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丁士启
作为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今年是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丁士启第二次来北京参会,在采访时他告诉《中国有色金属》杂志记者,这次他带来了4份议案,其中一份是建议修改《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款。
丁士启代表告诉记者说,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公布,并于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9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然而,《矿产资源法》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在两个方面存在问题:第一,《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批准制度不符合现行矿产资源管理现实,也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现行《矿产资源法》第13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制。然而,早在2001年,国务院就进行了新的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明确了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 24号)的精神,2003年5月,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这一制度改革,对于保护矿业投资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审批效率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改变属于下位效力的部门规章对上位效力的法律的直接变动,违背了立法修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中权责划分不合理。依据现行规定,矿业权人申请评审机构对储量报告及相关要件进行合规性评审,报告评审通过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要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后对储量报告进行备案并出具储量备案证明。在现行储量评审备案制度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仅对储量评审的书面资料的合规性负责,储量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由涉及矿业权利益的报告提供者负责,这种权责划分忽视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中的核心地位的现实,极大地增加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备案的可能性,背离了国家设立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针对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丁士启代表建议修改《矿产资源法》相关条款,明确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备案制度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是明确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制度。将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批准制”修改为“对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备案管理制”。二是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储量评审备案时的地位及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真实性、可靠性最重要的把关单位,其责任巨大,其出具的资源储量备案证明是矿业权投资、交易、融资等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政府对矿业权市场价值的背书。建议在矿产资源法相关条款中一并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评审备案过程中的责任及义务,切实保障矿产资源储量可靠。三是提高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供者的资质要求,提高报告的可靠性。应明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供者的资质要求,对此应制定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提高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供者规模、专业等要求,规范报告的格式。同时,要求报告提供者对于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其承担报告的法律责任,经济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本平台旨在分享和传播优秀文化思想,无任何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欢迎广大朋友投稿。扫描下方公众号二维码,关注更多及时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