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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被压覆?!究竟应该怎么赔?我们用一份法院判决告诉你!

  • 2022-09-01 08:47:36
  • 来源:云南矿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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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矿业律师团队点评:

矿业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建设单位因压覆矿产资源而应给与矿业权人的补偿,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压覆矿业权应否补偿或如何补偿,应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裁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其规范性文件中将压覆矿业权的补偿内容,“原则上”限定为直接损失的规定,有违公平、平等原则,有悖于《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且有越俎代庖之嫌,对当事人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应成为法院裁判矿业权压覆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对此,长沙市中级法院和湖南省高级法院通过对一例采矿权压覆案件的判决给出了明确、清晰的答案!

 

阅读参考:一些与矿产资源压覆有关的基本概念

1、什么是压覆矿产资源?

答: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且导致矿产资源不能正常开采的情形。如果建设项目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视为压覆。

 

2、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需要进行报批吗?

答: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个矿种)不能开采的,须按规定报批,并取得压覆矿产资源备案证明。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有的省(如云南)则规定,对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压覆,也要进行与审批无异的备案。

 

3、矿业权是民事权益吗?矿业权被压覆应否获得赔偿(补偿)?

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或者压覆矿产资源拒不赔偿的行为,均属对矿业权人的侵权,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赔偿。

 

4、如果压覆的是非重要矿产资源而不需要报批的,被压覆的矿业权是否就不能获得赔偿?

答:不是。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按国土部的规定也仅仅是不需要由国土部门进行压覆审批。但不影响矿业权人因矿产资源被压覆,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赔的权利。双方协商不成的,矿业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5、经批准压覆的矿业权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要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同时,矿业权人在4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发证机关直接进行范围调整。

 

 

案例核心提示: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人能够获得的赔偿是否仅限于直接损失?

1、国土部门规范性文件对矿业权压覆补偿范围规定的原则,及其对矿业权人的不利影响

按照国土资源部和部分省(如云南、山东等)级国土部门的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上到国土部,下到省级国土厅的规范性文件,其共同之处在于:将压覆矿业权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矿业权人的补偿,“原则上”限定为直接损失,而并未考虑矿业权人的投资收益和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

有的地方政府和国土部门、建设单位在处理压覆矿业权的赔偿问题时,常常会以国土部门的规定内容作为“挡箭牌”,拒不对矿业权人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2、本案法院判决对矿业权压覆赔偿范围的认定,不再限于直接损失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并未受制于国土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压覆矿业权补偿范围的规定,而是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而高速公路建设方在修路过程中没有与采矿权人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压覆了其矿区,导致采矿权人不能进行正常的开采活动,侵害了采矿权人的民事财产权益。相关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判令建设方除赔偿被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勘查投资等直接损失近2000万元外,还需酌情承担被压覆采矿权投资利润损失600万元。对高速公路建设方提出的赔偿应以投入资金等直接损失为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该判决还对建设方是否构成压覆矿业权、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认定,很有参考价值。希望云南矿业律师团队推出的这期文章能对正遭遇压覆问题困扰的矿业权人有所帮助!

 

(此案例二审判决书全文附后,供有兴趣的读者延伸阅读。比较长,读完需有点耐心!)

