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仁法理情 | 关于用《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取代《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35号文)的建议
最近五年来,矿产资源行业没有任何政策能像《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这样引起轩然大波,以至于有人(包括企业家、院士、律师等)大声呼吁“必须彻底废止”!然而,35号文却仍在在那里“巍然耸立”,颇有些让人感觉无可奈何!笔者作为长期从事矿业事务的律师,对35号文件自然会“身临其境”,也曾渴望“一废了之”。
随着对35号文件五年来对实践渗透的观察,对国发(2017)29号文件等深层依据的研究,对理想和现实的思考和平衡,认为根据29号文件制定包括矿业权出让、占用、资源开采、矿山关闭全过程的权益金管理使用办法来替代和升华35号文件这种“废止”方式更符合法律规定、逻辑和现实。因此,笔者起草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对该草案进行了必要的说明。
草案根据35号文件所述“出让收益”是种类词并且没有词源的情况,建议在出让环节使用“出让金”一词;针对35号文在出让环节征收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价与资源税重复征收的问题,草案明确出让环节不是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补偿环节;针对35号文件仅仅针对“征收”而没有对“使用”规定的问题,草案增加了出让金有其他投资主体的,出让金主要归投资主体加权平均分配;没有投资主体或者均为国家投资的,出让金归国家所有;针对35号文件确实存在一些逻辑和依据不足问题,草案明确新办法生效后35号文件废止,已经收取的出让金应该退还、后果应该纠正等……
由于矿业权占用费、资源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与过去的法规政策没有实质差异并社会反映不强烈,草案基本承袭了原有法规政策的规定并规定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矛盾的继续有效。有兴趣的,详见《草案》和《说明》。
由于水平有限,草案及说明必然存在缺憾甚至谬误,渴望业界同仁多加批评指正,并持续讨论,以求为中国矿业的善法良制尽应有之力!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
栾政明 申升
2022年7月10日
目录:
● 关于用《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取代《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35号文)的建议说明
●《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建议稿草案)
● 栾政明简介
● 申升简介
(一)2017年6月29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简称国发29号文】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简称35号文】,并于2017年7月1日生效施行,至今已有五年。
(二)35号文件在直接增加财政收入、强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意识、杜绝非理性投资人进入矿业、配合供给侧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同时,也存在着忽略投资人投资权益、在国家权益对价方面与资源税重复征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行业发展等问题。作为中国权益金制度改革的“暂行”政策,实施五年来,基本完成了创新和实验的使命,到了蜕变升级的阶段。
(三)总结35号文件在实践中的经验与不足,基于国家的长远和根本利益,综合平衡矿政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法律等事业单位的实际需求及建议,有必要根据历史和现实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产资源行业客观运行规律与惯例制定系统的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客观、科学、有效地把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落到实处。
(四)鉴于此,我们起草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草案)(简称“草案或权益金草案”,附后),希望以此取代和升级、完善35号文等政策文件。笔者深知,有关部委和行业研究机构精英荟萃、人才济济,一旦他们在日理万机中拨冗,甚或已经开始点墨伏案,起草的版本肯定会让本草案相形见绌!如此,本草案亦属抛砖引玉,正是我们渴望的。
国发(2017)29号文在“组织实施”中要求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牵头制定包括出让、占用、开采、关闭四个环节的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具体管理办法。此后,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制定了35号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简称638号文】。国发29号文生效五年有余,统一的《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尚未谋面。
各界对35号文件有不同程度的反应,其中有一种声音是必须废止35号。但该文件长达五年的实施,早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无法切割的各种后果,不是一纸“废除”就能够轻易解决的。应该制定一个包括出让、占用、开发、关闭各个环节权益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来取代35号文才是比较可行的路径。其既弥补了35号文件不足,又不至于使国务院关于权益金的统一部署出现真空地带,同时还可以做到前后左右法规政策及执行衔接。对35号文件的废除不应是“丢弃”,而是“衔接”“改良”“完善”和“替代”。除此以外,似乎没有其他的路径可以解决35号文件的问题。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制定统一的权益金管理办法是负责任和可行的“废止”。
1.35号文件的成绩是显著的,缺点也同样明显。其主要问题如下:
(1)对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进行重复、提前征收。
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否定向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支付对价。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150号令)及2016年开始补偿费平移到资源税后,资源税即是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对价,并在开采环节征收。这不仅是法律政策的明文规定,也符合古今中外矿产资源的历史及行业惯例。但35号文以出让矿权时出让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为由将出让收益全部归属国家所有,同时不免除、不减少体现国家所有者对价的资源税款,属于明显的重复收费。而又因出让环节征收全部或部分(至少是20%,其余在第一次采矿权确认的开采剩余年限征收,有的地方还要收取欠缴出让收益资金占用费),相对于实际开采数量,明显是提前征收了。35号文件只关注出让环节并两次重复征收、提前征收的做法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实质精神,对矿产资源健康发展不利,也不符合矿产资源开发的客观规律。本次制定具体办法时应该予以更正和完善。
