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简介:
曹旭升律师,内蒙古通辽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专业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学分会常务理事、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2019年3月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西部矿业集团董事长张永利建议《矿产资源权益金政策需完善》,全国政协委员、中国黄金集团董事长宋鑫递交《关于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及相关配套细则的提案》,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五矿原董事长何文波建议《调整修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这些提案和建议均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那么,“矿业权出让收益”到底是什么东东呢?且等笔者娓娓道来: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诞生。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诞生背景和时间。
2016年12月30日下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一次会议并审议通过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在当天的新闻中,首次提到“矿业权出让收益”这一全新的法律术语,标志着“矿业权出让收益”于2016年12月30日正式诞生。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公开露面的时间和全家福。
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下称29号文),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这就是“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来。
29号文认为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是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重要保障,要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强化出让监管服务。要以维护实现国家矿产资源基本权益为核心,理顺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这一制度的产生,是借鉴成熟矿业国家的先进经验,防止“跑马圈地”和“圈而不探”,有效调节国家、地方与矿企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一种新制度。这一改革方案给尚未走出矿业寒冬的矿业行业带来了春风,值得点赞。
29号文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在矿产开采环节,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这一通知让矿业行业看到了国家给矿企减负的良好用心。原文如下: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4月13日
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对维护国家权益、调节资源收益、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作用,推进生态文明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就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维护和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权益为重点,以营造公平的矿业市场竞争环境为目的,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完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有效遏制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二是坚持落实矿业企业责任,督促企业高效利用资源、治理恢复环境,促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三是坚持稳定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合理确定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收入分配比例。
二、主要措施
(一)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类似条件的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时一次性确定,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可以分期缴纳。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同时,加快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实现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有机衔接。全面实现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合理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
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4∶6,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与我国矿产资源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的国情相适应,同时有效抑制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
(二)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将现行主要依据占地面积、单位面积按年定额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有效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
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不再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的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制定。
(三)在矿产开采环节,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资源税改革组织实施工作,对绝大部分矿产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使资源税与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资源价格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增强税收弹性。同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改变税费重复、功能交叉状况,规范税费关系。
(四)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将现行管理方式不一、审批动用程序复杂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入企业成本,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三、配套政策
(一)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物权法、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由各级财政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二)取消国有地勘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政策,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推动国有地勘单位加快转型,促进实现市场化运作。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不再补缴,由国家出资的企业履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并接受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
(三)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督、政府抽查、行业自律为主要特点的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矿产资源税费缴纳情况纳入公示内容,设置违法“黑名单”,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治理格局。
四、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牵头建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部际协调机制,强化统筹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妥善做好新旧政策的过渡衔接。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组织推进本地区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主体责任,扎实稳妥推进各项改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对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顺利实施,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也就是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亲生父母是《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矿业权出让收益有两个孪生兄弟,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出让收益的前世为探矿权价款,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前世为采矿权价款。
(三)对矿业权出让收益一家的官方采访。
2017年4月20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的采访,明确指出:“原则上不增加企业负担”。全文如下:
解读《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
新华社北京4月20日电 题:防“跑马圈地” 促生态文明——解读《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
新华社记者刘红霞、王立彬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近日,国务院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决定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为何改革?如何改革?改革将带来哪些影响?财政部有关负责人20日接受记者采访,予以解答。
促进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当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除一般性税费外,需缴纳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还需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说,现行矿产资源税费政策对维护国家权益、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比如,矿业权价款只涵盖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不利于充分实现和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分配缺乏有效调节,地方对矿产资源开采依赖较重;各项税费定位不清晰;矿山企业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责任落实不到位等。
“建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的必然要求,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该负责人说。