湘西自治州炼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湘民终7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炼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老塘坊24号。
法定代表人:易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与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炼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炼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湘、卫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撤销该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换为阳享彪),上诉人炼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球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以本案必须以另一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前述行政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炼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压覆存在以下错误。①法院认定永吉高速公路主线k147-k149段不在牛角山锰矿区内是错误的,该段是与牛角山锰矿区矿区重叠区域。②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严格按照规定,在永吉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履行了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查审批手续。③关于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业权的问题需要具备两方面条件,即高速公路是否通过矿区和高速公路是否导致矿区不能开采。永吉高速虽然通过牛角山矿区,但其走向并未与牛角山的矿脉重叠,相距247米,故法院认定牛角山锰矿范围内无法进行采矿活动错误。④k147-149段与k50-51段是同一路段,故上诉人提交的压覆范围与交通厅招标公告中k50-51段的压覆范围一致。2、关于权利取得先后的问题。2010年8月7日,永吉高速公路取得湖南省发改委立项批复,2011年取得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初步设计批复,2012年4月9日获得国土资源部用地批复。2006年11月初,牛角山锰矿采矿权设立,2010年11月到期。2010年7月9日,古丈县人民政府报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请求2010年11月到期后不再续办重叠区域采矿权,2011年12月,炼兴公司申请延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的采矿权延期。因此,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初步设计、用地批复均在采矿权延期许可之前。依照现有规定,采矿权人不享有要求补偿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认定炼兴公司享有证外采矿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炼兴公司的勘探行为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政府文件规定进行裁判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定全部矿区为压覆范围错误,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路幅宽度与安全距离,结合牛角山锰矿的矿脉分布综合计算出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全部投资损失。
炼兴公司答辩称:1、从高速公路提交的证据来看,压覆区域在k50-51段,调查报告中显示的k147-149段并非k50-51段。即使k147-149段就是k50-51段,也只能反映进场前的情况。自2013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修建公路进场以来,炼兴公司的生产条件被占用、捣毁、限制。高速公路覆盖的200米范围内不能采矿,炼兴公司被挤在两条公路之间不能正常开采,炼兴公司的采矿行为无法正常进行。2、关于权利先后的问题。炼兴公司在2006年8月3日取得采矿权6年,2006年11月取得采矿权证,期限截止到2012年11月。炼兴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2012年5月15日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权许可证。而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权利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2010年8月17日湖南省发改委出具可研报告批复,2011年10月19日出具设计批复。综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述报告批复均在炼兴公司采矿权期限内。3、炼兴公司的采矿权是通过招拍挂方式有偿取得,并非登记授予。炼兴公司的采矿权从未间断,因为其采矿年限为6年,在2012年5月就办理好延续登记,不存在证外采矿。此外炼兴公司的探矿行为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4、一审法院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妥。关于利润的补偿,省国土资源厅与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无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炼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1、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赔偿炼兴公司44395610.69元(即在原审判赔基础上增加18472975元);2、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向炼兴公司补偿其应赔损失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赔偿日);3、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承担其侵权行为对牛角山矿区矿山环境治理责任或者补偿环境治理费26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2006年3月至10月的工资190400元属于公司开办费用,应当予以赔偿。200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326598元,不应当扣除。白条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审计机关没有发现账实不符的情形,不应予以扣减。湖南省湘西工程勘察院矿山设计科研室出具的《矿山开发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载明矿山利润为1536.4万元,一审法院不应当核减,应予以全额支持。此外,探矿投资溢价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管理费用697000元也应予以支持。2、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先补偿,后压覆”的原则对炼兴公司进行补偿,但是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违背该原则,故应当补偿其拖延支付费用的孳息。3、为完成矿山环境治理,炼兴公司向国土部门已经缴纳130万元环境治理费备用金,并欠缴纳13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担。4、本案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侵权引起,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其全部负担。
