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以维护和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权益为重点,以营造公平的矿业市场竞争环境为目的,旨在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毋庸置疑,改革方案中的税费制度相较于之前的规定具有进步性,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本文主要讨论矿产资源权益金与资源税的重复征收问题,期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所裨益。
矿业的租、税、利、费理论
矿业中的税费,根据不同性质和征收理论依据,可分为矿租、矿税、矿利和矿费。
矿租是矿产资源产权收益,矿利是前期找矿投资的回报,矿税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代价,矿费是政府对矿业活动实施管制的手段之一。
在矿租中,分为绝对矿租、级差矿租和垄断矿租。
绝对矿租是指经营任何矿山都要向国家缴纳的租金,是由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决定的。
级差矿租可分为级差矿租Ⅰ和级差矿租Ⅱ。级差矿租Ⅰ是指经营自然产出的矿石品位较高或矿山距离市场较近或者开采条件较好或者选冶条件较好而获得的超额利润,必须向矿产资源所有者缴纳的租金;级差矿租Ⅱ是指由于矿山经营者通过改进技术、加强管理、增加投资等使矿山生产成本降低、回收率提高或在矿区范围内增加储量而带来收益的增加,这部分收益应归矿山企业所有,无需向矿产资源所有者缴纳的矿租。
垄断矿租是指由于少部分矿山的垄断经营而制定矿产品垄断高价所获得的超额利润,这部分利润必须作为垄断矿租缴纳给国家。
投资利益计入出让收益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新发现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国家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出让收益。
不可否认,新发现的矿种和新增资源储量的所有权人为国家。而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征收的,并且是任何矿业权人都需缴纳的绝对矿租。因此,矿业权人应当就新发现的矿种和新增资源储量向国家缴纳出让收益。并且,由于该部分矿产资源不是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矿业权出让未达成合意,故矿业权人不能当然获得新发现矿种和新增资源储量的矿业权,而应当缴纳相应的出让收益。
但是,新发现的矿种和新增资源储量也是矿业权人投资进行勘查的成果,其中包含着矿业权人的投资收益。因此,新发现的矿种和新增资源储量中包含矿山经营者通过改进技术、加强管理、增加投资等取得的增量利益。这部分利益属于级差矿租Ⅱ,应归矿山企业所有,无需向矿产资源所有者缴纳矿租。
然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矿业权人比照协议出让方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而未规定对于矿业权人投资收益部分予以扣除。这实际上是将矿业权人的投资收益也计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因此,国家最终取得的权益金实际上是国家应得权益金加上部分企业投资利益的总和。这侵犯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于矿业权人不公,将大大增加矿业企业的负担,严重遏制矿业企业的发展。
解决建议
对于上述问题,当出现在探矿或采矿过程中发现了新矿种,或者虽然没有发现新矿种但储量有所增加的情形时,国家应该评估其中哪些属于企业应得的投资利益,哪些属于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根据评估结果,在出让权益金中扣除企业应得投资收益部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为完善我国矿业税费制度、规范矿业市场的发展作出了努力,但仍然存在将矿业权人投资收益计入出让权益金这一税费计征不合理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在计算出让权益金时,建议扣除资源税中重合部分和企业投资收益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