购买爆炸物的工资5000元。2018年4月15日前一两天,刘某国赶到四川省通江县XX镇与景某华见面,用现金支付方式付给景某华价款21900元。2018年4月16日凌晨,景某华驾驶其私家车运送炸药35件、雷管500发交给刘某国,刘某国将其运回A煤矿。经清点,炸药35件共840公斤、雷管500发。吴某楷等人把这些炸药、雷管储存在矿上道路旁的一废弃巷道内,巷道有铁门上锁把控,钥匙由库管员刘某负责保管。期间,煤矿需要使用炸药、雷管时,被告人刘某便打开门锁,吴某楷带领煤矿爆破员当着刘某的面直接发放炸药、雷管,进行爆破掘煤生产。
2018年4月19日,镇巴县公安局民警在对A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在该矿一个被铁门锁住的废弃巷道内,现场查获乳化炸药816公斤、导爆管雷管500发。2018年5月16日,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爆字(2018)第0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该送检物证样品1、样品2、样品3属于爆炸物品,但未构成爆炸装置。
另查明,2018年12月,A煤矿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镇巴县国土资源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0日作出审查意见报告,认为A煤矿符合合法开采生产条件,同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呈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正在办理之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国、李某廷等人承包镇巴县XX镇 A煤矿后,在该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无法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爆炸物品的情况下,作为煤矿实际负责人的吴某国与最大股东李某廷商议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爆炸物品以提高煤矿产量,后安排被告人刘某国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爆炸物品;被告人刘某国听从李某廷、吴某国指使,从被告人景某华处非法购买、运输炸药840公斤、导爆雷管500发;被告人吴某楷、刘某受被告人吴某国指使,在明知爆炸物品来源非法的情况下,非法储存保管上述爆炸物品。被告人吴某国、李某廷、刘某国、景某华、吴某楷、刘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且数量巨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吴某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廷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景某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楷、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六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吴某国、李某廷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使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国非法购买爆炸物品虽受吴某国、李某廷安排指使,但刘某国积极联系景某华,与被告人景某华独立完整全面实施了买卖和运输爆炸物品的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国、景某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关键,发挥了主要作用,应同属主犯,应对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楷、刘某系受煤矿管理层安排指使,非法储存了爆炸物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判处。
本案犯罪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标准,但各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主观动机确是为了煤矿继续生产、而非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该煤矿继续生产虽是在采矿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进行,但市、县两级政府对该矿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审查报告表明该煤矿符合合法开采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尚在有效期内,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在犯罪过程中,爆炸物品未流失,未造成危某某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为最大化发挥好刑罚的惩治、教育、挽救功能,综合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可以视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以“情节严重”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李某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景某华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刘某国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吴某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律师提示
现实中,矿山企业及相关人员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往往伴随着非法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行为。因爆炸物的购买量往往是根据矿山企业每年的开采量进行审批的,一些企业为了非法开采或超量开采获取巨额利润,不得不通过非法手段买卖、储存爆炸物。而这种行为一旦被查处,就有可能会被数罪并罚,甚至会被判处较高的刑期。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往往还伴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如个别管理比较粗放的中小型矿山企业,矿主为了争夺资源或不正当竞争,不惜动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击、报复或者限制竞争对手或其他人员,以获取巨额暴利。在此过程中,有的矿主会雇佣自己的保安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甚至动用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逐渐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团伙。此类涉黑涉恶犯罪,也是近年来国家重点打击的行为,矿山企业及负责人应避免触碰涉黑涉恶的红线。而如果遭遇了黑恶势力的打压、侵害,也要勇于举报、揭发,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汪婷婷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手机:18911163335
邮箱:wangtingting@yuren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