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1、国土部门相关调查报告的结论是没有压覆炼兴公司的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文件重叠但不构成压覆的不做压覆处理,故不存在赔偿问题;2、炼兴公司主张的上述赔偿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故炼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炼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对炼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二、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炼兴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866万元,具体为:1、矿区建设投入损失1855.40万元;2、矿山开发总利润1690万元;3、地质勘查开发投入751.97万元及其溢价4512万元;4、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未及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1057万元(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足额赔偿上列损失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8月3日,炼兴公司与古丈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炼兴公司以31.92万元的竞报价,竞得古丈县牛角山锰矿的采矿权。同日,炼兴公司与古丈县国土资源局签署《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项下采矿权出让年限为6年,即2006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06年11月17日,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向炼兴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至2010年11月。2010年6月1日,炼兴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古丈县国土资源局“拟同意该矿山的延续登记申请,并上报州局”,2010年10月27日,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及该局勘查储量科、地环科、矿管科均同意将延续登记资料报湖南省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延续登记。2011年1月4日,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向炼兴公司发出《关于催办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通知》。2011年8月26日,炼兴公司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拖延时间说明报告》,陈述拖延办证的理由为:各项资料变更坐标由北京54变为西安80、增编矿山开发利用复垦报告、重新编写锰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锰矿开发利用方案等,古丈县国土资源局、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均在该报告注明“情况属实”。2011年12月13日,炼兴公司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采矿权变更登记报告》,古丈县国土资源局、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均在该报告注明“同意申报”。2012年5月15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批准向炼兴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1年6月22日,湖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湘评审【2011】125号)评审意见载明:资源储量类型为122b+333锰矿保有量16.2万吨,其中122b类资源量1.8万吨,333类14.4万吨。评审意见还建议矿山在今后的开发过程中,应加强矿山的生产勘探工作,增加锰矿资源储量,延长矿山服务年限。2011年7月8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湘国土资储小矿备字【2011】038号)。2011年8月,湖南省湘西工程勘察院矿山设计科研室出具《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开发利用方案》,该开发利用方案简要结论为:1、本开发利用方案利用矿产资源储量:122b+333锰矿石资源量16.2万吨,122b+333类矿石资源全部利用。2、设计可采储量11.32万吨。3、矿山规模:年采矿石量3万吨每年。4、设计服务年限4.2年。5、产品方案:碳酸锰原矿石。销售价格350元每吨,直接生产成本65元每吨。6、开拓运输方案:主平硐开拓,有轨矿车运输。7、采矿方法:削壁充填采矿法。8、回收利用:碳酸锰原矿石。9、对工程项目简要综合评价:矿区资源储量可靠,开采和建设条件一般,矿床开采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矿山开发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载明:保有资源储量16.2万吨,设计开采储量13.32万吨,设计服务年限4.2年,年收益597.3万元(年产值-企业经营成本-生产成本-一般规定税费),矿山总利润1536.4万元(税后利润×设计服务年限)。10、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建议实行边采边探等。2011年11月2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出具《关于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湘国土资矿函【2011】166号),该审查意见认为湖南省湘西工程勘查院具有省建设厅颁发的冶金行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该单位编制的该矿开发利用方案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要求炼兴公司继续加强地质勘查工作。2010年9月20日,炼兴公司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签订《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深部找矿2010-2011年度委托合同书》,双方商定本次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价及取费按《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深部找矿项目2010-2011年度预算表》执行,预算总费用为759.73万元。经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炼兴公司地质勘查开发支出7534977.00元,其中欠付3935600.00元。2012年12月,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编写并向炼兴公司提交了《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普查报告。
2010年8月18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湘发改基础【2010】887号)。确认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为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2012年12月17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发布《湖南省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2-第19标段施工招标公告》,明确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项目业主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项目桩号K48+000—K52+700位于该招标书所列11标段,与炼兴公司矿区重叠的区域为牛角山Ⅰ号高架桥(K50+148、K50+168)、牛角山Ⅱ号高架桥(K50+865、K50+741、K51+114)、港溪高架桥(K51+410、YK51+360)、岩寨高架桥(K51+828、YK51+925)。
2013年3月5日,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进入炼兴公司矿区施工,炼兴公司炸药仓库、矿工宿舍、矿山公路等被占用,主矿井1号矿井正前方不到10米即为永吉高速公路主桥墩,2号矿井、3号矿井均毗邻永吉高速公路路基。炼兴公司全面停产。炼兴公司矿区西侧有S29省道毗邻通过,其周边200米禁止采矿。