(2)将所有投资主体类型与国家单独投资情形混淆,忽略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与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政策矛盾。
35号文件未考虑非国家所有制投资主体的投资情况,一律在出让环节以基价和评估就高征收并入缴国库,剥夺了非国家投资人的合法投资权益。不仅与此前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成果归属政策矛盾,也与矿产资源赋予的矿权人、投资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物权法(民法典)等精神与规定不符。实际上,非国有资本勘探成果应该直接归其所有,并赋予矿权;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赋予矿权而必须招拍挂出让,其出让收益也应该归投资人所有(复合投资人按加权平均分配),出让收益分配时应该归投资人。只有国家投入或者没有其他类型投资人的,出让收益才应该入库归国家所有。新的矿产资源出让金管理办法必须更正此前不符合客观和经济规律的逻辑。国发29号文件在“组织实施”中明确要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现在有效的法律法规,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的情况制定、实施、调整有关方案。笔者上述观点符合29号文件的真正精神及其他有效的法规政策。
(3)35号文在考虑出让环节征收的权益金时,没有统筹考虑矿权占用、矿产开采、矿山关闭收取权益金情形,但该文件内容及实施却波及到探矿权取得、延续、探转采、矿权保留诸多环节,不由自主地在逻辑上产生了混乱。本次根据29号文件按出让、占用、开采、关闭四个环节统一制定出让金征收办法,在逻辑上应该而且能够有效统一,避免重复和顾此失彼的情况出现。
(4)35号文件主要考虑“征收”环节,没有考虑“使用”环节,这是导致忽略真正应该获得收益的“投资人”的权益的原因所在。实际上,29号文件在“组织实施”中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牵头制定“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但35号文件只是“征收”管理办法,在文字形式上明显缺少了重要组成部分,在逻辑和结果上也就必然地在分配和使用上忽略投资人的权益,导致非国有投资人的投资在矿权重新出让时在实际上“化为乌有”,这是35号文件“最大的硬伤”。因此,本次制定的管理办法应该是“征收使用”而不仅仅是“征收”。
2.草案在编制过程中尽可能考虑了各种因素,替代35号文件不会留下权益金征收使用的“真空”,符合29号文件的实施安排
编写时,对35号文的利弊进行了综合考量,同时将现行有效的相关法规政策统筹融合,尽力避免违背法律的阶层理论、法不溯及既往等基本原则的情况出现。在参考宪法、民法典、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资源税法、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法律规定同时,归纳了法律和事实链接的“最大公约数”。因此,不会因为35号文件被取代而使相关领域处于“空白”状态,而是更加充实和符合实际,这也是29号文件在“实施方案”规定的应有之意。当然,由于水平、时间、精力、资源有限,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也肯定存在。
1. 根据国发(2017)29号文件规定,界定了权益金的基本内容,对出让、占用、开采和矿山关闭环节的四种类型的权益金进行了细化,对于过去政策,尽可能进行了无缝对接。
2. 权益金具体种类的探讨
(1)关于权益金
权益金的学理概念和国内外的实践概念有多重说法,与29号文的概念内涵外延都有所不同。同时,29号文规定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从名称到内容都不应该归属于“权益金”之类。但为了避免草案与上位法即国发29号文件规定不统一,除出让收益这个词不得不改为出让金外,草案均采用29号文件规定的用语,即矿权占用费、资源税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这种表述当然不够严谨,但比较务实,特别是对于急需调整35号文而言,如果过分拘泥于权益金及其构成的学说和逻辑会反受其累,将导致35号文件问题久拖不决。
(2)关于出让收益及出让金
A,29号文件及35号文件都把出让环节收取的费用叫“出让收益”。考虑到“出让收益”是一个种类词,而且国内外矿产资源管理及税费均极少见这个词语,加之35号文件实施五年来市场反应强烈,吸取过去错把国家投资回报命名为“价款”等用语错误等教训,笔者建议用“出让金”取代“出让收益”一词。
B,草案中出让金内容指获得矿权的代价,而不是获得矿产资源的代价。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矿权的增值是由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凝结物即货币投入和具体的劳动(含管理)、知识产权等具体劳动成果决定的,即资金的投入是矿业权增值的主要甚至唯一要素。因此,出让金的多少取决于物化劳动即资本的投入,出让金也理所当然地主要用于勘探投入的补偿,而不是在这个阶段对矿产资源抽象所有者的补偿。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补偿在开采环节征收的资源税环节体现。
(3)矿权占用费
29号文件将过去矿权使用费改成矿业权占用费。由于在此前后具体规定和实践中均没有发现明显的冲突,故除了征收机关等因政策规定调整外,新的草案对此没有过多修改,内容仍沿用此前的政策规定。
(4)资源税
资源税法对资源税的内涵外延有明确的规定,其缴纳和征收都依法进行,无需过多发挥。但有几点需要强调说明:
A,资源税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补偿是不容置疑的。
资源税法及施行细则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补偿,甚至资源税一开始征收时是调整几个矿种的“级差”。但后来资源税涉及的矿种越来越多,直到今天几乎覆盖了全部矿种,这早已不是调整个别矿种的“级差”了。而且随着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制度的完善,资源税的“极差”功能被所得税体系取代。2016年,始于1994年的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平移到资源税后,资源税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补偿功能再也毋庸置疑。资源税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国务院1994年150号令和财综(2017)53号文件可以得出资源税属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补偿的定性是“明文规定”的。
