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地质品位不能作为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格认定的依据
基本案情:某自然资源局在调查几年前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由于矿石早在几年前已经加工成精粉销售了,又没有找到可参考的矿石价格,该自然资源局在计算矿石价格时,便以采空区所在位置对应的勘探报告中标明的该块段的地质品位为依据,加权平均后,作为其计算非法采矿的矿石价格的计价依据。
笔者认为,该自然资源局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该种计价结果必然会高于实际采出的矿产品的价格,理由如下:
一、计价对象是错误的
勘探的报告中列明的某块段资源的地质品位,其标的对象是“地质资源”。而非法采矿案件中要求认定的矿石价格,其标的是“矿产品”。而矿产品与资源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矿产品具有明显的经济属性。资源探明了,但技术方面是否能采、经济方面是否可采还有待进行可行性研究,矿产品则是经可行性研究后,经过采矿行为,将地质资源从物理上脱离地壳,变成具有商品价值的过程。
因此,该自然资源局将资源的地质品位,当作矿产品的品位来计算,明显是错误的。
二、从量上考量,矿产品的平均品位必然会低于勘探报告中列明的地质品位
根据上述介绍的地质资源与矿产品标的的不同,实际采矿过程中,不可能只单纯的将勘探报告中标明的块段的资源直接从地壳中采出来。在采出的过程中,必然会伴随有边界品位以下的废石、低品位矿石被采出,即地质品位必然会有一个贫化的现象,即采出矿石的品位必然会低于勘探报告中列明的地质资源的品位。
因此,从量上看,该自然资源局的做法,明显会高估实际采出的矿产品的价格,这样对被追究责任的企业明显是不公正的,如果以此追究涉矿企业的刑事责任的话,必然会造成错案。
三、该种做法,明显不合法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案件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等;《解释》还明确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依据上述规定,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无论是对涉事企业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其指向的标的是“矿产品”而不是没有采出地面的“地下资源”,因此,该自然资源局的做法明显违法。
刘占国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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