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二)| 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界定和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下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对何种情形构成“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及相关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等综合予以判断。
一
“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形
司法解释的规定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为了避免在认定“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以及认定合同无效上的随意性,对《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全面理解。
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需同时满足“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这四种情形,才可认定构成以采矿权租赁、承包形式来实质转让采矿权,而不能仅以其中一、二种情形即认定构成“以采矿权租赁、承包形式,行采矿权转让之实”。
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标准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认定“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实践中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情形。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作出上述约定,或者仅作出部分相关约定,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法院审查确认实际履行内容符合《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可以视为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据此认定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相关认定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和判断,可以参考的标准主要有:
① 采矿权人完全退出企业的管理,包括不委派人员、不监督企业安全生产、不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制度;
② 采矿权人在矿产品对外销售、结算时,均不参与,而承租人或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③ 采矿权承租人或承包人在实际经营后,继续转包、分包、转让、合伙、合作等形式对矿业权进行处置,采矿权人默许或放任;
④ 采矿权承租人或承包人在前往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缴纳有关费用时,均以采矿权人名义进行,采矿权人不参与且完全认可。
我们认为,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可以初步认定采矿权租赁、承包合同具有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属性,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考虑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不允许采矿权人放弃法定义务和责任,以承包等方式变相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并没有禁止矿山企业采用承包方式解决劳务用工和矿产品销售问题。
所谓“劳务性承包合同”,参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黔高法〔2005〕92号第10条),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采矿权主体将煤炭采挖等工作承包给他人,但自己依法经销煤炭,进行采矿手续管理的;(2)采矿权主体自己组织开采,但将煤炭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销售的。此种情形未实质改变采矿权人对矿山的控制地位,故不应做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扩大认定。
二
“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由于国家对采矿权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故有的采矿权人不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采矿权,而是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在此情况下,对于名为采矿权租赁、承包合同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前述司法解释,下述规定也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①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即“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② 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即“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地方法院司法工作文件的规定
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对认定“以租赁、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相关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① 第四条规定:“煤矿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煤矿投资人将所属煤井兴建、采掘等全部或者部分任务发包给企业职工或者他人,除收取费用外,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采煤炭全部由企业职工或者他人自行支配,可以认定为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煤矿被依法关闭、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原采矿权人又将采掘或者回采作业发包给他人,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② 第八条规定:“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判断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行为的效力,需重点关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并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进行矿业权转让,即终局性、彻底性、一揽子的将矿业权转移给他人,且隐含着无需进行审批的意思表示,无论当事人名义上采取的合同是出租、承包,其均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规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应依法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意是在对矿业权进行合法流转,尤其表示要接受国家对矿业权的审批管理,或者不放弃矿山管理而仅是部分工作外包,则应当根据矿业权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规定,进行行为性质认定,而不应轻易否定该等合同的效力。
三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所签合同无效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采矿权转让方在签署协议时事实上并不具有采矿许可证,转让方在不享有对采矿权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受让方签署转让协议将矿产资源交由受让方开采。考虑到该问题的普遍性,我们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分析和讨论如下。
有观点认为,该等行为,实质是处分人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了权利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既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只应影响标的物的权属变更,而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该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没有否定合同效力的必要。
对此我们认为,该等行为的实质不仅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更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和效力进行评价。
进一步而言,《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所签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立法逻辑与我国一直以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相承接。无证开采行为不仅侵害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政府对矿业市场的监管,而且还极易引发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行为所签的合同,将其认定为无效是应有之义。
后记
基于多年来代理大量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我们编写了《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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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幅所限,我们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问题分析而非案例探讨的方式呈现,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内容,请参阅《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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