B,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政策:
即财政部财综(2016)53号文件。1994年开始,开采阶段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对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补偿的主要方式,此后的税费混同改革,资源税也属于对所有者补偿的方式,但因为缺少统一的明文规定,导致了不少争议。2016年,国家进行矿产资源清费立税改革,即财综(2016)53号文件,明确说明所有者权益补偿全部平移到资源税里。即现阶段开采时缴纳的资源税即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补偿。研究类似问题,这个文件及相关政策是必须关注的。
C,开采环节已经征收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对价,其他环节包括出让环节就不能再重复征收。这是基本的逻辑,也是矿业的客观经济规律。
(5)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理论上,事先预提、放到企业账户、专款专用于环境治理是企业的自己的事,算不上国家的“权益金”。但从实际需求而言,无论叫什么,心照不宣并且都能接受即可。当前将保证金改为基金有利于企业及时提取和使用,符合国家放改服精神。因此,继续按此前已经生效的政策执行并归类于权益金并没有任何不良后果,也符合国发29号文件精神。故此草案没有对过去的政策进行过多调整,而是继续肯定并执行财建(2017)638号文及关联政策。
35号文件是财政部和国土部两个部门发布的。但此后生态环境部也参与发布了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有关文件(63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是三种权益金的征收单位,故生态环境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应该是《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制作发布机关。
草案肯定存在不足,呼吁矿业各界进一步研究探讨并完善。
(一)各界对35号文的探讨及呼声并不缺乏,到了根据29号文件对“权益金”进行系统的梳理及起草落地制度的时侯了。
(二)笔者虽然尽最大努力做到法律与事实的平衡、此前法规政策与本草案尽可能吻合,但由于占位、经验、视野、文字功底等缺憾,草案不足之处在所难免。
(三)出台新的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取代35号文件是法规(29号文)的要求,更是矿业人共同的使命。确信矿业同仁对本草案存在的不足甚至浅谬之处能够理解。
(四)有关部委及研究部门、大型企事业单位精英人才济济,只要拨冗调研、起草,定会有逻辑清晰、兼顾历史、事实的文件出台,如前所述,这正是笔者所言“抛砖引玉”的含义。
(五)渴望矿业各界对本草案给予批评指正,从而共同推进中国矿产资源行业的善法良制。
建议人: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栾政明律师 申升律师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日
特别说明:
对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含35号文)有兴趣的,可以联系我们。
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座4层
栾政明13911170064
申 升:13911090562
邮箱:yurenkuangfa@yurenlawyer.com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管理,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及矿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行业的勘探、开发、利用及保护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矿产资源权益金包括矿业权出让金、矿业权占用费、资源税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金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统称矿业权人)时收取的行政登记、投资回报等费用(含供求关系导致的溢贬)。出让金是矿权人取得矿权的代价,不是矿产资源所有者转让资源的对价,矿产资源所有者转让资源的对价在开采环节缴纳的资源税实现。
第四条 矿业权占用费是指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区域进行排他性矿产勘查或开采活动时,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的矿业权维持费用。
第五条 资源税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矿产资源因被开采而对国家所有者的补偿,补偿方式由国家依法规定。我国最早主要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征收【1994年国务院150号令】,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清费立税后【财综(2016)53号为标志】,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补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平移到资源税后,开采环节征收的资源税即是国家所有者的权益补偿。资源税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向矿权人征收的税金,税率可依据国家要求及市场形势,按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是指采矿权人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而计提的,专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获取矿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权益金。收取权益金的有关单位应该依法使用(分配)权益金。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金包括:
(一)国家许可规费。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执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投资补偿。勘查开采区块矿业权的价值基础是与资源量相关的投资,故出让环节征收的出让金应该归投资人所有。根据有关规定或行业管理需要对国家和其他主体出资勘查的投入补偿进行评估的,由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市场溢价和贬损归属。按有法规规定矿业权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决定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等的结果确定出让金。该金额因市场供求形势发生的溢价及贬损,有投资人的,议价及贬损归属投资人;没有投资人的,归属国家。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参考底价为国家许可规费与勘查投入成本(含资金成本),必要时以评估金额确定底价。