防范遏制企业“跑马圈地”
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四项改革措施: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建立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建立矿业权占用费制度;在矿产开采环节,继续征收资源税;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将现行主要依据单位面积按年定额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并将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
“这有利于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该负责人说。
突出环境治理责任制
针对环境治理恢复责任落实不到位问题,改革方案明确,将现行各地管理方式不一、审批动用程序较复杂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财政部介绍,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而设立。
“改革后,将提高企业利用资金的便捷性,进一步降低企业财务成本。”该负责人说,“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将环境治理成本内部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确保企业负担不增
对于企业普遍关心的成本话题,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原则上不增加企业负担”。
比如,矿业权出让收益对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企业负担机制不变;对以其他方式出让的,企业负担可能有所增加,但这有利于公平竞争,减少市场寻租空间,保护和节约资源。
据了解,为了减轻企业尤其是勘查企业的负担,矿业权出让收益还可以分期缴纳。
另外,在资源税方面,改革方案提出要做好资源税改革组织实施工作。该负责人表示,这将有利于改变税费重复、功能交叉状况,降低企业成本。
保持央地财力格局稳定
改革方案多处涉及中央与地方收益分享比例调整。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改革保持了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
具体而言,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由2:8调整为4:6,地方财政由此每年减收约20.4亿元,中央财政相应增收。而矿业权占用费由按矿业权登记机关分级收取,调整为中央与地方按2:8分享,地方财政每年增收约9亿元,中央财政相应减收。
此外,我国2015年以来推行资源税改革,将矿产资源补偿费适当并入资源税,并由中央与地方按5:5分享,改革后调整为由地方独享。按2015年测算,地方财政增收约45.1亿元,中央财政相应减收。以上统筹考虑,地方财政每年可增收33.7亿元。
该负责人说,调整中央与地方收益比例,可以适当减少地方政府与资源开发的直接利益关系,一定程度上减轻地方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的依赖,减少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遏制地方政府的短期逐利冲动,把保护国家资源的笼子扎得更牢。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前世直系血亲。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太祖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祖父。
1、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祖父。
第2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一) 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二) 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祖父。
2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今生。
在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29号文之后的第76天,针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如何征收。财政部和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6月29日出台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下称35号文),要求在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全文如下: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年6月29日 财综〔201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囯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经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七、经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八、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附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
附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六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七条 对于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国土资源部可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等制定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款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 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四、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子女们。
2017年11月2日,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http://gtzyt.shaanxi.gov.cn/info/1222/35989.htm
2018年11月22日,关于《陕西省首批(30个矿种及空白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及部分矿种基准率(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及采纳情况-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http://gtzyt.shaanxi.gov.cn/info/1123/40748.htm
2017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 财政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http://www.nmg.gov.cn/art/2017/12/29/art_1566_173415.html
2018年8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 其他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铅、锌、银等20个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 http://www.nmg.gov.cn/art/2018/9/18/art_1571_229920.html
2018年5月2日,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山西省财政厅 http://www.sxscz.gov.cn/www/2018-05-07/20180507175246517.html
2018年5月28日,《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 - 中国砂石协会 http://www.zgss.org.cn/zhengcefagui/difang/5100.html
2018年3月22日河南出台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河南省财政厅 http://www.hncz.gov.cn/2018/0326/10741.html
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_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http://www.hnblr.gov.cn/sitegroup/root/html/ff8080814d40886d014d42542579000c/18b41e593b5a43b79dab0eb7639f72d5.html
2018年7月18日,江西出台关于转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政策法规 - 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 http://www.jxddy.com/fagui_show.aspx?id=16
2018年8月6日,江西省自然资源厅_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 http://www.jxgtt.gov.cn/News.shtml?p5=91362957
现在,各省、市、自治区陆续诞生一双子女,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但这些子女们各有特点,长相不一,高低胖瘦有别。
五、矿业权出让收益及其子女们的传说。
(一)不接地气说
矿业权出让收益孕育期未采纳矿业企业、行业协会的可行意见,导致政策不接地气,无法执行。
(二)相互打架说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与其他政策法规相互打架。
(三)坑爹害子说
可能让国家受损,让矿企难活。
(四)外行立法说
政策制定者可能缺乏矿业知识,不懂经济规律。
(五)无奈观望说
政策已出,不停不改,官民无奈,只能观望。
(六)应当叫停说
祸国害企即恶法,政策应当叫停。
(七)代表委员这样说:
【委员提案】宋鑫: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及相关配套细则 ..._两会专题_企业观察网 - http://www.cneo.com.cn/article-122640-1.html
全国人大代表张永利:建议完善矿产资源权益金政策|矿业权_新浪财经_新浪网 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3-09/doc-ihsxncvh1000737.shtml
全国政协委员何文波:调整修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中国煤炭(煤矿)新闻网 http://www.cwestc.com/newshtml/2019-3-11/551059.shtml
(八)矿业律师如是说:
曝光‖我国矿业投资下降的前因后果和建议caolaw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zNDIzNDM0MA==&mid=2701582902&idx=1&sn=9d3757e78011e84a62ca6d35a791cea7&chksm=cc0bcabdfb7c43abca3885e7124d0b6af506ff4a36acacf1920eb5d50f57a44407a49fcf5eea&mpshare=1&scene=1&srcid=&pass_ticket=xOU3l1iHyJyL%2BFsa4MCo08Ymu8X%2B45PV2jtkhuMLOc2%2F7xDQjMLjFiVVshGGMz%2F7#rd
六、矿业权出让收益要面临的各种可能。
(一)矿业资产大幅减值。
不能转采,前期投入归零,国企、上市公司、民营企业都面临资产大败减值风险。
(二)地勘停摆。
探矿积极性被扼制,地勘单位无活可干。
(三)转采、增储骤减。
转采、增储成本大幅增加,企业无利可赚,转采增储骤减。
(四)矿业产能下降。
退出产能增加,新增产能下降,总体产能下降。
(五)国际矿产品价格上升。
产能下降,需求增加,进口增多,拉动矿产品价格上涨。
(六)矿业投资乏力。
探矿采矿积极性下降,矿业资本逃逸,矿业投资后继无力。
(七)矿权交易萎缩。
行业利润空间变小,矿权交易随之萎缩。
(八)矿业寒冬。
之前的矿业寒冬元气大伤,尚未恢复又遇新政策打压,必然引发新的矿业寒冬。
(九)国家经济政治风险加大。
我国经济下行趋势压力山大,再遭遇矿业行业困难,国家经济政治风险必然加大。
结语:矿业权出让收益生来无罪,制度设计导致先天缺陷,应当叫停政策,对35号文因病施治,让矿业权出让收益健康温柔、专业得体、利国利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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