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及相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适用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
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防治;
(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三)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四)专群结合、群测群防;
(五)谁引发、谁治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负责对地质灾害应对进行综合指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质灾害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提供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报告地质灾害险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全社会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办地质灾害防治讲座、组织地质灾害逃生演练;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网络运营者发布地质灾害防治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基础调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
编制和实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将具备发生地质灾害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镇、人口密集居住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和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重点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划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增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及时性、精确性、统一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和隐患点的排查、巡查。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定期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基础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配备实用监测设施,聘请专业人员举办监测技能培训,并对参加群测群防的人员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对于提供有效前兆信息,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气象、应急管理、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的互通互用和联合研判工作。
地质灾害风险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发布。预警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影响程度以及预防措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实施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型场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下列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一)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
(二)在崩塌区段露天采矿;
(三)在滑坡区段堆放渣石、弃土;
(四)在地面沉降区段抽取地下水;
(五)在地面塌陷区段或者河道内采矿、取土、挖砂;
(六)在泥石流区段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弃土;
(七)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各类地质灾害危害的活动。
经批准实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相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工程治理或者采取搬迁避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受灾范围、预警信号、人员撤离或者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履行应急工作职责。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
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地质条件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作出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治理。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的成因、规模及其对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由责任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活动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听取意见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收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结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批准、公布、修改、报备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二)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编制并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
(四)未拟定并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治理工程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地质灾害信息或者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