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原文链接:原创集锦 | 矿山设备质量纠纷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矿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矿山设备采购是一项重要工作,采购金额较大、周期长,如果产生产品质量纠纷往往会对矿业企业以及矿山设备生产企业产生较大影响。多数纠纷的起因,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由于企业普遍对产品“瑕疵”或“缺陷”的界定不清楚,不知如何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导致权益受损,笔者将主要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有关产品质量纠纷的主要法律规定
1、《民法典》实施前有关产品质量纠纷的主要法律规定
《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涉及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
2、《民法典》实施后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法律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实施之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2020年被修正(简称“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成为调整产品质量纠纷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七编“侵权责任”取代了此前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对此前的部分规定进行了调整,主要包括:
1)在对质量要求不明确时,《民法典》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细化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明确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顺序确定质量标准,没有上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质量要求。
2)《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针对缺陷产品增加了生产者、销售者“停止侵害”“停止销售”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果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如何区分产品“瑕疵”、“缺陷”
1、针对产品“瑕疵”、“缺陷”的相关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民法典》、《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关于“瑕疵”的明确规定,但在部分条款中有关于“瑕疵”的表述,主要包括: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不具备“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要求,视为瑕疵。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视为瑕疵;需要强调的是此条还将“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单独作为一项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将“外观瑕疵”作为买受人检验标准之一。在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将“瑕疵的性质”作为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
2、产品“瑕疵”、“缺陷”两者如何进行区分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瑕疵”“缺陷”的规定以及“瑕疵”本身含义的理解,可以将产品“瑕疵”定义为泛指产品存在的任何质量问题,类同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定,而产品“缺陷”是其中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的定义可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指不符合该标准,强调“危险性”以及“不达标”。根据这一判断标准,区分“瑕疵”与“缺陷”比较容易。
三、如何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1、“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条件均不同
“违约之诉”主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侵权之诉”主要适用侵权责任编;《民法典》实施之前,则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者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包括:
首先,构成要件不同。违约之诉,不需要以损害结果为要件,一般侵权之诉必须以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
其次,管辖不同。违约之诉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协议管辖地法院进行管辖,侵权之诉以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进行管辖。
再次,举证规则不同。违约之诉,需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侵权之诉,一般情况需要证明侵权方存在过错、损害的事实,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赔偿主体和担责方式也不相同。违约之诉,赔偿主体一般为合同相对方,担责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侵权之诉,赔偿主体可以是销售者,也可以是生产者,担责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需要强调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能在人身损害侵权之诉中主张,违约之诉并不适用。
除了上述区别外,两种诉讼方式在诉讼时效、免责条件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
2、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如何选择“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根据此责任竞合条款,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针对产品“瑕疵”或“缺陷”如何选择诉讼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量如下三个因素:
第一,明确引发纠纷是因为“产品瑕疵”,还是“产品缺陷”。一般情况下“产品瑕疵”并不会导致责任竞合,只能通过“违约之诉”维权。
第二,在责任竞合时,综合考量合同条款、举证难易、案件管辖等因素,选择对守约方更有利的诉讼方式。
第三,根据担责主体是否具有偿债能力,选择诉讼方式。避免胜诉后,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
最终确定的诉讼方式以及解决方案,不一定尽善尽美,但是综合考量之后的选择必然优于盲目选择的结果,打“有准备之仗”。
律师提示:
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多数企业是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关键环节执行不到位或者未留存证据,尤其是在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期限、验收、举证责任划分等方面,导致诉讼中失利。律师建议涉及矿山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前应由专业律师介入,通过合同起草、审查能够有效避免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会掌握主动权。发生争议后,也不能想当然,委托专业律师及时搜集、保全证据,才能胜券在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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