经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炼兴公司2006年至2013年会计期间的投资和费用支出为:1、井巷开拓工程投资为4327911.66元。其中:一号井2301592.26元,二号井1393912.40元,三号井632407.00元。2、购置固定资产投入1052173.31元,应计折旧461959.48元,固定资产净值为590213.83元(不含复合肥厂设备,其中已由炼兴公司处置和在用的计344112.05元)。3、工程建设投入664937.10元。其中矿部9627.00元,矿区厂房140053.50元,仓库33254.00元,矿山公路482002.6元。另外非矿区复合肥厂厂房建设支出712707.00元。4、采矿权投入951265.00元,另外缴付的环境治理费用备用金1300000.00元为应收款。5、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支出762762.68元。6、地质勘查开发支出7534977.00元,其中欠付3935600.00元。7、发放职工工资4372501.50元,其中:月工资及生活补贴1727101.50元,年薪2645400.00元。8、管理费用支出1301759.87元(不含职工工资和折旧)。9、开办费支出120419.05元。上列投资与费用合计20626747.69元,其中未取得正规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的交易金额为1822451.64元(不含未取得正规发票的地质勘查费4199677元)。
2013年12月18日,炼兴公司致函湖南省永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公司),强烈要求永吉公司尽快对古丈县牛角山锰矿依法依规评估并赔偿。永吉公司复函称: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与湘西永吉高速公路协调领导小组签订了个案问题处理包干协议。永吉高速全线个案交由州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2014年3月15日,炼兴公司再次致函永吉公司,要求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科学计算解决矿山补偿问题。永吉公司复函称:同意按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对永吉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贵公司目前不享有永吉高速公路压覆部分的相关矿业权利、贵公司可以向国土资源厅主张相应权利。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致函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同意该司成立永吉公司和湖南永吉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负责永顺至吉首段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建设、投资和管理工作,但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未提交永吉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炼兴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采矿权问题。
炼兴公司采矿权是否合法有效,即采矿权的首次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延续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办理延续登记期间采矿权人的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一)炼兴公司的采矿权系通过公开竞价,经与古丈县国土资源局签署《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由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因此炼兴公司采矿权的首次取得合法有效;(二)炼兴公司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延续申请会审审批责任表》上签署了“同意呈报省厅办理延续登记”的意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批准向炼兴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因此炼兴公司采矿权延续登记合法有效。(三)关于办理延续登记期间采矿权人权益是否丧失的问题。在采矿权期限届满之前6个月,炼兴公司即提出延续登记申请,且经古丈县、湘西自治州两级纪检监察机构、执法监察机构签批后,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于办理延续登记客观上需要合理时间完成登记程序,及矿区坐标系的改变、开采深度调整、一号井矿井口变更、办理储量核实报告并通过评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提交环评报告等事项均需要合理时间,要求原采矿证期限届满时延续登记即办理完毕不合常理,也非炼兴公司可以做到。因此延续登记期间,炼兴公司不能从事矿山开采,但仍然享有采矿权人的相关权益。
《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2008年度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湘西州审【2008】57号)载明:通过矿山年检,逐年重新估算矿山累计探明资源储量,逐年补交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湘评审【2011】125号)载明:矿山在今后的开发过程中,应加强矿山的生产勘探工作,增加锰矿资源储量,延长矿山服务年限。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湘国土资矿函【2011】166号)载明:继续加强地质勘查工作,提高资源控制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故炼兴公司在其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为生产目的进行的勘查活动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永吉高速公路项目是否对炼兴公司矿区构成压覆,侵害其采矿权问题。
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项目与炼兴公司牛角山锰矿矿区重叠区域为:牛角山1号高架桥,中心桩号:k50+148、K50+168;牛角山2号高架桥,中心桩号:k50+865、K50+741、K50+114;港溪高架桥,中心桩号:k51+410、YK51+360;岩寨高架桥,中心桩号:k51+828、YK51+925。由于项目工程占用了炼兴公司的配电机房、炸药仓库、矿工宿舍、矿山公路等主要生产设施,且项目工程与炼兴公司1号、2号、3号矿井毗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7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项目的开发建设,使得炼兴公司在原形成的生产条件范围内不能再进行采矿活动。又由于矿区西侧有S29省道毗邻通过,其周边200米同样禁止采矿活动,另辟矿洞采矿也受到限制。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第2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第2条规定,不能简单的、机械的以规定距离确定压覆范围。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部分压覆后,矿业权范围内勘查或采矿活动无法再正常进行,不能保留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压覆范围为整个探矿权或采矿权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不仅有与炼兴公司矿区重叠之处,且使得其矿业权范围内采矿活动无法再正常进行,其压覆范围为整个采矿权范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辩称的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主线K147—K149段,对炼兴公司矿区不构成压覆。经查,主线K147—K149段不在炼兴公司矿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该辩解与事实不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建设永吉高速公路时压覆炼兴公司采矿权范围,而未履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审批手续,亦未依法予以补偿,存在过错,侵害了炼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高速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炼兴公司诉称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压覆了其合法开采的矿山,侵害其采矿权,而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第5条规定,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10号)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压覆的矿产资源和勘探开采投入予以适当补偿。