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盗采矿产罪的直接危害结果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侵占原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具有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根据2016司法解释可以按盗采所得矿产品的价值定罪量刑,其惩治力度应相当于惩治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另一方面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具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基本特征,根据2016司法解释可以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其惩治力度应相当于惩治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本文引用信息
刘权衡.关于加大惩治盗采矿产罪力度的立法思考[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9,32(10):34-40.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可了《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第三十九条及其配套法规关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采矿许可证持有人超越规定的时空范围和矿种采矿构成犯罪,及其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名为“非法采矿罪”。原国土资源部对该行为使用过“盗采”概念,水利部也使用过这个概念。本文采用这个概念,将该行为构成的犯罪称为“盗采矿产罪”。
2011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用构成盗采矿产罪的情节要件替换了危害结果要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把“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作为危害结果要件纳入情节要件之首,并对两者的价值规定了相同的数额作为构成盗采矿产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就是说,对于盗采矿产罪,既可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也可按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这就为惩治盗采矿产罪拓增了一条路,增加了选择空间。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与2016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刑法新规”,此前的《刑法》与司法解释则简称“刑法旧规”),对盗采罪惩治乏力的状况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弱化。
1.1 按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符合盗采行为的盗窃特征
盗采行为主体占有的“开采的矿产品”(以下简称“盗采所得矿产品”)的实体材料就是来自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这种占有就是对原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的侵占。2016司法解释规定的盗采所得矿产品的价值,包含了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的价值,盗采行为主体对这些价值的占有属于侵占。
1.1.1 2016司法解释把盗采矿产行为视为盗窃行为
2016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说明“盗采所得矿产品”属于赃物,其销售所得属于赃款。赃物是指贪污、受贿、盗窃等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品。上述三项行为构成的犯罪都属于贪利性犯罪,贪利性犯罪包括抢劫等暴力犯罪和盗窃、诈骗、偷漏税款、贪污、行贿受贿等非暴力犯罪。盗采矿产罪显然只能归属于非暴力贪利性犯罪中的盗窃罪。
可见,2016司法解释是把盗采矿产行为视为盗窃行为的。
盗窃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章的章名是侵犯公私财产罪,该章规定的十三种犯罪的直接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权,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盗窃罪当然不能例外。盗窃行为,是以侵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被他人发觉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盗窃的财物一般是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上可移动部分。
1.1.2 盗采矿产行为具有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民事主体属于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享有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时空范围内,对规定种类的矿产资源的占有权和开采权,以及占有并销售开采所得矿产品的权利。
反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民事主体属于非采矿权人,非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是不得占有和开采矿产资源。非采矿权人擅自采矿的行为,按《矿法》与刑法旧规的规定属于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按刑法新规增加的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这个危害结果要件的规定,该行为又属于侵占和盗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对盗采矿产行为主体“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规定,其中盗采行为主体对“采出的矿产品”的占有,属于对原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的侵占。
盗采矿产行为的目的是侵占原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而实现这一侵占是符合该目的之结果。也就是说,盗采矿产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具有侵占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之直接故意。
矿产资源是不动产。矿产资源具有潜在的使用价值,但是矿产资源的潜在使用价值要转化为现实的使用价值,就必须将作为不动产的矿产资源中的矿石分离出来。因此,矿产资源中的矿石是必须移动的,当然也是可以移动的。盗采矿产行为将作为不动产的矿产资源中可移动的矿石分离出来的手段,就是从矿产资源中采出矿石。
非采矿权人实施盗采矿产行为,并不需规避一般人的视线,只需规避矿产资源保护机关的视线。盗采矿产行为主体是在自认为不被矿产资源保护机关察觉的情况下实施其行为的,具有自认为是秘密窃取的主观心态。
总之,盗采矿产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为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侵占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是行为主体的目的和符合该目的的结果,盗采矿产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是自认为其行为是秘密窃取,客观方面是实施盗采矿产行为并侵占原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这些盗采矿产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都具备盗窃行为的特征。
