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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矿语】矿业权抵押需要关注的要点

  • 2022-09-12 12:56:37
  • 来源:公众号:法言矿语
  • 作者:段建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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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连源于公众号:法言矿语,原文链接:京师矿语 ▏矿业权抵押需要关注的要点

 

一、矿业权抵押是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矿业企业融资时最常用的增信方式。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依法进行抵押,矿业权抵押当然适用《民法典》关于抵押的一般规定,同时矿业权又有别于一般不动产物权的特征,虽然《矿产资源法》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用作抵押,但是《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我国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但是由于探矿权包含的矿产资源禀赋条件不确定,风险较大,而我国资金提供方为一般银行、信托等国有单位,对风险控制要求高,不接受探矿权的抵押,故在实践中用来做矿业权抵押的一般为采矿权。矿业权抵押的问题已成为实务中热点、难点问题,因此笔者梳理总结出矿业权抵押的七大要点,供读者参考:

二、矿业权抵押需要关注的七大要点

(一)矿业权既可以为矿业权人的债务做抵押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债务做抵押

《探矿权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做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该规定将矿业权的抵押权限制在矿业权人的范围内,也就是说矿业权人所有的矿业权只能为自己的债务做抵押。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这条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014年原国土资源部印发通知停止执行五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原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已废止)规定“采矿权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为抵押物,为他人贷款债务提供担保而申请抵押备案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具备的条件、备案通知及抵押解除等相关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抵押备案申请书需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三方分别签字盖章。”

(二)矿业权做抵押时可以进行评估

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矿床,每个矿床都有自己独特的矿物组合、品位、开采条件等组合条件,对于同一个矿床价值的认定千差万别,在矿业权做抵押时若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同时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私权利,若债权人不要求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法律也不会去干涉,但是若涉及国有资产则需要遵守国资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

(三)矿业权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矿业权抵押合同生效与矿业权抵押权设立是两种法律事实,民法上遵循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的原则,债权生效并不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矿业权抵押合同的生效仅仅创设了债权请求权,而矿业权抵押权的登记则设立了抵押权,两者的效力内容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四条规定“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矿业权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到原发证机关备案

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虽然登记与备案意义不甚相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故此处备案应按照登记理解。

(五)实现矿业权抵押权时,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新的矿业权申请人需要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六)矿业权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矿业权抵押期间矿业权灭失的,抵押人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或将该款项予以提存。

(七)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需要满足的条件

为规范采矿权抵押的登记备案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对用采矿权做抵押做了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拟抵押采矿权的条件“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采矿权做抵押需要提交的材料“抵押备案申请书;抵押合同;贷款合同;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备案机关为采矿权的原登记管理机关,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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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洲律师

京师律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律师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士、硕士,地质工程师。致力于矿产资源、公司治理、投融资等业务的方向的研究,在投融资服务、法律尽职调查、企业合规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擅长投融资方案设计、私募基金管理、商事法律纠纷的解决。联系方式:1371664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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