第十条 探矿权已经完成矿业权出让金缴纳或非国家投资勘探的,转为采矿权时,无需就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鉴于矿业权出让金主要由投资人投资回报构成,有关部门在矿业权制度设计及实施中,除国家为主进行的地质勘查基础投资等需要国家直接获得矿产资源开采等情形外,原则上应该避免投资人失去直接获得投资项目矿权的情况发生。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如未全部缴纳矿业权出让金,转让后依当事人约定缴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或行业惯例处置。
第十三条 国家投资出让的矿业权在开采完毕注销矿业权许可证前,应当缴清矿业权出让金。其他主体(含混合投资主体情形)投资形成得资源成果,根据出让前与出资人协商的方案缴纳。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由税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金用于对探矿权及投资人已经勘探的投入的补偿。矿业权出让金扣除国家许可规费后,归勘探投资的主体加权平均分配,没有投资主体的,归国家所有。为落实放管服原则,非国有投资主体应该分得的出让金部分无须入缴国库,应该及时支付给投资人。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金中的行政登记费用、国家投资补偿、没有投资主体而归于国家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分配支出。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分配所得的出让金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全国及地方矿业勘查及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期间,有关部门已经收取的的出让收益,与本办法不符的,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退还给缴纳主体,退还时间不超过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二)本办法生效至退还结清期间,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费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因资金不足等问题无法退还的,用企业需要缴纳的各项税费直接进行抵扣,无法全部抵扣的,抵扣的比例不得低于各项税费的75%,剩余未抵扣部分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支付利息,直至退还结清。
(四)违法使用出让金而导致不能退回给企业的,由收取及使用部门退还,相关政府部门负责最终解决。负有过错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部门的法律责任。
(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因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应缴纳出让收益的停止缴纳,因未缴纳而导致矿业权办理受影响的,应当继续办理;导致矿业权过期的应当予以延续;导致矿业权消灭或退出的应当予以恢复;产生其他影响的,应当本着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制度,即矿业权存续期间缴纳矿业权占用费。
探矿权占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占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采矿权占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矿业权占用费可根据市场形势按年度适度调整。占用费调整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占用费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占用费: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占用费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占用费: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占用费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2∶8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占用费由税务部门负责按年度征收,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资源税税目及税率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对资源税税目及税率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资源税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等法律规定征收。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资源税的征收、减免、使用等依资源税法及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治理基金。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需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计提、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基金由企业依法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应协调尽快将基金管理事务统一到自然资源部,同时协调落实有关措施,保证企业申请动用该项基金的程序简化并切实可行,以实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目标。
第三十二条 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阶段,要与土地复垦、康养、军民基础设施、砂石骨料供需、抽水蓄能等项目相结合,发挥最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三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应本着必要和简约原则进行,同时允许并鼓励社会资本等进入。