1.2 盗采矿产行为与盗窃行为的重大差异
盗采矿产与盗窃行为又存在着重大差异。与盗窃行为相比,盗采矿产行为是“生产活动”。
1.2.1 盗采矿产行为属于“生产活动”
盗采矿产行为与盗窃行为最大的差异是,盗采矿产行为是以矿产资源作为劳动对象,对矿产资源进行“加工”的“生产活动”,包括进行土石剥离或井巷挖掘,使矿产资源从隐秘状态中裸露出来,再采出裸露的矿石。盗采矿产这些“生产活动”需要投入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投入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价值最终凝聚在矿产品中,在原处于矿产资源中的矿石的价值基础上形成价值增值。
也就是说,盗采所得的矿产品的价值,是原处于矿产资源中的矿石之价值与盗采行为主体通过“生产活动”形成的价值增值之和。
本文之所以将盗采矿产行为的生产活动带上引号,是因为这种行为立足于对国有矿产资源的侵占,并通过采出矿石的手段实现对原处于矿产资源中的矿石之侵占,损害了国有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法律禁止的活动。
而盗窃行为所窃取的他人财物本身,是已经由他人对自然资源加工后形成的产品,盗窃行为不属于“生产活动”,本身不对所窃取的财物进行“加工”,没有在所窃取财物的价值基础上形成价值增值。
1.2.2 盗采矿产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
盗采矿产行为也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实施采矿行为必然形成地表矿坑或地下巷道及采空区,导致周边地质体失去力学平衡,降低土地承载力,影响地表水流势和地下水循环,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公共安全,总之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盗采矿产行为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
采矿权人当然也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前后,要经过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措施进行审批,取得采矿权后也一直处于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视线之下。非采矿权人既然没有取得采矿权,也就没有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措施,甚至根本没有这些保护措施。同时,盗采矿产行为始终不在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视线之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比采矿权人更大。
盗窃行为则不会形成足以导致地质体或建筑物失去力学平衡的巨大的洞穴,不具备盗采矿产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
1.3 盗采罪的量刑档次及定罪量刑标准极不合理
盗采矿产行为与盗窃行为同属侵占公私财产权行为,前者比后者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制裁。
可是事实恰恰相反。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根据《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年限可达十五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盗采矿产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这就是说,犯盗窃罪最高可以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采矿产行为无论对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造成多大的损害,最高也只能判七年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应盗窃罪三个量刑档次的定罪量刑标准为1000至3000元、3万至10万元和30万至50万元。而2016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应盗采矿产的罪两个量刑档次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是10万至30万元和50至150万元。
两相比较,盗采矿产构成犯罪的定罪标准高达盗窃罪的100倍,绝对数额高出9.9万—29.7万元。
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如果在3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可以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却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刑法》对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比对一般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小得太多,这是极不公平的。
由于刑法对盗采矿产罪惩治力度太小,有的基层法院审理盗采矿产案件干脆放弃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而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按盗窃罪论处。
2002年冬天发生在河南省栾川县的“王玉宝等盗窃案”,是当地法院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司法解释”)公布后,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按盗窃罪惩治盗采矿产行为的案例。本案案情是非采矿权人王玉宝等,在他人已经设立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实施盗采矿产行为,用一个晚上从矿区回采工作面采出高品位钼矿石,次日上午运出矿区,在村民的碾子上碾碎钼矿石选出钼粉700余斤,销赃后得款7160元。人民法院按盗窃罪论处,对四名被告分别判处两年和两年半有期徒刑。如果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审理该案,把这些赃款数额视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全部价值,达不到2003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5万元,盗采行为主体是不可能受到刑事制裁的。
当地法院的判决是有理由的,因为被告的实施采出钼矿石行为的回采工作面,是所在矿区的采矿权人进行的生产活动形成的,被告并没有进行使矿产资源从隐秘状态中裸露出来的井巷施工,单纯的盗采裸露矿石的行为相当于一般的盗窃财物行为。
1.4 《刑法》关于惩治盗伐林木罪有关规定的启示
如前所述,盗采矿产罪具有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与之类似的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规定,可以给我们探寻加大对盗采矿产罪惩治力度的思路提供启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都是特别物权法,都具有保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维护自然资源保护秩序的功能。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地上定作物的林木属于不动产。林木作为林产品又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具有可移动性。
盗伐林木行为在主观上处于直接故意,目的和结果是侵占他人林木。盗伐林木行为主体持有秘密窃取的主观形态,客观上实施盗伐他人林木并予以侵占的行为,侵犯客体是他人林木所有权。因此,盗伐林木行为在犯罪构成上具备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