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第2条规定,按“谁压覆、谁补偿”的原则确定补偿主体。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与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炼兴公司提出的矿业权经济赔偿的问题是属于政府的行政问题,应由政府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古丈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炼兴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从而将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了用益物权。案涉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关于补偿应以投入的资金等直接损失为限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炼兴公司的损失除确认其投入的资金等直接损失外,还应酌情考虑其收益。参照《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等文件规定,压覆矿业权应当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及同类开采矿山行业投资平均利润减已获投资回报、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和行业投资平均利润。本案宜结合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结论、湖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以及湖南省湘西工程勘察院矿山设计科研室出具《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开发利用方案》确认赔偿金额。
炼兴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至2010年11月。2010年6月1日,炼兴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2012年5月15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批准并向炼兴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案中炼兴公司取得采矿权、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后获审查批准,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损失应自炼兴公司取得采矿权的2006年11月至2013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进入矿区施工致该矿停工时连续计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关于其2013年才进入工地施工,炼兴公司2006年11月-2010年11月投入部分与其修建高速公路没有关联性,因此仅以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投入部分存在纳入损失的可能等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被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等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炼兴公司上述费用予以审计,即对其2006年至2013年所投入的矿井开拓、员工工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厂房、炸药房、矿山公路、固定资产净值、管理费用、公司开办费、地质勘察开发等费用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列投资与费用合计20626747.69元。经审查,审计结论中固定资产净值590213.83元,根据审计机构的盘点情况,炼兴公司已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为344112元,故对炼兴公司已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344112元,不应认定为损失,予以扣除。审计机构认定炼兴公司的地质勘查开发支出7534977元,其中欠付3935600.00元。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辩解炼兴公司违法勘查,该地质勘查费不应计算其损失。经审查,炼兴公司在其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为生产目的进行的勘查活动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且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编写并向炼兴公司提交了《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普查报告,地质勘查费用计算依据合法,故该笔支出应认定为其损失。因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编写的《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普查报告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备案,故炼兴公司主张的地质勘查开发投入溢价4512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审计机构无法一一核实炼兴公司的白条,炼兴公司未取得正规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的交易金额为1822451.64元(不含未取得正规发票的地质勘查费4199677元)。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认为损失应扣除白条的金额。炼兴公司称矿区所处的地理区域、矿业生产活动的性质、矿业生产所依托的周边环境,使得白条现象不可避免,如:对民工工资的支付、对道路占用的补偿、对农田毁损的补偿等,只有白条,且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机构对白条进行了抽查,函证金额达到白条总金额的50%,没有发现一例账实不符的情形。炼兴公司的陈述虽可能符合实际情况,但案涉白条违反相关财务制度,且金额并未一一核实,酌情扣减360000元。炼兴公司支付给国土资源部门的环境治理费备用金1300000元,审计结论将该费用列入应收款,未计入矿区投入损失,鉴于炼兴公司在完成矿区环境治理恢复后(包括矿井闭坑、恢复地表植被等)可以请求返还该费用,故对炼兴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审计机构审计的该部分损失认定为19922635.69元。
关于本案被压覆矿山采矿权行业投资平均利润部分(即收益)。湖南省湘西工程勘察院矿山设计科研室出具《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开发利用方案》之《矿山开发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载明:保有资源储量16.2万吨,设计开采储量13.32万吨,设计服务年限4.2年,年收益597.3万元。在设计服务年限内收益总额为2508.66万元(597.3万元×4.2年),矿山总利润1536.4万元(税后利润×设计服务年限)。《湖南省古丈县牛角山矿区锰矿开发利用方案》已经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炼兴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3月5日,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进入炼兴公司矿区施工。且近几年的锰矿等有色金属市场行情不景气。综合考虑炼兴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年限及市场行情的变化,酌情认定本案炼兴公司被压覆矿山采矿权投资利润为600万元,炼兴公司主张的矿山总利润169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赔偿炼兴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922635.69元。