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十)丨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可以不受矿业权转让的特殊监管吗?
前言
我国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主体主要是矿山企业,矿山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表现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为规避我国法律对矿业权转让的特殊监管,实践中存在很多名为矿山企业投资权益(包括公司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同,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对于此类交易安排,应如何认定当事人转让行为的性质,即转让的到底是矿山企业的投资权益还是矿业权?尤为重要的是,在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对该些问题的梳理和总结,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
如何区分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与矿业权转让?
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尽管商业目的相近,但法律交易形式差异巨大,两者区别主要表现为转让的当事人不同、转让的标的物不同、转让所需履行的程序不同等,具体如下。
(一)转让的当事人不同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为矿山企业与受让方。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的主体,是矿山企业的投资人。依据矿山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转让主体与受让主体有所区别:
① 矿山企业的组织形式为公司的,其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是矿山企业的原股东与新的股权受让人。
② 矿山企业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的,其财产份额转让的当事人是矿山企业的原合伙人与新的财产份额受让人。
③ 矿山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其财产所有权转让的当事人是矿山企业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
由于矿山企业并非投资权益转让的当事人,故其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参与交易合同的订立和签署。但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矿山企业的配合,例如由矿山企业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但无论如何,矿山企业都并非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主体。
(二)转让的标的物不同
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中,受让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矿山企业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财产所有权,成为矿山企业的股东、合伙人或投资人,间接持有矿山企业的矿业权。因此,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财产份额或个人企业财产所有权。当事人通常会对矿山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作出约定。
矿业权转让中,受让人的合同目的是直接取得矿业权,成为探矿权或采矿权主体,直接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或者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转让的标的物为探矿权或采矿权,从主体角度需要进行探矿权或采矿权主体变更。当事人通常会对矿业权转让审批的时间、义务主体、违约责任及矿业权证的移交和更名等事宜作出约定。
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名为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但通过具体条款的约定,实质上实现矿业权转让目的的合同。对此,法院多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转让的标的物,进而判定构成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还是矿业权转让。
例如,在叶某1、蒋某、叶某2与陈某、黄某、邸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中,最高院认为,受让人支付的是股权的对价,而非铜矿采矿权的对价,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标的公司的股权发生转移,而非使标的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发生转移,因此案涉协议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在准格尔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井某、卓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中,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标的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标的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标的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由井某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
(三)转让所需履行的程序不同
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一般情况下只需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不需要履行矿业权转让的批准手续。但矿业权转让改变的是矿业权人的主体资格,探矿权或采矿权不再属于原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特殊管控,当事人需要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并须批准,一般情况下无须办理矿山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
但是,有些地区的行政监管政策非常严格,导致部分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也涉及矿业权证变更问题,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的批准手续。以贵州、新疆和西藏的监管政策为例,予以说明。
贵州省的监管实践
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6]81号,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现行有效)第四条“做好采矿权办理的相关工作”第(一)款“完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规定:“目前采矿许可证填写内容不够完备,使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不易发现,为及时发现和有效打击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加强矿产开发监督管理,自本《通知》下发后新办理的新立、延续、变更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名称后用括号加注:1、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加注投资人姓名;2、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的,加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姓名;3、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加注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根据上述规定,投资人转让其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或者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导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需要变更采矿权证。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由于涉及采矿权证变更问题,相关转让可能被视为矿业权转让,进而要求当事人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监管实践
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探矿权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变更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相关转让行为导致矿山企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就需按照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办理,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王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5]新民二终字第144号)中,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法院出具《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有关问题的复函》表示:“如果采矿权人的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属于转让采矿权的情形,须依法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也表明了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的监管实践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2009年11月25日起实施,2018年8月15日起失效)第二条第(七)款第6项规定:“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矿山企业股权的,也需按照矿业权转让办理,即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才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谓十分严格。
二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情况下的效力问题,我们在其他系列文章中已经进行充分的探讨,此处只重点探讨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情况下的效力问题。
(一)原则上,矿业企业投资权益转让无须特殊的批准程序,即不需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我们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财产份额或财产所有权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通常只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等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矿业企业投资权益转让无须特殊的批准程序,即不需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在大连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夏某、赵某,第三人黎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7]云民终48号)中,云南高院认为:“在《收购协议》中并未约定采矿权进行转让,且A铜矿涉及的采矿权在股权全部转让后,仍然是A铜矿所有,并未发生变更。因此本案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性质,并不是采矿权转让。……本案《收购协议》涉及股权转让和A铜矿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
在王某、徐某、青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北某地质勘查局物化探总队、中国某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421号)中,最高院认为:“由于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不能直接支配矿业权,仅股权的变化不能认定为矿业权人的变化,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某自己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在本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人没有发生变化,故涉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股东。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间接变更对矿业权的实际经营,在股权转让不影响矿业权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是变更矿业权人,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不能予以支持。”
(二)由于贵州、新疆、西藏的特殊政策,司法实践中对未经批准的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如前所述,有些地区的行政监管非常严格,行政机关要求符合条件的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也需办理矿业权转让批准手续。那么法院是否认可地方监管政策,进而认定应按照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判断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呢?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案例,实践中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具体举例说明如下。
针对贵州省的行政监管政策,在贵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柳某、马某采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中,最高院采取了与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同的意见,认定案涉转让导致加注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姓名的采矿权证应进行变更,即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需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进一步认定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涉案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行政监管政策,在王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5]新民二终字第144号)中,新疆高院采取了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不同的意见,认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化的,不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进而不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针对西藏自治区的行政监管政策,在薛某等四人与西藏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中,最高院采取了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不同的意见。最高院认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须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可见,实践中法院对于地方监管政策的态度并不一致。在进行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交易时,应特别注意相应地区的行政监管政策,并与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持续的充分沟通,避免因行政监管政策过于严格导致转让交易遇到障碍,影响交易当事人的商业利益。
后记
基于多年来代理大量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我们编写了《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该书的基础上,我们在“金杜研究院”开辟“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专栏,逐步推送相关文章,主要涉及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及矿产资源转让、矿业权租赁、矿业权承包、矿业权合作、矿业权抵押、矿业权侵权、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等诸多问题。
篇幅所限,我们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问题分析而非案例探讨的方式呈现,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内容,请参阅《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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