如前所述,盗采矿产罪是从不动产矿产资源中分离并侵占可移动之矿石的行为。而盗伐林木罪是从不动土地上分离并侵占可移动之林木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不动产自然资源所有权,这两种行为都可能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安全,破坏人类与所处生物圈的生态平衡,总之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破坏不动产自然资源保护秩序的行为。
也就是说,这两类类似的行为,都具有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档次和相应标准的规定,对惩治盗采矿产罪立法是有启示作用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的三个定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三年至七年、七年以上,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这规定总体上与盗窃罪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以下简称“盗伐林木罪司法解释”),对应这三个档次的盗伐林木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分别是2至5立方米、20至50立方米和100至200立方米。
《刑法》及盗伐林木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盗伐林木罪各量刑档次的定罪量刑的林木价值标准,但以下数据可供参考。
根据浙江林业网关于一起2014年发生的盗伐林木案的报道,当年案发地的所盗伐的杨木市场价是每立方米500元。据此计算,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林木体积2~5立方米的价值大致是1000~2500元,与盗窃罪基本吻合。
总之,《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档次和标准的规定与盗窃罪在总体上是相同的。
法律对同属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同样是从不动产自然资源中分离并占有可移动财物,同样具有盗窃罪本质的盗采矿产罪与盗伐林木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档次和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并且应当在总体上与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相同。
可是,刑法对盗采矿产罪只规定了两个定罪量刑档次,比盗伐林木罪少了一个七年以上的档次,定罪标准也达到了盗伐林木罪的100倍。相对刑法于对林木公私所有权的保护,刑法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十分乏力,这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不公平的。
1.5 加大按盗采矿产品价值对盗采罪的惩治力度
按盗采所得矿产品的价值定罪量刑,应当比照《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规定,增加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比照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盗窃罪各量刑档次中的有期徒刑年限与量刑标准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一档次中一年对应1000元,第二档次中一年对应1万元,第三档次下限一年对应10万元。根据这个对应关系,对盗采矿产资源的量刑标准可以规定为1000元至3000元、3万至7万元和21万至50万元。
这样,才能使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对盗采矿产罪的惩治与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的力度相当。
盗采矿产行为从矿产资源中采出矿石的同时,必然造成采出矿石部位矿产资源的灭失;在采出矿石行为的影响范围内,还会造成矿产资源的损坏,即残留矿产资源开采价值和安保价值的丧失。矿产资源的灭失和损坏的总和叫做矿产资源的消耗,立于其上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则随之归于消灭。
非采矿权人没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无权对矿产资源做出任何处分,其造成矿产资源的消耗的任何一部分都是损害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的危害结果,都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2.1 盗采矿产行为必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盗采矿产行为构成的犯罪,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规定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中的“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
两相对照,盗采矿产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的“消耗”与其组成部分“灭失”与“损坏”,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中的“毁坏”及其组成部分“毁灭”与“损坏”一一对应,这个对应关系也证明盗采矿产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内涵是造成矿产资源消耗,外延是造成矿产资源的灭失和损坏,其中的损坏包括残留矿产资源开采价值和安保价值的丧失。
也就是说,盗采矿产行为必然造成矿产资源消耗,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2.2 刑法把盗采矿产视为故意毁公私坏财物行为
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上述规定,显然是把盗采矿产行为视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两个定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和三年至七年。对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只规定了定罪标准,即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价值5000元以上。
1997年《刑法》对应《矿产资源法》关于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惩治盗采矿产罪的规定,专设了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规定为盗采矿产罪的危害结果要件,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档次和各档次有期徒刑年限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完全一致。
2011年经修改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定罪量刑档次和各档次有期徒刑年限并未改动,仍然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保持一致。
也就是说,无论刑法旧规,还是刑法新规,对盗采矿产罪规定的量刑档次和各档次有期徒刑的年限,都疑似脱胎于《刑法》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规定。
2.3 加大按造成矿产破坏价值定罪量刑的惩治力度
可是,2003司法解释规定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定罪量刑的定罪标准是5万元以上和30万元以上,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5000元高出很多。而2016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又提高到10万元到3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使惩治盗采矿产罪的力度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也显得乏力。
