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公众号:法言矿语,原文链接:法言矿语 ▏非法采矿九情形十现状九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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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采矿的九大情形
二、非法采矿的十大现状
三、对非法采矿各方参与者的九大建议
编者按:2022年8月16日,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联合中国工程院矿法修改课题组、中国矿业法治高峰论坛秘书处、矿业人大讲堂、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天津大学法学院、中国矿产资源与材料应用创新平台等,邀请中煤地质总局、中煤地质集团、中国黄金集团、中国政法大学、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雨仁律师事务所、中国企业报、中国矿业报、中国黄金报、中国经济时报等单位的30余位专家和记者,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召开了非法采矿罪研讨会,与会专家“积极建言献策,助力中国矿业法治高质量发展”,该研讨会被多家媒体报道,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社会效果良好。今天发布816非法采矿罪研讨会召集和主持人曹旭升律师对非法采矿的理解和建议,希望引起社会各界对非法采矿的重新审视和思考。此后将对部分参会专家的观点陆续发布,敬请关注。
一
非法采矿的九大情形
1、无证开采
此种情形是行为人没有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而实施矿产资源开采的行为。
2、有探矿权进行开采
此种情形是行为人取得了探矿权,但没有按行政机关备案批准的探矿方案进行施工而变相开采的行为。
3、有采矿权越层开采
此种情形是行为人取得了采矿权,但没有按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开采深度进行越层开采的行为。
4、有采矿权越界开采
此种情形是行为人取得了采矿权,但没有按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坐标拐点进行越界开采的行为。
5、进入他人矿区开采
此种情形是行为人进入他人享有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行为。
6、对保护性开采矿种擅自开采
此种情形是指对国家已经规定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如钨、离子型稀土等矿种,未获开采指标擅自开采的行为。
7、在未批准矿区擅自开采
此种情形是指未经批准,在重大工程、构筑物、保护地等国家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的行为。
8、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开采
此种情形是因为行政机关让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如行政整改而导致的开采行为,或者是因为行政机关不制止某种行为如自力救济而导致行为人开采的行为。此种情形最终是否构成非法开采争议较大。
9、开展各种工程施工项目导致开采
此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在建设地上地下工程过程中而开采到矿产资源的行为。此种情况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
二
非法采矿的十大现状
1、对非法采矿的打击力度加大
2020年2月28日开始的内蒙古煤炭领域倒查20年,查出众多非法采矿案件。此后各省纷纷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专项行动,查处了众多非法采矿案件。2022年6月20日,公安部发布《打击非法采矿犯罪10起典型案例》。202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同日发布《10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非法采矿公益诉讼检察实践检视——基于61个典型案件的分析》。这说明,全国各地和司法机关有加大打击非法采矿力度的趋势。
2、各方对非法采矿的认定口径不一
目前,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鉴定机构、行为人、辩护律师等各方案件参与者,对是不是非法采矿,各方理解和认识不同,认定口径不一,争议较大。
3、制度设计瑕疵导致被非法采矿
由于司法解释将立案金额确定为5-10万元,这就导致单价高的矿种轻易被入罪,如金矿开采过程中,在矿区边缘偶遇颗粒金或高品位金矿脉,不小心多采一吨矿石就会涉嫌犯罪;《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部分具备转采、延续、增储的矿业权人无法转采、延续、增储,矿业权人一旦开工保命,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导致能扩界的采矿权不能扩界、能增加采深的采矿权不能增加采深,采矿权人一旦继续开采,随时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
4、行政管理导致被非法采矿
行政整改或行政乱作为,比如行政机关要求采矿权人扩大边坡后才能开采,结果扩大边坡后被认定为越界非法开采;行政机关不作为,比如采矿权人发现相邻矿权越界开采到其采矿权垂直投影下的另一矿层,向行政机关报告后不作为,采矿权人自力救济打通巷道阻止盗采行为,最终反倒因打通巷道以非法采矿被调查。行政机关划定矿区范围错误、永久界标未标定或标定错误等等,都会导致被非法采矿;比如行政机关现场指定的矿区范围与座标拐点圈定的矿区范围之间存在位移,就会导致采矿权人被非法采矿。
5、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说各话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机关是专业的矿政管理机关,其对矿业的理解、对矿种、品位、数量、价值的认定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由此形成了一套专业性较强的话语体系,但对侦查大多一窍不通。公安机关是专业的侦查机关,对如何侦查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由此也形成了一套专业性较强的话语体系,但对矿业大多一窍不通。两套话语体系专业性均较强,缺少通用语言,相互很难形成共识,因此各说各话。公安机关较为强势,经常用可能渎职的有色眼镜去审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较为弱势,一旦行政机关认为不属非法采矿的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人员自身可能涉嫌渎职,在涉矿专业问题上若与公安机关难以达成共识,则明哲保身不愿据理力争;侦查人员自认为对矿业专业问题认识正确,所以很少采纳行政人员的意见,更不愿采信行政机关从专业角度制作的涉矿证据,这就为错案埋下了伏笔。
