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7年4月,国务院印发出台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方案要求“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将现行管理方式不一、审批动用程序复杂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入企业成本,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2017年11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印发出台了《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意见要求“一是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二是落实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三是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四是建立动态监管机制;五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根据中央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要求,我省急需制定出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督促企业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主体责任,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计、使用和监管。
二、《办法》起草过程
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省自然资源厅成立了办法起草小组,部署启动了相关工作。工作开展以来,就取消环保保证金等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并在充分学习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初稿。《办法》征求了自然资源系统、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充分采纳吸收了合理意见,对于未采纳意见,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协商沟通,形成了一致意见。并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工作意见15日,期间未收到任何意见。经厅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所提意见均已采纳。《办法》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省司法厅并通过合法性审查,并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五章、二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第1-5条),主要是《办法》的设立依据、适用范围、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界定、基金设立和使用管理原则、目的等。
第二章基金提计(第6-12条),主要是基金专户的开设和备案,基金的提计方式、计算方法,保证金转基金方法等,明确了矿山企业应当在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基金账户,需报送的主管部门,账户设立时限,基金总额核算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确定,具体以实际所需费用差额进行补足,以及不同矿山类型,状况下各自计提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基金使用(第13-17条),主要是基金的使用方法、使用范围,以及基金的处置管理等,对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与治理、造成地表植被损毁和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等六类情形进行详细阐述,对矿山企业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或因企业自身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因政策性关闭情形下基金的使用进行了界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18-22条),主要是基金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矿山企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验收、检查,以及矿山企业不按规定设立账户、提计、使用基金,不按规定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到位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附则(第23-24条),主要是办法施行时限和负责解释部门。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监管,根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三条 “基金”是采矿权人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用,按照《指导意见》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提取,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通过专户、专账核算,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企业计提、满足需求、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结果为导向,由采矿权人自主合理使用。
第五条 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督促采矿权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边生产边治理,切实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监测和土地复垦的主体责任,提升矿山整体环境水平,推进绿色矿山创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基金账户,反映基金的计提与使用情况,并将基金账户开设情况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产矿山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新建矿山应当在取得采矿权登记后1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
第七条 基金总额核算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确定。当采矿权人计提的基金总额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际所需费用的,应当以实际所需费用差额进行补足。
第八条 固体矿山基金按年度计提,年度基金计提额按照核定的治理基金总额、占用资源总矿石量、实际生产矿石量确定。
年度基金计提额=(核定的治理基金总额/占用资源总矿石量)×上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
液体矿山基金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方案”所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一次性计提。
第九条 新建矿山建设期可不计提基金,正式开采后按年度计提基金(液体矿山除外)。固体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情况,重新复核所需经费,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将财政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土地复垦费,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重新核定后转存为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或者储量变化导致服务年限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重新核定基金。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原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计提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方案”所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编制年度实施方案,自主使用基金。
第十四条 基金计提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挤占和挪用。按要求完成年度或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结余的基金可以结转为下年度或下一阶段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二)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表植被损毁和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三)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下含水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四)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管护支出;
(五)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占用或损坏的土地复垦支出;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应当使用基金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并及时申请验收,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因企业自身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仍然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已计提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矿山当年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以及基金的处置,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采矿权人协商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由采矿权人清算基金使用情况,结余基金可以调出基金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计提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计提和使用基金。基金使用纳入采矿权人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要求完成“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竣工报告等资料。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方案”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并将有关情况向采矿权登记机关报备。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基金计提与使用及下一年度计划使用情况等,书面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本辖区所有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及治理恢复等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的,分类分情况予以处置。
(一)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治理费用由该采矿权人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实施方案和书面报告的,或者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计提、基金使用及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检查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8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