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云南矿业律师团队,原文链接: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当矿权被关闭、被认定自行废止后,怎样不错失最后“获救”的机会?
近一段时期,我们团队又先后接待了两三起针对矿业权被“关闭”、被认定“自行废止”后如何处理才能保住矿业权问题的咨询,有的是因为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部分重叠就被政府决定关闭;有的是因为被政府认定未在矿业权有效期内申请延续而被公告自行废止。
这些矿权人的经历有三个共同之处:一是对当地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公告”的原由有异议,不接受,想保住矿权;二是在知道“决定”“公告”的内容后,多次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提出过意见,但都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定的机关申请过行政复议,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三是在找到我们团队寻求通过法律程序保住矿权的办法之前,早就过了法定的针对此类“决定”“公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
看到矿权人因一错(错过行政复议期限)再错(错过行政诉讼期限)而最终失去原本有可能保住的矿权,确实令人扼腕叹息。
问题来了
当矿业权被“关闭”或被认定“自行废止”后,矿业权人一直反映意见的做法,和正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性质有什么不同?
在多次反映意见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怎么做才是有效的法律救济?
在展开之前首先需要说明一下,“法律救济”和“法律帮助(救助)”并不是一回事,“法律救济”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也就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和制度保障。
具体到矿业权被“关闭”或被认定“自行废止”的问题上,因为“决定关闭”和“认定自行废止”都是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展开),如果矿业权人认为这类“决定”“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法律救济”方式只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系统外部的救济。也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如对复议结果不满意再提起行政诉讼。
为表述方便,本文仅以云南省为例,讨论对上述“决定”“公告”的法律救济问题。
问题一 对上述“决定”“公告”,如何正确的提起行政复议?
1. “期”不可失,过期作废。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因此,如果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行政复议的(这需要申请人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在此不再展开),自知道上述“决定”“公告”之日起超过六十日就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2. 向谁申请行政复议才是对的?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自2021年7月1日起,除海关、金融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税务、国家安全机关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即我省行政复议职责集中至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不再承担行政复议职责、不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因此,针对上述涉及矿业权的“决定”“公告”,如果是某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省级政府除外)作出的,则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如县、市、省级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则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划重点 向作出“决定”“公告”的机关不断反映意见,或者通过信访、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等等,可以起到类似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延长”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效果和作用吗?
先说结论:统统不能!
而且,就我们碰到的情况看,矿业权人还往往在做出以上这些行为后的等待、观望中,不知不觉的彻底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和机会。
正如上面分析,法律规定对政府这类“决定”“公告”不接受时的“法律救济”方式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然也可以先提行政复议,再提行政诉讼)。同时,法律也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期限才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所以,当矿权人在知道“决定”“公告”的内容后,虽然有一直不断的向作出“决定”“公告”的机关反映意见,或者有通过信访、向上级部门报告等行为,但不得不说这些都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的法律救济行为!直接后果就是,当这些做法均不奏效,矿权人转而决心想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权益时,就会发现之前所做的这些工作,依法都不可能被认为是向法定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者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当然更糟糕的是,往往此时,那些“稍纵即逝”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皆已成往事,无可挽回。
问题二 对上述“决定”“公告”,如何正确提起行政诉讼?
1.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永远存在,而且期限很短。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原告是否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即便立案时没有发现超过起诉期限,在审理过程中也会成为争议焦点,如认定已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也会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侥幸过关的可能。
2. 应该向哪家法院起诉?
综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一,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但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回到矿业权被“关闭”或被认定“自行废止”的问题上,如果“决定”“公告”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如县、市、省级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则行政案件由作出该“决定”“公告”的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一审;如果“决定”“公告”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或者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则行政案件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需要特别提示一下,以上是根据法律规定归纳的行政案件管辖原则,随着云南省部分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试点工作,以及云南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工作的逐步推进和完善,上述涉矿的行政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将不一定是由当地的法院管辖,矿权人在起诉前应咨询清楚管辖的法院。
编后感言 有的矿业权人在遇到上述“决定”“公告”,面临矿权被关闭或被认定自行废止的时候,一方面对此不能接受想尽量保住矿权,另一方面又不愿和当地政府把关系搞僵,于是采取诸如报告、情况反映、信访等自认为委婉一些的形式去反映意见,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毕竟也是国情使然。但面对类似问题的矿业权人需要考虑清楚,对于矿权被关闭或被认定自行废止这件事,究竟能不能认可和接受?矿权值不值得保?如果确实不认可、不接受,那么在通过报告、情况反映、信访等这些迂回路径反映意见的过程中,就要有意识的关注事情进展的时间节点,以便为自己保留最后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
最后还是那句话,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直白一点就是: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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