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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宁夏公开征求矿产资源改革意见

  • 2020-04-09 08:53:55
  • 来源:宁夏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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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精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7号)精神,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区矿产资源管理,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一)除协议出让外,其他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以下简称竞争性出让)。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2.已设采矿权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其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

3.同一采矿权人的不同矿山之间不可单独设立矿业权的夹缝资源。

(二)拟出让的矿业权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产业政策等相关要求,坚持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和矿业权设置排他性原则。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让矿业权的,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采矿权的,需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权限、程序等有关规定。

(四)竞争性出让的矿业权,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报相应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出让。协议出让的矿业权,相关人民政府同意协议出让的文件应明确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矿种、受让主体、拟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标高、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等。

(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出让探矿权公告和合同中应明确矿产资源综合勘查和绿色勘查等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采矿权公告和合同中应明确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要求。

二、全面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六)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探矿权出让、登记;负责煤、煤层气、、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负责《矿产资源分类目录》的一类、二类矿产中除战略性矿产外大型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七)市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分类目录》的一类、二类矿产中除战略性矿产外中型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八)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分类目录》的一类、二类矿产中除战略性矿产外小型及以下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负责《矿产资源分类目录》的三类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缴存管理等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办理。

(十)已划定矿区范围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审批权限,到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后续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十一)“净矿”出让是完善政府治理体系,提高政府治理能力,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要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统筹协调,通过试点在全区开展砂石土矿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矿业权所在地要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净矿”出让条件,以用地用林有保障,可无干扰无阻碍无纠纷的顺利进场施工并能直接办理矿业权登记为标准。交易成功签订出让合同后,各有关单位应向竞得人移交所有“净矿”出让相关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登记发证。

(十二)对属于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各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十三)砂石土矿投入生产初期,经第三方地质勘查单位论证,确实存在实际资源储量与出让资源储量差距较大或矿种不一致情况的,报同级人政府同意后,登记管理机关可为原采矿权人就近补划同矿种资源。补划资源后,应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四、调整探矿权期限

(十四)根据矿产勘查工作规律,新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储量的范围,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

(十五)2020年5月1日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延续时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五、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十六)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改革意见。在各类地质报告中,固体矿产分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

(十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矿业权人或压矿建设单位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属自然资源厅颁发矿业权证或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由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组织审查,出具评审备案文件;属市、县(区)颁发矿业权证的,由地级市自然资源局进行审查,出具评审备案文件。

(十八)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由评审备案部门按照储量登记要求填制相关内容;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以评审备案结果为依据。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建立本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数据库,及时将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入库。

(十九)缩减矿产资源储量政府直接评审备案范围。除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在采矿期间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外,其他情况不再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二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已设财政出资探矿权到期可以注销探矿权,完成规定勘查工作后,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纳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清单统一管理。

(二十一)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原则上由自治区统一安排。经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同意,由市、县安排的勘查项目,其采矿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出资勘查的市(县)按照4:6的比例分享。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实施的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并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出具勘查项目实施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然资源厅研究。专家论证意见和实施意见作为设立勘查项目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坚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原则,实施砂石土矿集中开采。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划定砂石土矿开采集中区和备选区。集中区和备选区划定后,新出让的砂石土矿采矿权必须位于集中区或备选区范围内,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最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等要求。

七、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

(二十三)生态红线及各类保护地内禁止新设矿业权,已设矿业权与生态保护红线存在重叠的,需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出与生态红线或保护地重叠部分,未退出的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四)申请采矿权时,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且控制的资源量及以上级别的资源储量应占保有资源储量的50%以上;砂石土矿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

(二十五)采矿权新立和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含砂石土)。矿业权延续申请批准时,原许可证在有效期的,其有效期应始于原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原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应以批准之日为有效期起始日。

(二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已设采矿权采矿权人不具备营利法人资格的,应成立营利法人企业,并在申请延续、变更登记时,办理变更采矿权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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