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非法采矿罪是矿业企业重大法律风险,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监管的特殊性,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存在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责任分担、证据采信等诸多疑难争议问题。非法采矿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要掌握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技能,还必须要熟练运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政策,有效结合地质勘查、矿山开采、储量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和专家意见,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精准、有效的辩护。笔者根据多个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辩护的实务经验,结合近几年对非法采矿罪的系统研究,撰写了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系列文章,从责任人员、矿产资源属性、无证开采与越界开采、鉴定结论、矿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合法工程施工与违法采矿界限等多个角度对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加以阐述,供读者参考。
一、鉴定意见是对非法采矿行为定罪处罚的重要证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之一,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认定,是对非法采矿行为定罪量刑的前提和重要依据。实践中,由于一些非法采矿行为发生时间久远、直接证据已灭失等原因,往往难以通过现有证据直接确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办案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才能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予以认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对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如何鉴定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委托鉴定主体、鉴定意见出具主体、鉴定程序等事项。
需要强调的是,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仅是鉴定机构受办案机关委托对案件专业问题提供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时应依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定,对于合法、真实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补正;对于非法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
二、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要点分析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
除自然资源部门将涉嫌非法采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一并提供的鉴定结论之外,刑事诉讼中涉及的鉴定应由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通常会根据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补正或不具备合法性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有权委托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鉴定意见出具的主体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文件规定,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涉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出具非法采矿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结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提出鉴定报告;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提出鉴定报告。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通过的,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
涉及矿产品单价认定的,办案机关应另行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并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给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鉴定程序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书面鉴定委托后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形成后,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委托单位。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四)鉴定检材
检材是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和前提。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检材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检材来源须合法。例如,办案机关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经过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初步设计文件应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办案机关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讯问笔录应符合规范要求,有瑕疵的笔录内容已得到补正。二是鉴定对象和检材应具有一致性。笔者经办的一例案件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非法开采区域的空间范围对开采资源量进行估算时,其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侦查机关提供的毗邻区块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而不是开采区域的储量报告,鉴定对象和检材不具有一致性,因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性。三是检材的取得、保管、送检、接收、使用、退还等环节应符合鉴定操作规范。例如,对于非法采矿现场的长度、高度的测量,应经过当事人现场确认,未经确认的不能作为认定开采矿石量的依据。
(五)鉴定依据的标准和规范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需要严格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鉴定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量进行估算时,也要遵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标准和规范。主要包括:一是在认定矿与非矿方面,应遵守矿石工业指标要求,达到工业指标要求的矿石才能被纳入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二是在储量核实方面,应遵守储量管理法律政策、《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及具体矿种的地质勘查规范等;三是在采出量计算方面,应遵守矿山开采设计文件等有关规定。
三、如何对非法采矿鉴定意见开展有效审查和质证
(一)有针对性提出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等方面法律法规及规范,结合案件进展、辩护策略,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依据标准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律师意见。鉴定意见明显违法的,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视情况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存在合法性瑕疵,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可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
(二)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是帮助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审查和质证的重要伙伴,辩护律师应积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其作用在于:一方面,非法采矿鉴定中的专业问题超出了律师的专业范围,辩护律师依靠自身专业能力很难从专业角度说服法官,专家辅助人出庭有利于专业、客观地向法庭阐明有关专业问题,特别是在庭审中直观、简明扼要地指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当庭对质,以专业对专业的方式全面深入查清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为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申请鉴定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向法庭充分揭露鉴定意见中存在的合法性问题,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辩护人可以积极向法庭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同时,辩护人应提前做好应对鉴定人出庭的准备工作,一方面做好询问提纲,就拟询问鉴定人的问题提前谋划;另一方面,庭前就鉴定意见涉及的专业疑难问题向专家辅助人进行请教,庭上做好发言配合。
(四)积极开展调查取证
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应全面调取证明当事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抱着有罪思维,侧重于调取有罪证据,对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则怠于收集和调取。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辩护律师应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一是辩护律师发现对于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但是侦查机关没有进行收集、调取,以及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二是在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作为证据提交。虽然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辩护人委托鉴定的法定权利,但必要时辩护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以达到查清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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