炼兴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未及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1057万元(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足额赔偿上列损失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5日),鉴于双方为损失的确定及赔偿在协调,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炼兴公司遂诉至法院,故炼兴公司该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其所开发建设的永吉高速公路项目对炼兴公司的矿业权构成压覆,而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未履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审批手续,亦未依法予以补偿,存在过错,侵害了炼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永吉高速公路已经修建,炼兴公司的救济的方式以赔偿损失为宜,故对于炼兴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其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炼兴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922635.69元;二、驳回炼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00元,由炼兴公司负担391160元,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67640元;审计费73000元,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权利在前,炼兴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批准在后,且永吉高速并没有对炼兴公司的矿产进行压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炼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取得用地预审不能使其侵权行为免责,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炼兴公司的采矿权是2006年至2012年11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没有早于炼兴公司采矿权。按照国土部门相关规定,延续登记后,延续之权利始于原权利截止之日。故对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用地预审在先也不构成该公司的免责事由,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18日,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炼兴公司为第三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地矿行政许可诉讼,请求判令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5月15日颁发给炼兴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无效。2016年1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被诉延续许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湘01行终68号民事裁定,认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取得用地计划并不等于实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等于必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虽已经取得相关土地的用地计划,但对相关土地并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法定权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需考虑其利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故裁定撤销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2016)湘01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本案一审中,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对炼兴公司的财务审计中,对炼兴公司的三个主要矿洞进行现场查看,发现矿井均已经断电进水,无法开采。二审开庭中,炼兴公司陈述炼兴公司的主要矿洞均毗邻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主线,且该矿西侧还有S29省道通过,矿区夹在两条高速之间,实际将不能开采。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还查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所称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主线K147-K149段与湖南省交通厅于2012年11月30日发布的《湖南省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J1-J3标段施工监理招标公告》中的K50-K51段系同一路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炼兴公司的案涉采矿权是否合法;二、永吉高速公路项目对炼兴公司矿区是否构成压覆,是否侵害炼兴公司的采矿权;三、炼兴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一、炼兴公司的案涉采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称,其初步设计及用地批复均在炼兴公司的采矿权延期许可权利之前,在建设项目批准之后,其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炼兴公司不享有要求补偿的权利。为此,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以不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能源行政许可为由,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以炼兴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5月15日颁发的案涉采矿许可证无效。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考虑到一审法院关于被压覆矿山采矿权行业投资平均利润的计算结合了炼兴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进行认定,故本院作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2016年1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2016)湘01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被诉延续许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湘01行终68号终审裁定,认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取得用地计划并不等于实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等于必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虽已经取得相关土地的用地计划,但对相关土地并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法定权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需考虑其利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故裁定驳回撤销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2016)湘01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起诉。前述行政案件并没有否定炼兴公司采矿权的合法性。本院认为,炼兴公司对牛角山锰矿的采矿权是通过挂牌竞价方式有偿取得,并与古丈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六年,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2006年11月,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向炼兴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故炼兴公司与古丈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为2006年11月至2012年11月。