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 导语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案件,这一裁判对后续法院审理采矿权抵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最高院明确了采矿权之抵押自双方当事人于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毕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时设立,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而导致自行废止的,抵押权亦消灭,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延续 抵押权消灭 连带责任 矿业权 采矿权许可证到期
案情概述
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B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向被告签发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2日,被告C公司与原告A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以其所有的D采矿权为被告B银行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
后,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B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A交纳票款,违反承兑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被告C公司采矿权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被告C公司未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裁判摘要
1、采矿权抵押权是否依法设立?
《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被告C公司与原告A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2、采矿权到期未延续抵押权是否消灭、原告A银行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C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被告C公司不得对D采矿权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C公司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原告A银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银行要求对拍卖、变卖D采矿权对应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矿业权之抵押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矿业权抵押权应采“登记生效主义”,自依法登记时设立。需要强调的是,矿业权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抵押权是否设立或者灭失不影响合同效力。
2、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的,抵押权随之灭失
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人在经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后,才享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这也意味着,许可证是受让人是否拥有矿业权的权利外观,实践中通常也遵循着“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的确权原则。所以在矿业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许可证自行废止后,矿业权人不得从事勘查、开采活动,矿业权已属消灭。
根据《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作为抵押物的矿业权灭失,抵押权人无法就矿业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也随之灭失。
3、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矿业权人未能积极办理延期手续,亦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导致抵押权人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无法有效实现案涉抵押权。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矿业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 · 提示
在设定矿业权抵押时,首先要对矿业权价值以及持续性做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其次在签订抵押合同后矿业权人以及抵押权人首先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最后在抵押权设立后应当关注矿业权的有效性,保证抵押权能够实现。在此案例中,如果有矿业专业律师的前期介入,矿业权人保持矿业权的有效性或者即使申请延续,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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