6、罪与非罪争议较大
非法采矿案件,往往涉及到矿与非矿、合法与非法、此矿与彼矿、时间与地点、责任人与非责任人、品位与数量、单价与价值、鉴定与论证等一系列专业性问题,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导致证据之间相互冲突,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并不唯一,是否非法、是不是矿、什么矿、什么品位、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谁开采的、开采多少、单价多少、价值多少等等,往往处处存在争议,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争议较大。
7、案件参与者不懂矿
实践中,往往当事人、行政人员、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不懂矿,而案件所涉及的都是与矿业有关的矿业专业问题,这就容易办成错案。比如矿种、矿石品位、矿石数量等专业性问题,需要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测绘,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往往以证人证言为准;有些不需要鉴定的问题,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反倒热衷于鉴定;如有证据能够证明矿石实际价格的,仍要鉴定。本来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却认罪认罚;本来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却认为无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行政人员不移送;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行政人员移送了。不应当抓的,侦查人员抓了;应当抓的,侦查人员没抓。应当批捕、起诉的,检察官没有批捕起诉;不应当批捕起诉的,检察官批捕起诉了。应当无罪的,法官判有罪了;应当有罪的,法官判无罪或罪轻了。应当无罪的,辩护律师做了有罪辩护;应当有罪的,辩护律师做了无罪辩护。比如有个超生产规模开采的当事人,被指控涉嫌非法采矿罪,最终与一个不懂矿的辩护律师相互配合,做的罪轻辩护,被判缓刑,当事人和辩护律师都很庆幸并引以为傲,殊不知当事人根本不构罪。
8、合法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采矿
实践中,有些经过备案批准的坑探、槽探、井探施工行为,有些经备案的开采前准备工程,有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修路、建房、地下管线、隧道、土地改良、堤坝工程、生态修复工程等等,这些地上或地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时会遇到已经探明或根本没有探明的矿产资源,这样的工程往往是经过各种行政许可的,不继续施工,会影响工程进度,继续施工,往往被认定为非法开采,甚至现在经批准的建设楼房、厂房、宅基地等打地基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
9、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定罪量刑
实践中,有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些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些通过行政备案或行政许可的,有些案外因素或自然因素导致的,有些虽有客观事实但没有主观故意的,有些社会危害不大甚至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有些当事人认识错误或被诱导而认罪认罚的,往往被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一旦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定罪量刑,很难翻案,并且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将成为一个个典型判例,成为后续案例的裁判参考,进而克隆出一个个难以推翻的错案。
10、涉黑涉恶案中的非法采矿罪未被重视
实践中,有很多涉黑涉恶案件中,夹杂着非法采矿案件,但由于非法采矿的法定刑最高为七年,仅是涉黑涉恶案众多罪名中并不重要的一个罪名,所以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重点往往放在摘除涉黑或涉恶的帽子上,当事人会花重金请有名但不懂矿的刑事辩护律师参与辩护,而不请懂矿的矿业律师和矿业专家参与,致使非法采矿罪得不到重视因此得不到有效辩护,往往会无罪判有罪、有罪判重罪。大量案例表明,涉黑涉恶案中的非法采矿罪,很少有被判无罪的案例。而一旦被判构成非法采矿罪,最终连打带罚,判实刑、罚巨款附带生态修复,并且很难翻案。
三
对非法采矿各方参与者的九大建议
1、对立法者的建议
建议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配套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将因非法采矿被行政处罚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提,将情节由单一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来评价,修改为情节严重由价值和非法开采量与合法开采量的比例来综合评价。建议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是指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50万元以上且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占合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的5%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500万元以上且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占合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的50%以上。将刑事立案标准修改为曾因非法开采被行政处罚且非法开采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对行政机关的建议