第三十四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没有规定的,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金、矿业权占用费、资源税的,征收部门按照本文件规定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有特殊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征收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政策文件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矿业权申请。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上缴、转存、使用矿产资源权益金,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或者多交矿产资源权益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建立健全矿业权信用约束机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35号文)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其它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与本办法原则一致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原文件仍有效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执行情况,可单独或者联合按上述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上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二二年……月……日
栾政明简介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矿业联合会——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
深圳国际仲裁院——矿产能源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仲裁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 、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人大)——研究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八、九、十届环境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中国国土空间资源保护与利用协同创新平台——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学分会——理事
澳大拉西亚矿业及冶金学会资深会员(AusIMM Fellow)
中国高级黄金投资分析师
曾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十余年,熟悉市场主体、公司运营、市场交易与公平竞争、行政许可及执法等政策与实践。在银行专兼职工作二十年,熟悉金融、税费业务;曾担任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外部常年法律顾问负责人,也曾作为一级合伙人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所工作。担任紫金矿业集团、中金集团香港公司、建龙矿业、藏青基金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平安银行矿产能源专家、五矿稀土独立董事等。
办事勤奋、认真、负责,能够全方位分析研究并决策处理。具有较强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和非诉讼能力。执业二十八年来,主办或组织国内外各类案件数百起。其中,亲自主办的紫金矿业并购西藏巨龙矿业案、中国黄金并购吉尔吉斯库鲁矿业案、藏青基金并购麻米错盐湖案、国土资源部与甘肃宁氏在最高法院行政申诉案、承德中药集团与中国药材集团合并重组案、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涪江钢铁破产财产取回权案、承德银行与浙江证券连带责任案、原苏州副市长姜人杰贪污案、原乌兰察布盟市委书记王学丰滥用职权案、中融人寿违法使用资金案、西部矿业总地质师越界勘探案等在法律和实业界有较大影响。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矿业全程法律服务指南》《中国矿业并购十大命门》《矿业犯罪司法适用与判例》《政府法治建设问题聚焦》《资本市场与矿业财富》《俄罗斯中亚国家矿产资源法》等专著,对法规政策的研究有浓厚的兴趣。
单位: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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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3911170064
邮箱:luanzhengming@yurenlawyer.com
申升简介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主任、矿业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学研究生校外导师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分会理事
中国矿产资源与材料应用创新联盟金融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砂石行业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评估专家
北海仲裁委员会矿业仲裁员
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专家讲师团成员
北京市(矿产资源)行政法专业律师
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个人会员
鄂尔多斯市国际商会矿业法律智库专家
曾任教师工作,自学法律,通过首届全国司法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后,又自学地质矿产知识,专注于矿产资源领域法律研究和服务18年来,办理了大量的矿业纠纷案件。在办案同时,理论联系实践,笔耕不断。在《中国自然资源报》《中国矿业报》《中国黄金报》等多家媒体发表200余篇矿业法律类文章。著有《矿业法律顾问》《矿业合同管理》《矿业权转让法律实务》《矿业典型案例评析》《中国合同库·矿产资源》等多部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
参与了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监督体系研究、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立法研究、油气矿业权出让登记理论与重大问题研讨等项目研究;承担并完成自然资源部和国家能源局关于页岩气出让、石油天然气出让法律文件、油气体制改革法律法规立改废研究等多项课题研究项目;参与了《矿产资源法(征求意见稿)》《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煤炭法(征求意见稿)》和最高院《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等立法建议工作;参与并完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年度报告(2015年)》的撰写和《律师参与矿业并购业务操作指引》(全国律协团体标准)的起草工作。
勤于思考,善于学习,办事认真负责,具有全方位整体思维,对政策立法研究具有兴趣,喜欢用辩证方法分析和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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