把盗采矿产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立案标准,规定的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高是没有依据的。盗采矿产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为实现侵占原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这个目的而实施的手段,具有贪利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动机则是报复泄愤,不具备贪利性。因此,盗采矿产行为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受到的法律制裁不应当低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要加大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定罪量刑的惩治力度,就要结合按盗采所得矿产品定罪量刑的标准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本文的思路是,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标准5000元,与本文主张的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标准下限1000元之比5作为系数,分别乘以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的各定罪量刑标准上下限,计算出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各定罪量刑标准下限的上下值,得出的结果是5000至1.5万元、15万至35万元和105万至150万元。
综上所述,1986、1996年《矿产资源法》指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本来是盗窃罪的5倍。
刑法旧规增设盗采矿产罪,将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盗采矿产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植根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量刑档次保留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定罪标准却拔高到10倍。刑法新规又在此基础上拔高到20倍。
刑法新规规定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实际上是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可是没有比照盗窃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却直接使用了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拔高到20倍的定罪标准,这就是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的定罪标准高达盗窃罪100倍的原因。
盗采矿产罪具有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并且比盗窃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应当规定与盗窃罪相符的定罪量刑档次及其标准。盗采矿产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危害结果吻合,并且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应当规定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相符的定罪量刑档次及其标准。
3.1 结论
根据2016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盗采矿产行为,可以按其造成的两种危害结果定罪量刑:
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其实就是要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其实就是要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量刑。
3.2 建议修改刑法
3.2.1 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关于擅自进入两矿区和擅自开采一矿种的规定,增加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情节。即将该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采出矿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2.2 建议修改2016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部分规定
由于“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司法解释应当分别做出规定,分别规定各量刑档次的价值数额标准。
对于盗采所得矿产品的概念,应当规定为已采出并滞留在采出现场的矿石。其价值应当限制在原处于矿产资源中的矿石的价值与纯采出矿石投入成本之和,盗采行为主体在采出矿石后形成的价值增值则应当排除在外。
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概念,应当界定为造成矿产资源的消耗。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就是造成矿产资源消耗的价值。
3.2.2.1 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 实施盗采矿产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采出矿石”:
(一)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00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2.2.2 建议将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 实施盗采矿产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3万至7万元以上。
(二)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15万至35万元以上的。
3.2.2.3 建议增加第五条
第五条 实施盗采矿产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20万至5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5万至150万元以上的。
3.2.2.4 建议增加第六条
第六条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标准的一半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3.3 建议在修法前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审理
在刑法新规修改前,建议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审理。
按盗采所得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包容关系,可以按盗窃罪论处。
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百七十五条有包容关系,可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
作者信息
刘权衡(1944—),男,江西省铅山县人,工程师,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矿产资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