建议行政机关加强矿业专业培训,聘请探矿、选矿、采矿、冶炼、评估、储量评审、测绘、矿法方面的专家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认定非法采矿时对有争议的专业性问题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建议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建立业务沟通渠道,定期开展业务交流会议,或就专业问题开展专项研讨,同时在行政机关办案中认真听取矿业律师和矿业专家的意见,避免事实认定错误,避免错案的发生。
3、对公安机关的建议
建议公安机关培养有矿业教育背景或矿业工作背景的侦查人员办理非法采矿案,建议侦查人员认真审阅行政卷宗,对不熟悉的专业问题听取专家的意见,并认真听取行政办案人员的意见和矿业律师的意见,必要时邀请行政机关组建的专家委员会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研讨、论证。建议对难以界定的专业性的问题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听取专家证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
4、对检察机关的建议
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批捕时和审查起诉时,启动听证程序,邀请矿业专家、当事人、矿业律师、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矿业律师邀请的专家证人等共同参加,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批捕和是否起诉。同时对确实构成非法采矿罪且认罪认罚的涉矿企业,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给涉矿企业一个自查自纠、合规管理的机会,实现治病救人的司法目的。
5、对审判机关的建议
建议审判机关在审理非法采矿案件时,邀请与案件所涉专业相匹配的矿业专家作为陪审员,同时对争议较大的矿业专业问题邀请具有高级职称且有工作实践的矿业专家答疑解惑,在开庭前组织合议庭成员、矿业专家、行政人员、侦查员、检察员、当事人、辩护律师到涉案现场了解真实情况,在开庭时让鉴定人和各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对涉矿专业性问题和鉴定结论当庭接受各方质询,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6、对案件当事人的建议
建议案件当事人案发前事先预防,聘请专业矿业律师作为顾问开展合规辅导,案发后聘请专业矿业律师和与案件匹配的矿业专家组成顾问团,从事实角度、证据角度、法律角度对案件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制定初步应对策略。通过矿业律师参与案件、阅卷、会见、现场调查、与办案机关沟通、向矿业专家请教、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后,不断调整应对策略。不构成犯罪则据理力争,构成犯罪则认罪认罚采取补救措施争取从轻处理。
7、对办案律师的建议
建议办案律师深入现场了解实际情况,反复查阅所有案件材料发现有利证据,深入调查研究,反复阅卷、研讨后成为了解案件事实最多的人并将案件事实烂熟于胸,同时不断向矿业专家请教矿业专业问题。如果办案律师不是矿业律师,则邀请专业的矿业律师共同办案,将复杂的矿业专业问题用通俗的语言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从而消除偏见和误判,恢复事实本相,做专业、尽责、有效的综合法律服务。
8、对鉴定机关的建议
建议鉴定机关自我约束、换位思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严格遵守鉴定程序、标准和法律规定,指定业务能力强、认真负责且有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参与鉴定,在鉴定前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在鉴定过程中深入现场、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准确引用法律依据和规程及标准、既把握原则又注重细节、尊重事实和科学、字斟句酌,开庭时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让鉴定结论独立客观公正,避免错案的发生。
9、对专家证人的建议
建议专家证人不断提升语言表达能力,将复杂生涩的专业问题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述清楚,做到不偏不倚、客观专业、准确简练、权威科学。建议专家证人出庭前反复研读与出庭有关的案件资料和规范、标准、相关专著,并现场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做到胸有成竹。开庭时认真倾听各方的提问,发言时吐字清晰、有理有据,针对发难沉着冷静不争不躁,真正做到让法官兼听则明。
作者介绍
曹旭升律师
京师律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
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主任,北京律协环资保护委副主任,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学分会常务理事、资源经济与规划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深圳、遵义、 北海、鄂尔多斯等多家仲裁委矿业仲裁员、矿业调解专家, 北海矿业仲裁平台创始人,中矿联法专委副主任,工程院、 社科院、自然资源部、北大《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研究》课题组成员,京师、北京律协、全国律协、中矿联、中国法学会、司法部《矿产资源法》修改专家,共享智库理念和智库型跨界增值延伸服务理念提出者和实践者、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学硕士校外导师。中国矿业 30 人论坛和中国矿业 法治论坛发起人,新华网《问矿中国》策划兼顾问。联系方式:13911774811(微信同号)