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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最高院:压覆探矿权补偿可包含后期开采影响损失

  • 2022-06-28 09:17:50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计珺 李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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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导语

法院支持矿业权人真正取得采矿权证后,开始开采矿产资源时,依据新的开采方案、划定矿区范围综合判定后期开采影响损失。

关键词:探转采 开采方案 后期开采影响损失 压覆矿产资源

案情概述

本案原告A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取得B煤矿探矿权。后A公司对B煤矿详查勘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储量中心评审,并经评审确认B煤矿保有资源量27490万吨。2011年3月,省国土资源厅作出B煤矿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2007年5月22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新建某铁路,建设单位及项目法人为被告C公司,因新修建的铁路需要压覆B煤矿资源储量,2011年3月6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协议书》,A公司同意某铁路压覆其矿产资源,C公司应视对采矿影响程度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2011年8月11日,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某铁路压覆原告A公司所有的B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

2012年9月17日,经被告C公司申请,由当地市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对压覆B煤矿探矿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被压覆的煤炭资源探矿权价值为4605.61万元;委托省煤炭院作出后期开采影响评估报告,评估B煤矿被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共计6548.60万元。2013年5月10日,经第三方审价单位进行评审后确认,某铁路压覆煤炭资源最终探矿权价值为3877.06万元,矿井受铁路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为6548.59万元。

2013年12月4日,由于双方对探矿权价值、后期开采影响补偿问题如何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后原告A针对探矿权价值损失补偿另案起诉,最高院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探矿权价值损失判决被告C补偿原告A公司4295.49万元,笔者已以专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最高院:压覆探矿权补偿应充分尊重探矿权的财产属性],故而本文后续主要探讨后期开采影响补偿问题。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以及市重点办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以及2015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以及形成《备忘录》,确定先期补偿资金3000万元以及压矿补偿范围包括评估报告中确认的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补偿应同时考虑到因延迟补偿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等。针对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签署的《备忘录》,并未就后期开采影响达成一致,主要分歧在于,A公司主张一是C铁路公司承担支付B煤矿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这一特定义务,是建立在C铁路公司压覆B煤矿并对矿区的整体性造成破坏,导致煤矿已获得批准的开采方案无法实施,为满足煤矿按照原批准的规模进行开采所必须增加的投入的基础上;二是在后期开采影响评估后的现行方案已导致按新标准建设的费用极度增加;C公司主张B煤矿应当按照省煤炭院在后期开采影响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若开采方案存有变化,将根据矿方取得采矿权证后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划定的矿区范围和批复的开采方案,进行后期开采影响补偿协商并确定金额。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争议焦点:C公司是否应补偿A公司被某铁路压覆432.5万吨煤矿资源探矿权的后期开采影响款6548.59万元?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A公司只享有探矿权,没有取得采矿权,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且根据“137号文”第四条规定仅应依成本补偿原则进行,并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故而不应补偿探矿权的后期开采影响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A公司享有探矿权,只是取得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A公司没有取得采矿权,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某铁路作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A公司部分探矿权的损失,由C公司进行补偿。

根据“137号文”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即补偿压覆矿产资源依成本补偿原则进行,并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未支持A公司主张的后期开采影响损失6548.59万元。

2、二审、再审法院认定:目前B煤矿仍处于探矿阶段,还未进行煤矿开采,还不具备获得后期煤矿开采影响损失的条件,如日后就涉案煤矿的开采A公司有损失可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在《备忘录》中阐明的观点具有合理性,有关煤矿后期开采影响的损失,显然是针对实际进行开采的采矿权人作出的补偿。A公司虽是B煤矿的矿业权人,但目前B煤矿仍处于探矿阶段,还未进行煤矿开采,还不具备获得后期煤矿开采影响损失的条件。因此,A公司请求涉案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日后就涉案煤矿的开采A公司有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正确。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如果探矿权处于探转采阶段,自然资源部门已经批准划定矿区范围,但尚未取得采矿权证时,因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影响后期开采而造成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在法律规范上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性,具体分析如下:

1、压覆矿产资源影响矿业权人后续开采,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纳入压覆补偿范围

本案二审及再审法院虽然并未直接支持A公司补偿后期开采损失的请求,但明确了该部分损失A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证明该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补偿。如此裁判的理由是,本案探矿权人享有的矿产资源储量并非被完全压覆,未被压覆的资源储量依旧可以继续开采,而且本案中被压覆的探矿权已经完成了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工作,探矿权实现转采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对于因压覆造成的后期开采增加投入损失,并不包括在已压覆资源量补偿范围内,该部分损失如果实际发生,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2、还不具备开采条件,预期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另案处理

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还不具备获得后期煤矿开采影响损失的条件”,笔者分析认为,相对于已经压覆的资源量损失具有较大的确定,后期采矿损失是否发生、损失金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直接取决于剩余资源量能否获得新的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如果不能取得新的批复,法院直接支持后期采矿损失是不恰当的。如果能够取得新的批复,后期的采矿损失同样具有较大的确定性。所以,在没有解决剩余资源量能否获得新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情况下,法院如此裁决是有一定合理性。

笔者基本认同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观点,本案矿业权人,在压覆已造成矿区开采整体性破坏的情况下,矿业权人仍不变更开采方案,主张按照原开采方案要求赔偿新增加投入损失的方案值得商榷。如果能够通过评估、论证确定基本开采方案以及矿区范围,依据已变更新的开采方案、划定矿区范围向建设单位主张赔偿因变更开采方案增加的投入更具有合理性。

律师 · 提示

压覆矿产资源赔偿案件中,有一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迟延性,本案中的后期开采成本的增加就是比较典型的一种,本案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均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剩余资源量还未进行开采,还不具备获得后期煤矿开采影响损失的条件,认为在日后探矿权人真正获得采矿权时,真正开采时可以另案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矿业权人角度考虑,无疑会增加后期诉讼成本,所以此类案件中,如何增加后续损失的确定性,争取一次性解决压覆纠纷,是压覆专业律师乃至司法机关需要共同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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