炼兴公司通过有偿取得方式获得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炼兴公司首次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至2010年11月,后延续登记的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炼兴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延续登记,均依照法定程序并经国土部门同意所办理,均为合法有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进入炼兴公司矿区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该时间段,炼兴公司对牛角山锰矿具有合法采矿权。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初步设计与用地批复早于炼兴公司的采矿权并以此主张炼兴公司的采矿权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永吉高速公路项目对炼兴公司矿区是否构成压覆,是否侵害炼兴公司的采矿权的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称,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与炼兴公司矿区虽有重叠,但不构成压覆。从湖南省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J1-J3标段施工监理招标公告来看,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与牛角山锰矿区存在四桥九桩(牛角山一号高架桥、牛角山2号高架桥、港溪高架桥、岩寨高架桥,中心桩号为K50+148、K50+168、K50+865、K50+741、K50+114、K51+410、K51+360、K51+828、K51+925)的重叠区域。该路段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所称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主线K147-K149段系同一路段,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压覆处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在大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不得挖沙采矿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炼兴公司的一号主矿洞在高速公路桩基正下方,另外两个矿洞也与高速公路路基毗邻。从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审计中对矿洞进行的现场查看来看,三个矿洞均已经断电进水,无法再进行开采。炼兴公司在二审开庭中陈述,因永吉高速公路项目经过采矿区,并且矿区西侧也有S29省道毗邻通过,周围200米也禁止开采,另辟矿洞也受到限制,故炼兴公司矿区夹在两条高速公路之间,实际上将不能开采。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对炼兴公司的该陈述予以认可。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进入炼兴公司的矿区施工后,炼兴公司全面停产,项目工程占用了炼兴公司的配电机房、炸药仓库、矿工宿舍、矿山公路等设施。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第2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第2条规定,不能简单的、机械的以规定距离确定压覆范围。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部分压覆后,矿业权范围内勘查或采矿活动无法再正常进行,不能保留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压覆范围为整个探矿权或采矿权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永吉高速公路项目不仅与炼兴公司矿区重叠,且使得炼兴公司矿业权范围内的采矿活动无法再正常进行,其压覆区域为整个矿区,本院予以认可。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称永吉高速公路项目没有压覆炼兴公司的矿脉(与炼兴公司矿脉距离247米)对炼兴公司矿区不构成压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炼兴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没有与炼兴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压覆了其矿区,导致炼兴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开采活动,侵害了炼兴公司的采矿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称赔偿应以投入资金等直接损失为限的辩解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压覆矿业权应当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及同类开采矿山行业投资平均利润减已获投资回报、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和行业投资平均利润。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向炼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考虑投资利润。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炼兴公司因开采牛角山锰矿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炼兴公司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察投资等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述投资和费用合计为20626747.69元。剔除掉炼兴公司已经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344112.00元,对白条酌减36万元,对直接损失部分认定为19922635.69元。对于炼兴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润问题。考虑到炼兴公司自2006年即开始投资,投资额近2000万元,也结合当时锰矿不景气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减为600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利益做了充分的衡平考虑,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炼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损失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84729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二审中还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2010年9月1日给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的函件内容来看,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同意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成立永吉公司和湖南永吉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负责永顺至吉首段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建设、投资和管理工作。事实上,炼兴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向永吉公司主张评估并赔偿,永吉公司也一直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和答复。原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永顺至吉首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和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与炼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78元由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31889元,湘西自治州炼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湘归
审判员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程似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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