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精神,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责任,规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使用和监管,2019年1月,省人民政府印发出台了《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晋政发〔2019〕3号)。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7年4月,国务院印发出台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方案要求“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将现行管理方式不一、审批动用程序复杂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入企业成本,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2017年11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印发出台了《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意见要求“一是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二是落实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三是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四是建立动态监管机制;五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2017年,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提出我省缺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制约企业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政策的问题,对我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根据中央环境保护督查整改要求和中央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要求,我省急需制定出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督促矿业权人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责任。
二、《办法》起草过程
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成立了编制小组,部署启动了相关工作,工作开展以来,就取消环保保证金等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并在充分学习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初稿。《办法》征求了省地质勘查局、省煤炭地质局、11个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和太钢集团、焦煤集团、同煤集团等6个省属企业的意见,充分采纳吸收了合理意见,对于未采纳意见,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协商沟通,形成了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省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了《办法》,并于2019年1月8日正式印发实施。
三、《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取消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2007年10月,我省启动实施了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要求在本省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按照每吨原煤产量10元的标准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新《办法》取消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要求对原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进行划转、清退,取消原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且适用范围扩大至全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
二是由过去的从量计提调整为从价计提。2007年实施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按照每吨原煤产量10元的标准提取;新《办法》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照规定,探矿权人或经探矿权人委托的地质勘查部门应一次性足额提取基金,提取标准为探矿权出让收益或委托合同费用的5%;采矿权人按季度提取基金,提取标准依据销售收入、矿种系数和影响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基金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三是充分体现了中央“放管服”要求。按照中央“放管服”有关要求,《办法》将基金提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等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下放至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四是增强了矿业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责任意识。《办法》明确矿业权人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前设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户并按要求缴存基金,作为我省矿业权审批事项的一个必要的前置条件,进一步增强了矿业权人认真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责任意识,为切实实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落实了责任主体,提供了相应的资金保障。
五是健全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监督管理制度。在县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部门日常监管矿山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上,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制度、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健全了监督管理制度。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五章、二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第1-5条),主要是《办法》的设立依据、适用范围、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界定、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的原则、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资金的划转和清退。
第二章基金提取(第6-11条),主要是基金专户的开设和备案,基金的提取方式、提取标准,矿种系数和影响系数的制定和调整、基金本息的所有和转让。
第三章基金使用(第12-17条),主要是基金使用范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及审批权限,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及评估,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注销后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18-22条),主要是矿业权人基金提取、使用情况的备案管理,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明确了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基金的处理办法。
第五章附则(第23-24条),主要是办法施行日期和废止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